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
【裁判日期】1041125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黃重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八號〈本
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同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重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重仁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松
山區民權東路(下稱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經○
○○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時,適告訴人李雅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前側,上訴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行,致其機車右把手與
告訴人機車左把手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
上臂挫傷合併擦傷、雙側手掌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
、左側腳踝扭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聽到後方之碰撞聲,預見其可能造
成他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且未對告訴人採取即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駛離。嗣因
現場其他車輛駕駛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予告訴人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
號案件,下同)證稱:伊於103年5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
乘機車經過○○○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與上訴人所騎乘機
另一名機車騎士過來,說他有行車紀錄器錄下當時狀況,可
以提供給伊,並留下其電話號碼,伊留在原地通知男友曾億
豪,隔約30分鐘,曾億豪抵達後,就帶伊去附近派出所報案
,派出所再幫伊叫救護車送醫治療,機車倒地後伊都留在現
場沒有走動,當時腳部及手臂都有流血,在等待曾億豪到場
之30分鐘期間,都沒有看到有人折返該處或在該處找尋之狀
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在外側第四車
道,對方從第三車道左後方騎來貼到伊機車,發生碰撞,伊
摔車倒地身體左側有挫傷、瘀傷,對方沒有停下機車查看伊
傷勢,是騎在周圍的人停下來留電話給伊,說可以提供行車
紀錄器給伊等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
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
對其騎乘機車之右把手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把手相互碰撞之
情,並不爭執,且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供承:有聽到對方
倒地聲音等語。復經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當日上午8時10分33秒至8時10分46秒,上訴人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於民權東路3段往內湖方向路段之第三車道中
間,告訴人則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之第四車
道,並行駛在上訴人右前方,上訴人逐漸自第三車道往右靠
近第四車道,告訴人此時仍行駛於第四車道,未變換車道,
上訴人隨後變換至第四車道往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靠近
,並逐漸趕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機車仍維持一定速
度行駛於第四車道,隨後上訴人機車貼近告訴人機車,發生
擦撞,告訴人機車因遭上訴人機車自其左後方碰撞,而人、
車均往左側(即往上訴人右側)傾倒,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
因而左右扭動,上訴人乃將左腳伸出踩踏地面以維持己車車
身之平穩,告訴人則於左傾時因碰撞力道在地上向前擦滑一
小段距離後跌在第四車道上,而其原本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亦
因外力碰撞往第四車道之外側方向向前滑動至人行道邊緣台
階處始停止,此刻上訴人左腳仍伸出機車外,並繼續於第四
車道之左側向前行駛逐漸離開現場,告訴人及其所駕駛之機
車則因翻覆而留在事發現場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相關擷圖在卷足證,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足憑。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上
訴人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
時供稱:碰撞後,伊知道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伊仍一直往
前直行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均陳稱:於車禍發生
當時有聽到後方傳來機車倒地碰撞聲響等語。復依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上訴人機車因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擺動搖晃,致
上訴人必須將左腳伸出踩踏地面以維持己車車身之平穩等情
,且上訴人既坦認於事發當時,確實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
之聲響,應已知悉發生車禍致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竟仍置之
不理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則其主觀上顯係認縱有人因碰撞
而受傷,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至灼。(2)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無法將機車停放在紅線
位置,故繼續往前騎乘從前面巷子右轉折返原先發生碰撞處
,但未見有人受傷云云。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顯示,肇事路段右側行人道上設置有多處機車停車格並停放
多部機車。且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為「(該日上午8時12分23秒至12分36秒部分畫面顯示有一
名男子身著墨綠色上衣騎乘機車(畫面未清楚拍攝機車之車
號)自民權東路3段184巷駛出,自民權東路3段與民權東路3
段184巷巷口時左轉騎乘在民權東路3段行人紅磚道上,約在
上午8時12分36秒左右消失在畫面中」、「畫面顯示上訴人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103年5月27日上午8點12分35秒許,
行經敦化北路244巷8號附近的路段」。再比對卷附GOOGLE地
圖位置,上開敦化北路244巷8號及民權東路3段184巷口,距
肇事地點即○○○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有相當之距離,已
足認上訴人並未有返回肇事地點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在現
場等待之30分鐘期間,上訴人並未折返回該處,亦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對於上訴人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敘其指駁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一審撤銷不
當之原簡易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失致
人受傷,未施以救助,而畏罪逃逸,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復說明本案地方法院原為之簡易判決,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7至8頁,理由肆之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
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因未能立即停車,而暫時離開車禍
現場,約2 分鐘後即返回查看,顯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惟原判決未說明所憑理由,逕以上訴人已知發生車禍,仍未
下車查看而駕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遽認上訴人有肇事逃
逸之主觀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於簡易庭準備
程序供稱:伊應該要承認犯行,伊認罪等語,顯已自白肇事
逃逸之犯罪事實,嗣上訴人縱於第一審合議庭及原審辯稱無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應無法推翻簡易庭已有之自白。惟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初供之詞所憑理由,逕採上訴人嗣後
所供之詞,遽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而無自白之真意,亦有
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據上訴人製作之路
線圖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證民權東路3段184巷口即位
於肇事地點台北市○○○路0段000號旁,且上訴人於車禍發
生約2 分鐘後返回○○○路0段000號大樓前之人行道上,目
的即為查明車禍原因並協助救援告訴人,因遍尋未著始離開
現場。惟原判決未有其他證據,亦未查明記載實際距離究竟
為何,僅憑卷附GOOGLE地圖位置及告訴人之證述,逕認兩處
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未返回肇事地點,有理由不備及認定
事實違誤之違法。況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敦化北路24
4巷8號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均足證上訴人於車禍發生
約2 分鐘後,確有返回現場查看確認,並未逕往內湖方向逃
逸。惟原判決不採此一有利上訴人之抗辯,亦未說明所憑理
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
疏失致生事故後,已自請離職在家服侍年邁雙親,除極力與
告訴人和解,並向親友借貸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相較其他類似案例,亦應宣告緩刑。惟本件經上訴人上
訴後,第一審合議庭竟撤銷原諭知緩刑之簡易判決,且未宣
告緩刑,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詎原判決對此未糾正,亦未說明不得宣告緩刑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本案原簡易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 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
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
