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受 刑 人 宋政益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撤銷執行指揮書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如無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數額
等刑罰可抵,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 日
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明
白揭示:「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
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
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
增訂第2 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
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又刑法第87
條規定,因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其期間為5 年以下。所稱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乃
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制
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其實施係適
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規定。而因受監護處分者分屬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實質上監護需求及方式自有不同;屬
於精神障礙者,病因及病情輕重亦多有差異,理應採取多元
處遇、分級分流之執行方式,以富彈性。故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規定,執行檢察官得視其情況令入精神病院、醫院、
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以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基此,監護處分依實施方式,可分屬拘束人身自
由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非可一概而論、等量齊觀
。倘經檢察官指定令入精神病院、醫院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
,則該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
治療外,並應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及監視其行動。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機關接獲受監護處分人自行離去之
通知者,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並通知其家屬協助,並得按
其情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6
9 條之強制處分規定辦理,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亦有明定。因此,
監護處分之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經檢
察官指定為執行處分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人
,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應施以戒護,並得依保安
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2條準用第5 條規定施用戒具,復應施
以適當管理及監視其行動,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已對受監護處分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
,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自難純以令入精
神病院、醫院住院治療,係為受監護處分人回復精神常態及
基於防衛社會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
,否定其有刑法第37條之2第2項羈押日數折抵保安處分日數
之適用。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宋政益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191 號判處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並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重傷害
未遂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部分),已確定
在案、且確定前受刑人受羈押計264 日。嗣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核發
107年執保福字第126、127 號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執
行監護處分4年,其上記載執行起迄日期為「107年6月27 日
至111年6月26日」、備註欄記載:「本件在○○醫院接受精
神治療期間107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18日應予折抵」,受刑
人於107年7月19日令入相當處所即高雄市立○○醫院(下稱
○○醫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執行指揮卷宗檢閱無
訛。又○○醫院無權准否受刑人自由進出或返家,是此監護
處分執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該院110年4月13日
高市○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屏東地檢署與○○醫
院訂立「監護處分醫療委託契約」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
因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確定,而判決確
定前羈押日數,無刑罰可抵,自應依刑法第3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羈押之日數1日,折抵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保安
處分1日。因認本件指揮書執行監護處分4年,未折抵受刑人
羈押之日數,尚有瑕疵,自應將檢察官本件指揮書予以撤銷
,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
,監護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
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對於受監護處
分人,檢察官應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製
作紀錄。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規定之「監視」行為,
並非行使強制力,且監護處分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與是否拘
束人身自由無涉。有法務部94年8月24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可資參照。又醫療機構與受監護處分人間僅為醫療
與病人之關係,其重心在醫療行為而非代檢察官執行公權力
,檢察官與醫療機構間亦僅係單純之私法上關係,檢察官並
未授與醫療機構有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縱受監護處分人擬
擅行離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護人員亦無何公權力可予
強行扣留。是以,本案羈押係屬依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性
質,與上述受刑人受監護處分治療之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宜
援此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監護處分治療之日數。再以受刑人目
前監護治療情況觀之,其治療成效不佳,仍具潛在危險性及
高再犯危險性,為達到監護治療用以維護其身體健康及社會
安全之目的,則客觀上自不宜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監護日數而
縮短其監護治療之期間,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之監護治療狀
況,即遽行同意折抵羈押日數,尚嫌速斷與不當等由,指摘
原裁定撤銷本件指揮書之旨為違誤,無非係置受監護處分人
在精神病院、醫院承受之人身自由遭受重大限制之相關規範
及具體情狀於不顧,而法務部上開函示亦以偏蓋全,側重監
護處分治療與保護之有利面,忽視涉及對人身自由重大限制
之不利面,自難謂公允,均不足憑採。至於受刑人因羈押折
抵而縮短監護處分期間,如顯未能達治療與保護社會安全之
目的,類此情形是否得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或改由其他社會安
全網承接,及完備評估機制、審查、救濟程序,允宜由主管
機關另依政策儘速規劃為宜,附此敘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監護處分之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經
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分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
分人,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應施以戒護,並得
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12 條準用第 5 條規定施用戒
具,復應施以適當管理及監視其行動,使其於治療期間,
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
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已對受監護處分者之人身
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
果,自難純以令入精神病院、醫院住院治療,係為受監護
處分人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社會公共安全之角度,而
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其有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2
項羈押日數折抵保安處分日數之適用。
