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2878
【裁判日期】 102071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李欣翰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欣翰基於營利目的,
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刑(均累犯,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詳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其係代許祐嘉購買毒品,
並未從中獲利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針對證人許祐嘉於原審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
,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
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
指摘。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
二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
有緘默權,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
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
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九十
六條所謂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
行使緘默權之下,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此之
供述,自包括被告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自
白。程序法上禁止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自亦無適
用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
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
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
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其對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雖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保持緘默,但行使緘默權並不表示否認犯罪,從反面解
釋更是對檢察官之訊問為默示之承認,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
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揆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已坦認確有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二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祐嘉並收取價金之情事,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許祐嘉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與許祐嘉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並說明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
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國家機
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本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
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
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訊問被
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
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此之供述,自包括被告
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自白。程序法上禁止
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實體法上關於
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自亦無適用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
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
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六條、
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六第四項(102.01.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99.11.24)。
【裁判日期】 1020718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李欣翰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欣翰基於營利目的,
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刑(均累犯,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詳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其係代許祐嘉購買毒品,
並未從中獲利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針對證人許祐嘉於原審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
,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
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
指摘。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
二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
有緘默權,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
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
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九十
六條所謂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
行使緘默權之下,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此之
供述,自包括被告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自
白。程序法上禁止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自亦無適
用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
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
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
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其對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雖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保持緘默,但行使緘默權並不表示否認犯罪,從反面解
釋更是對檢察官之訊問為默示之承認,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
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揆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已坦認確有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二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祐嘉並收取價金之情事,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許祐嘉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與許祐嘉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並說明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
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國家機
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本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
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
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訊問被
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
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此之供述,自包括被告
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自白。程序法上禁止
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實體法上關於
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自亦無適用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
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
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六條、
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六第四項(102.01.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9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