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一)、(二)均係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原判決
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
上之爭執,已難認有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
,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
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
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
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
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
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
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
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
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
「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369 條
第2 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
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本件犯行,係經檢
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案號
為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嗣雖經該院以上訴人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惟
且對告訴人受傷感到心理難受,故為認罪之表示,並無自白
之真意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5頁反面、第78 頁),而依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案件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針對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依剛才播放行車紀錄器所
錄到的畫面顯示看起來,我應該要承認犯行,但我當時的心
境根本不知道有人倒下來,我認罪」等語(見103 年度審交
訴字第83號卷第25頁反面),以其所述:伊當時根本不知道
有人倒下來云云,實係否認有犯罪故意,難認其當時確已自
白本案犯罪。第一審因認上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
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形,爰
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仍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並將此旨記載於其判決案由欄及理由三(見第一
審判決第1、8頁)。經核並無不合。本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
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三)就此指摘原判決未予糾正為不當云云
,亦無可取。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
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
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6 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審交
訴字第83號卷第19至22頁),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係擦傷
或扭傷,傷情亦非嚴重。本院以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偶犯
本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又為策勵其嗣後戒慎守法,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2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
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
,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
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第二審法院
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
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
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
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
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
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
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
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第二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
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黃重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八號〈本
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同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重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重仁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松
山區民權東路(下稱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經○
○○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時,適告訴人李雅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前側,上訴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行,致其機車右把手與
告訴人機車左把手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
上臂挫傷合併擦傷、雙側手掌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
、左側腳踝扭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聽到後方之碰撞聲,預見其可能造
成他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且未對告訴人採取即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駛離。嗣因
現場其他車輛駕駛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予告訴人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
號案件,下同)證稱:伊於103年5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
乘機車經過○○○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與上訴人所騎乘機
另一名機車騎士過來,說他有行車紀錄器錄下當時狀況,可
以提供給伊,並留下其電話號碼,伊留在原地通知男友曾億
豪,隔約30分鐘,曾億豪抵達後,就帶伊去附近派出所報案
,派出所再幫伊叫救護車送醫治療,機車倒地後伊都留在現
場沒有走動,當時腳部及手臂都有流血,在等待曾億豪到場
之30分鐘期間,都沒有看到有人折返該處或在該處找尋之狀
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在外側第四車
道,對方從第三車道左後方騎來貼到伊機車,發生碰撞,伊
摔車倒地身體左側有挫傷、瘀傷,對方沒有停下機車查看伊
傷勢,是騎在周圍的人停下來留電話給伊,說可以提供行車
紀錄器給伊等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
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
對其騎乘機車之右把手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把手相互碰撞之
情,並不爭執,且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供承:有聽到對方
倒地聲音等語。復經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當日上午8時10分33秒至8時10分46秒,上訴人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於民權東路3段往內湖方向路段之第三車道中
間,告訴人則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之第四車
道,並行駛在上訴人右前方,上訴人逐漸自第三車道往右靠
近第四車道,告訴人此時仍行駛於第四車道,未變換車道,
上訴人隨後變換至第四車道往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靠近
,並逐漸趕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機車仍維持一定速
度行駛於第四車道,隨後上訴人機車貼近告訴人機車,發生
擦撞,告訴人機車因遭上訴人機車自其左後方碰撞,而人、
車均往左側(即往上訴人右側)傾倒,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
因而左右扭動,上訴人乃將左腳伸出踩踏地面以維持己車車
身之平穩,告訴人則於左傾時因碰撞力道在地上向前擦滑一
小段距離後跌在第四車道上,而其原本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亦
因外力碰撞往第四車道之外側方向向前滑動至人行道邊緣台
階處始停止,此刻上訴人左腳仍伸出機車外,並繼續於第四
車道之左側向前行駛逐漸離開現場,告訴人及其所駕駛之機
車則因翻覆而留在事發現場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相關擷圖在卷足證,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足憑。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上
訴人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
時供稱:碰撞後,伊知道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伊仍一直往
前直行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均陳稱:於車禍發生
當時有聽到後方傳來機車倒地碰撞聲響等語。復依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上訴人機車因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擺動搖晃,致
上訴人必須將左腳伸出踩踏地面以維持己車車身之平穩等情
