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89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89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武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侵上更二字第 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892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訴人即被
告江武憲妨害性自主案件 (109 年度侵訴字第 33 號)判決之陪
席法官陳航代未參與民國 109 年 7 月 16 日之審理,卻參與判決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利,侵害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但書之立
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固
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3 款明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
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貫徹刑事訴訟法之直接
審理、言詞辯論原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
立而言。所謂內部之成立,指裁判機關內部就判決之意思表示
內容所為之決定,其成立之時點,於獨任制審判,固於判決原
本製作完成時成立,但於合議制審判,參酌法院組織法第 101
條至第 106 條關於評議之規定,原則上應於評議決定時成立。
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 227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
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亦得以裁定更正)。故於合
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
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
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
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
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稽之卷證,本案第一審 109 年 7 月 16 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
正本所記載合議庭法官固未盡相符(見第一審卷第 199、272 頁
,更二審卷第 64 頁),但第一審法院就此函覆稱:「本案於
109 年 7 月 16 日審判期日,陪席法官為彭國能法官,該次審判
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即『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國能、法
官陳怡珊』之記載為正確。本案判決評議係由 109 年 7 月 16
日參與審理之合議庭成員即審判長陳鈴香、法官彭國能、法官
陳怡珊所做成。惟受命法官依前開評議內容製作判決原本後,
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時,就應送陪席法官簽名部分,
誤送予陳航代法官,併予說明。」等旨(見更二審卷第 41 頁),
倘若無訛,本案第一審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
評議)之法官似無不同,且判決之原本係受命(陳怡珊)法官依評
議內容所製作,縱判決原本及評議簿誤送陳航代法官簽名,但
若陳航代法官始終未參與評議及實質判決製作,對判決心證之
形成並無介入,能否僅以其事後誤於判決原本及評議簿簽名,
遽認其已參與判決?又第一審法院已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於 112 年 4 月 10 日以裁定將第一審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法官陳航代」姓名部分更正為「法官彭
國能」(見本院卷第 17、18 頁),則本案第一審判決究屬單純誤
繕,或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非無再予斟酌餘地。原審未釐清、究明,逕認第一審判決有上
開違誤,予以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未為實體審理,難認適
法。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持被
告審級利益,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3 款明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
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貫徹刑事訴訟法
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原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與判
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所謂內部之成立,指裁判機關內部就
判決之意思表示內容所為之決定,其成立之時點,於獨任
制審判,固於判決原本製作完成時成立,但於合議制審判
,參酌法院組織法第 101 條至第 106 條關於評議之規定,
原則上應於評議決定時成立。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
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27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亦得以裁定更正)。故於合議制
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
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
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
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2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79 條第 13
款。
法院組織法第 101 條至第 106 條。
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