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5954
【裁判日期】 1011122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沈○○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均撤銷。
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攜
 帶帆布袋一只內裝有仿 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
 制編號 0000000000 號)、金屬彈殼直徑約九.○±○.五毫
米金屬彈頭所組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於鑑驗時試射
用罄),(槍、彈部分,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即未經許可而持有
,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確定,詳如後述)、手銬二
副及黑色膠帶三捲、童軍繩六綑、手套一雙、美工刀一把,其
中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手銬二副、美工刀一把皆為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迨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縣○○市○○街五十九號○○火車站前,搭乘被害人即計程車
司機翁○○所駕駛車牌號碼○九○-NG 號營業用小客車,選定
該車作為強盜財物之對象,向被害人佯稱欲至同縣○○鄉○○
村訪友,於途中猶豫難決下手強盜之時機,迄於同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該車駛達○○鄉長○村十六號陸軍○○○學校後方
路旁停車,利用該偏僻處,決意下手實行強盜財物行為,自該
車後座以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已裝填子彈七顆)抵住被害人之
後腦杓右側太陽穴,喝令其將雙手擺身後,繼以手銬反銬其雙
手,命被害人進入該車後行李箱內,將之囚禁在後行李箱內拘
束其行動自由,由上訴人駕車往桃園縣○屋鄉方向行駛,將該
車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於行經同縣○梅市富岡某處產業道路旁
暫停,下車戴上手套,打開後行李箱除去被害人雙手之手銬,
改以童軍繩捆綁,並以黑色膠帶纏繞被害人雙手、矇住其雙眼
及嘴巴,避免其呼救,以此持械捆綁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強取其上衣口袋內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NOKIA 行動電話及手錶各一支、手鍊一條、戒指一只後,
 再關上後行李箱,駕車尋找適當地點將被害人丟棄,於駛經
 同縣中壢市,因被害人之妻透過衛星定位發覺該車行駛路線
 異常而報警,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梅市
 ○○路一號前,為警攔獲救出被害人,並當場扣得非制式子
 彈七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遭上訴人強盜洗劫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蒐證照片與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手銬、
 童軍繩、美工刀等物扣案可佐,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一○○年十二月六日函
 及鑑定書在卷足憑,事證灼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且
 所施用強暴手段,尚未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取得
 之財物,均尚在計程車內,非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充其量
 僅止於未遂階段云云之辯解。以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已坦承其因失業經濟困難,於案發當日心情欠佳,攜帶
 扣案槍械等犯罪工具外出伺機強盜,在○○縣○○火車站前
 ,擇定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為作案對象,上車後藉口訪友
 ,於行駛至前開陸軍○○○學校後方路旁偏僻處,持槍抵住
 被害人後腦杓右側太陽穴,喝令停車,反銬其雙手,將之囚
 禁在該車後行李箱,由其駕車逕往桃園縣○屋鄉方向行駛,
 將該車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嗣行至同縣○梅市富岡某處產業
 道路旁,下車戴上手套,除去被害人之手銬,改以童軍繩捆
 綁,並用膠帶纏繞被害人雙手,矇住雙眼、嘴巴,而洗劫其
 身上現金等財物,得手後,擬將被害人丟棄駕車逃逸等情不
 諱,經核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難謂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及強盜之財物
 尚未移置己力支配之下,而僅屬未遂之情形。認其等所辯無
 非係畏罪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非可採,詳予論述、指駁
 。因認上訴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且其
 之行為兼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
 定之加重強盜事由,因強取財物之行為僅有一個,祇成立單
 純一罪,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認第一審對此部分漏未說明,原判決逕
 予補充。復說明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載明所強盜之營業用小
 客車(計程車),屬於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特質,尚符合同條
 項第六款之加重事由,爰予增入論列,惟因同屬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論罪法條,故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
 財物為構成要件,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
 等性質在內,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另成立
 其他罪名,端依行為人實行強盜行為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如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即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
 另成立他罪。本件上訴人攜帶槍械等兇器,強盜被害人駕駛
 之計程車,其持槍枝抵住被害人,並反銬其雙手、另以膠帶
 捆綁、封住雙眼嘴巴,將之拘禁於該計程車後行李箱等施暴
 手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喪失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
 ,本屬上訴人預定強盜計畫之範圍,其抑制被害人抗拒,下
 手強取財物,以遂行其強盜目的,該妨害自由行為,要屬強
 盜行為之部分手段無疑,應為強盜行為所包括,自無另論以
 妨害自由罪之餘地。且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另犯之持有
 改造手槍(含持有子彈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依上揭法律及其論斷,並審酌上訴人
 正值盛年,不思腳踏實地工作,竟為謀取不義之財,持械強
 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未傷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犯
 罪後坦承不諱,頗表悔意,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十萬
 元,兼及其素行尚好,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
 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原判決乃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除後述之違背法令外
 ,其餘部分尚無不合。
三、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強盜之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係屬供
 陸地公眾運輸之車輛,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加重事由,乃予增加論列等情。然查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至五均省略)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為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一,其立
 法理由係「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
 定,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可知,該條關於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解釋,
 應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解釋相同,始符合體例一致之要求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
 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
 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
 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計
 程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僅限於供僱用之人運輸之用,而
 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顯與該條規定加重事由不
 符,且對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加重強制性交
