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楊道穎
陳彥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4號,106 年度
偵緝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道穎
、陳彥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陳彥淋部分之科刑及楊道穎關於沒收之部分判決,改判
仍論陳彥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並諭知相關沒收;另楊道穎部分則重新諭知相關沒收。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楊道穎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加重
詐欺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二、陳彥淋上訴意旨乃謂:(一)、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
實財物為要件,若所詐得乃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屬詐欺得利
罪。本件原判決事實乃認定上訴人等之詐騙手法為「致和潤
公司(乃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同)陷於
錯誤,誤認楊道穎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而同意由其
合作之經銷商交付本案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楊道穎
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貸款。」等語。然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
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其標的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
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買受人僅取得占有使用之權限。故
上訴人等僅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縱上訴人等實行詐術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繳納貸款,亦屬期限利益,本件上訴人等究屬詐得財物或
利益,事實尚屬不明。原審率以詐欺取財論罪,不足為法律
適用之依據,自屬違法。(二)、陳彥淋於偵查中曾提出關於名
為「劉泓軒」者臉書資料;日前亦透過網路查詢該可能為「
劉泓軒」之人另設立名為「徐泓銘」、「華」之臉書帳號,
且與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游文賢互為臉書好友等情,此皆與
陳彥淋是否成立犯罪或釐清全案情節有重大關係,且非不能
或不易調查,自構成撤銷發回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
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
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
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
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
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
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
,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
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
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
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
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
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
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
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
,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
,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
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
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
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
得利罪。本件上訴人等明知渠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
與資力,竟夥同該「劉泓軒」者以楊道穎之名義與和潤公司
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購得系爭車輛後,旋
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輛讓渡予「劉泓軒」
,僅由「劉泓軒」虛應按月繳付2 千4 百元共12期之貸款,
惟自第13期起即未再繳付,致和潤公司催討無著。則上訴人
等自始既無依約履行之計劃與能力,其等主觀上猶有將和潤
公司交付之車輛納為己有,並完全排除該公司對該系爭車輛
支配力。原審因而認上訴人等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陳彥淋
雖於偵查中曾提出關於名為「劉泓軒」者臉書資料,以供檢
察官查證,惟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調查或傳喚該「劉泓軒」者
(見原審卷第106 、129 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彥淋及其辯護人
均稱:「沒有。」(見同上卷第176 、177 頁)。則原審斟
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本院為法律審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第394 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
不得調查證據。陳彥淋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前揭上訴意旨
(二)所指可調查「劉泓軒」真實身分之證據,本院無從調查,
亦非合法上訴第第三審之理由。
四、至(一)、楊道穎上訴意旨僅稱:其郵局帳號遭變造,且車輛讓
渡書非其簽名等語。(二)、陳彥淋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其介紹
楊道穎以自己名義為「劉泓軒」購買系爭車輛,係屬借名登
記,不能因此即謂其等有施用詐術;復因其係相信「劉泓軒
」承諾會繳納貸款,始介紹楊道穎出名購買系爭車輛,否則
斷無商請自己舅舅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本件初始12期貸款均
有支付,不能因之後未依約繳款即推論其始即具有詐欺犯意
,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和潤公司本身經營貸款業務
,自係經過審查及評估始同意撥款,顯非其等施用詐術即能
輕易受騙。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購買車輛本非限於自用,原判決僅以證人游文賢陳述若知
楊道穎購買系爭車輛並非自用即不會出售等詞,作為其成立
犯罪之依據;再「劉泓軒」交付報酬5 萬元,究屬楊道穎或
陳彥淋取得。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
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339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
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
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
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
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
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
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
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
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
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
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
,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
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
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
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
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
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2
條、第 13 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
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
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
欺得利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 條第 1、2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楊道穎
陳彥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4號,106 年度
偵緝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道穎
、陳彥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陳彥淋部分之科刑及楊道穎關於沒收之部分判決,改判
仍論陳彥淋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並諭知相關沒收;另楊道穎部分則重新諭知相關沒收。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楊道穎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加重
詐欺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二、陳彥淋上訴意旨乃謂:(一)、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
實財物為要件,若所詐得乃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屬詐欺得利
罪。本件原判決事實乃認定上訴人等之詐騙手法為「致和潤
公司(乃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同)陷於
錯誤,誤認楊道穎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而同意由其
合作之經銷商交付本案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楊道穎
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貸款。」等語。然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
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其標的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
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買受人僅取得占有使用之權限。故
上訴人等僅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縱上訴人等實行詐術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繳納貸款,亦屬期限利益,本件上訴人等究屬詐得財物或
利益,事實尚屬不明。原審率以詐欺取財論罪,不足為法律
適用之依據,自屬違法。(二)、陳彥淋於偵查中曾提出關於名
為「劉泓軒」者臉書資料;日前亦透過網路查詢該可能為「
劉泓軒」之人另設立名為「徐泓銘」、「華」之臉書帳號,
且與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游文賢互為臉書好友等情,此皆與
陳彥淋是否成立犯罪或釐清全案情節有重大關係,且非不能
或不易調查,自構成撤銷發回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
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
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
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
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
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
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
,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
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
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
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
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
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
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
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
,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
,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
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
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
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
得利罪。本件上訴人等明知渠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
與資力,竟夥同該「劉泓軒」者以楊道穎之名義與和潤公司
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購得系爭車輛後,旋
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輛讓渡予「劉泓軒」
,僅由「劉泓軒」虛應按月繳付2 千4 百元共12期之貸款,
惟自第13期起即未再繳付,致和潤公司催討無著。則上訴人
等自始既無依約履行之計劃與能力,其等主觀上猶有將和潤
公司交付之車輛納為己有,並完全排除該公司對該系爭車輛
支配力。原審因而認上訴人等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陳彥淋
雖於偵查中曾提出關於名為「劉泓軒」者臉書資料,以供檢
察官查證,惟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調查或傳喚該「劉泓軒」者
(見原審卷第106 、129 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彥淋及其辯護人
均稱:「沒有。」(見同上卷第176 、177 頁)。則原審斟
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本院為法律審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第394 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
不得調查證據。陳彥淋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前揭上訴意旨
(二)所指可調查「劉泓軒」真實身分之證據,本院無從調查,
亦非合法上訴第第三審之理由。
四、至(一)、楊道穎上訴意旨僅稱:其郵局帳號遭變造,且車輛讓
渡書非其簽名等語。(二)、陳彥淋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其介紹
楊道穎以自己名義為「劉泓軒」購買系爭車輛,係屬借名登
記,不能因此即謂其等有施用詐術;復因其係相信「劉泓軒
」承諾會繳納貸款,始介紹楊道穎出名購買系爭車輛,否則
斷無商請自己舅舅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本件初始12期貸款均
有支付,不能因之後未依約繳款即推論其始即具有詐欺犯意
,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和潤公司本身經營貸款業務
,自係經過審查及評估始同意撥款,顯非其等施用詐術即能
輕易受騙。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購買車輛本非限於自用,原判決僅以證人游文賢陳述若知
楊道穎購買系爭車輛並非自用即不會出售等詞,作為其成立
犯罪之依據;再「劉泓軒」交付報酬5 萬元,究屬楊道穎或
陳彥淋取得。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
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法第 339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
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
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
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
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
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
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
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
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
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
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
,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
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
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
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
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
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2
條、第 13 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
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
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
欺得利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 條第 1、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