參考法條: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2 項、第 87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受 刑 人 宋政益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撤銷執行指揮書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如無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數額
等刑罰可抵,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 日
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明
白揭示:「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
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
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
增訂第2 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
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又刑法第87
條規定,因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其期間為5 年以下。所稱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乃
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制
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其實施係適
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規定。而因受監護處分者分屬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實質上監護需求及方式自有不同;屬
於精神障礙者,病因及病情輕重亦多有差異,理應採取多元
處遇、分級分流之執行方式,以富彈性。故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規定,執行檢察官得視其情況令入精神病院、醫院、
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以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基此,監護處分依實施方式,可分屬拘束人身自
由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非可一概而論、等量齊觀
。倘經檢察官指定令入精神病院、醫院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
,則該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
治療外,並應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及監視其行動。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機關接獲受監護處分人自行離去之
通知者,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並通知其家屬協助,並得按
其情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6
9 條之強制處分規定辦理,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亦有明定。因此,
監護處分之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經檢
察官指定為執行處分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人
,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應施以戒護,並得依保安
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2條準用第5 條規定施用戒具,復應施
以適當管理及監視其行動,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已對受監護處分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
,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自難純以令入精
神病院、醫院住院治療,係為受監護處分人回復精神常態及
基於防衛社會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
,否定其有刑法第37條之2第2項羈押日數折抵保安處分日數
之適用。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宋政益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191 號判處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並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重傷害
未遂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部分),已確定
在案、且確定前受刑人受羈押計264 日。嗣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核發
107年執保福字第126、127 號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執
行監護處分4年,其上記載執行起迄日期為「107年6月27 日
至111年6月26日」、備註欄記載:「本件在○○醫院接受精
神治療期間107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18日應予折抵」,受刑
人於107年7月19日令入相當處所即高雄市立○○醫院(下稱
○○醫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執行指揮卷宗檢閱無
訛。又○○醫院無權准否受刑人自由進出或返家,是此監護
處分執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該院110年4月13日
高市○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屏東地檢署與○○醫
院訂立「監護處分醫療委託契約」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
因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確定,而判決確
定前羈押日數,無刑罰可抵,自應依刑法第3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羈押之日數1日,折抵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保安
處分1日。因認本件指揮書執行監護處分4年,未折抵受刑人
羈押之日數,尚有瑕疵,自應將檢察官本件指揮書予以撤銷
,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
,監護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
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對於受監護處
分人,檢察官應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製
作紀錄。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規定之「監視」行為,
並非行使強制力,且監護處分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與是否拘
束人身自由無涉。有法務部94年8月24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可資參照。又醫療機構與受監護處分人間僅為醫療
與病人之關係,其重心在醫療行為而非代檢察官執行公權力
,檢察官與醫療機構間亦僅係單純之私法上關係,檢察官並
未授與醫療機構有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縱受監護處分人擬
擅行離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護人員亦無何公權力可予
強行扣留。是以,本案羈押係屬依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性
質,與上述受刑人受監護處分治療之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宜
援此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監護處分治療之日數。再以受刑人目
前監護治療情況觀之,其治療成效不佳,仍具潛在危險性及
高再犯危險性,為達到監護治療用以維護其身體健康及社會
安全之目的,則客觀上自不宜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監護日數而
縮短其監護治療之期間,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之監護治療狀
況,即遽行同意折抵羈押日數,尚嫌速斷與不當等由,指摘
原裁定撤銷本件指揮書之旨為違誤,無非係置受監護處分人
在精神病院、醫院承受之人身自由遭受重大限制之相關規範
及具體情狀於不顧,而法務部上開函示亦以偏蓋全,側重監
護處分治療與保護之有利面,忽視涉及對人身自由重大限制
之不利面,自難謂公允,均不足憑採。至於受刑人因羈押折
抵而縮短監護處分期間,如顯未能達治療與保護社會安全之
目的,類此情形是否得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或改由其他社會安
全網承接,及完備評估機制、審查、救濟程序,允宜由主管
機關另依政策儘速規劃為宜,附此敘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監護處分之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經
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分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
分人,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應施以戒護,並得
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12 條準用第 5 條規定施用戒
具,復應施以適當管理及監視其行動,使其於治療期間,
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
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已對受監護處分者之人身
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
果,自難純以令入精神病院、醫院住院治療,係為受監護
處分人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社會公共安全之角度,而
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其有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2
項羈押日數折抵保安處分日數之適用。
參考法條: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2 項、第 8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