,且上訴人既坦認於事發當時,確實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
之聲響,應已知悉發生車禍致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竟仍置之
不理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則其主觀上顯係認縱有人因碰撞
而受傷,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至灼。(2)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無法將機車停放在紅線
位置,故繼續往前騎乘從前面巷子右轉折返原先發生碰撞處
,但未見有人受傷云云。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顯示,肇事路段右側行人道上設置有多處機車停車格並停放
多部機車。且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為「(該日上午8時12分23秒至12分36秒部分畫面顯示有一
名男子身著墨綠色上衣騎乘機車(畫面未清楚拍攝機車之車
號)自民權東路3段184巷駛出,自民權東路3段與民權東路3
段184巷巷口時左轉騎乘在民權東路3段行人紅磚道上,約在
上午8時12分36秒左右消失在畫面中」、「畫面顯示上訴人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103年5月27日上午8點12分35秒許,
行經敦化北路244巷8號附近的路段」。再比對卷附GOOGLE地
圖位置,上開敦化北路244巷8號及民權東路3段184巷口,距
肇事地點即○○○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有相當之距離,已
足認上訴人並未有返回肇事地點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在現
場等待之30分鐘期間,上訴人並未折返回該處,亦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對於上訴人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敘其指駁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一審撤銷不
當之原簡易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失致
人受傷,未施以救助,而畏罪逃逸,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復說明本案地方法院原為之簡易判決,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7至8頁,理由肆之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
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因未能立即停車,而暫時離開車禍
現場,約2 分鐘後即返回查看,顯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惟原判決未說明所憑理由,逕以上訴人已知發生車禍,仍未
下車查看而駕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遽認上訴人有肇事逃
逸之主觀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於簡易庭準備
程序供稱:伊應該要承認犯行,伊認罪等語,顯已自白肇事
逃逸之犯罪事實,嗣上訴人縱於第一審合議庭及原審辯稱無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應無法推翻簡易庭已有之自白。惟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初供之詞所憑理由,逕採上訴人嗣後
所供之詞,遽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而無自白之真意,亦有
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據上訴人製作之路
線圖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證民權東路3段184巷口即位
於肇事地點台北市○○○路0段000號旁,且上訴人於車禍發
生約2 分鐘後返回○○○路0段000號大樓前之人行道上,目
的即為查明車禍原因並協助救援告訴人,因遍尋未著始離開
現場。惟原判決未有其他證據,亦未查明記載實際距離究竟
為何,僅憑卷附GOOGLE地圖位置及告訴人之證述,逕認兩處
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未返回肇事地點,有理由不備及認定
事實違誤之違法。況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敦化北路24
4巷8號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均足證上訴人於車禍發生
約2 分鐘後,確有返回現場查看確認,並未逕往內湖方向逃
逸。惟原判決不採此一有利上訴人之抗辯,亦未說明所憑理
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
疏失致生事故後,已自請離職在家服侍年邁雙親,除極力與
告訴人和解,並向親友借貸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相較其他類似案例,亦應宣告緩刑。惟本件經上訴人上
訴後,第一審合議庭竟撤銷原諭知緩刑之簡易判決,且未宣
告緩刑,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詎原判決對此未糾正,亦未說明不得宣告緩刑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本案原簡易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 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
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
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一)、(二)均係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原判決
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
上之爭執,已難認有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
,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
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
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
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
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
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
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
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
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
「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369 條
第2 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
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本件犯行,係經檢
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案號
為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嗣雖經該院以上訴人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惟
且對告訴人受傷感到心理難受,故為認罪之表示,並無自白
之真意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5頁反面、第78 頁),而依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案件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針對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依剛才播放行車紀錄器所
錄到的畫面顯示看起來,我應該要承認犯行,但我當時的心
境根本不知道有人倒下來,我認罪」等語(見103 年度審交
訴字第83號卷第25頁反面),以其所述:伊當時根本不知道
有人倒下來云云,實係否認有犯罪故意,難認其當時確已自
白本案犯罪。第一審因認上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
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形,爰
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仍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並將此旨記載於其判決案由欄及理由三(見第一
審判決第1、8頁)。經核並無不合。本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
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三)就此指摘原判決未予糾正為不當云云
,亦無可取。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
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
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6 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審交
訴字第83號卷第19至22頁),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係擦傷
或扭傷,傷情亦非嚴重。本院以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偶犯
本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又為策勵其嗣後戒慎守法,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2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
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
,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
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第二審法院
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
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
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
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
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
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
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
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第二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
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