 罪所定「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
 具之機會犯之者。」加重其刑之立法例顯然有別。刑法加重
 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等各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原與公共危險無涉,前揭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旨
 在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不同。然因在車站、阜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罪,對一
 般社會大眾安全之侵害性較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除原
 規定在車站、阜頭犯之外,另於修正時增訂「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之者」亦應加
 重處罰。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係為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乃規定「利用駕
 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惡性
 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
 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但加重強盜罪僅就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等「大眾運輸工具」內犯罪而為
 規定;加重強制性交罪除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
 即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會犯罪外,尚擴及利用駕駛供非多數
 之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俗稱小眾運輸工具,例如計
 程車)之機會犯之者,併予加重處罰。兩者規範目的、範圍
 各有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審理強盜罪於適用上
 開條文時,不容恣意擴張及供非多數之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
 工具(即俗稱小眾運輸工具)。故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應採與立法理由及前揭未包括非多數不特
 定人同一之解釋,始符立法原意。乃原判決認上訴人強盜之
 處所為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內,係屬供
 陸地公眾運輸之車輛,以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計程車等財物
 犯行,除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事由外
 ,另亦符合同條項第六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之適用法則不
 當,原判決未予糾正改判,仍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
 審上訴,顯屬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
 非無理由,且上揭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
 以為裁判。
四、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均撤銷,自為判
 決,經審酌上訴人前揭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槍枝係屬上訴人持有供犯本
 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七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所示)因送鑑定已試射用罄,所遺彈殼七個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用以包裹裝置槍枝、子彈之黑
 色帆布袋一只,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且皆為其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期臻適法。
貳、駁回(即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不服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
 一審從重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刑之判決,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同年八月六日雖補提上訴理由狀,但所敘述者
 ,俱屬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此部分並無隻字片語述
 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乃由仿 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 │
│ │造手槍一支 (含彈匣,槍枝│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 │
│ │管制編號 00000000 │ │
│ │一三號)。 │ │
├──┼────────────┼───────────────┤
│  │經使用過之黑色膠帶三條、│ 係供上訴人犯加重強盜所用之物 │
│ │上貼粉紅色貼紙標記之童軍│ 。 │
│ │繩一綑、上貼粉紅色貼紙標│ │
│ │記之手銬一副、手套一雙。│ │
├──┼────────────┼───────────────┤
│  │未使用過之黑色膠帶三捲、│ 固於上訴人犯加重強盜行為中未 │
│ │未貼標記之童軍繩五綑、未│ 曾使用,然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
│ │貼標記之手銬一副、美工刀│ │
│ │一把。 │ │
└──┴────────────┴───────────────┘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 :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至五均省略)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為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一,其立法
理由係「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一項第
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
圍亦較完整。」可知,該條關於「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之解釋,應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解釋相同,
始符合體例一致之要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
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
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
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計
程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僅限於供僱用之人運輸之用,而非「多
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顯與該條規定加重事由不符,且對照
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定「利用駕
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加重其刑之立法例顯然有別。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
盜等各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原與公共危險無涉,
前揭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不同。然因
在車站、阜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犯罪,對一般社會大眾安全之侵害性較大,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故除原規定在車站、阜頭犯之外,另於修正時增訂「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之者」
亦應加重處罰。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係為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乃規定「利用駕駛
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惡性更重大,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
增訂之。但加重強盜罪僅就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等「大眾運輸工具」內犯罪而為規定;加重強制性交罪除
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即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會犯罪
外,尚擴及利用駕駛供非多數之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俗
稱小眾運輸工具,例如計程車)之機會犯之者,併予加重處罰。
兩者規範目的、範圍各有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審理
強盜罪於適用上開條文時,不容恣意擴張及供非多數之不特定人
運輸之交通工具(即俗稱小眾運輸工具)。故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應採與立法理由及前揭未包括非多數不特
定人同一之解釋,始符立法原意。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