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6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
抗 告 人 李○○(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 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更審裁定(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
稱高雄監獄)執行中,因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
死罪,經原審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該判
決書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
官於同年7月8日送達由抗告人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
人於108年7月19日14時25分始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經
轉送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24日9時30分收狀等情,有記載具狀
日期108 年7月19日及蓋有監所長官108年7月19日14 時25分
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又抗告人係於108年7
月19日14時25分,依遞送訴訟書狀流程向監獄長官提出前揭
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收受後,由監所長官提出經轉送原審
法院於同年7月24日9時30分收狀,並非抗告人自行寄送等情
,亦有高雄監獄以108年10月29日高監戒字第10810001110號
函敘明並檢附高雄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收據存根(NO:02
0)1紙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經由該監所轉送原審法院,而非未經監所長官而自行寄出上
開上訴書狀。又因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翌日
起算至第10日)10日即108年7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8年7月1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
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並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
依同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
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
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
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稽之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之立
法目的無非係因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
,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
長官轉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
其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意旨、
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禁物(
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不含收容人
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
,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致收容人於監所寄
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仍有未明,尤其上訴書
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
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上訴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
分或註記收容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
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諒非上揭條文之立法目
的。經查原裁定固依憑上開蓋有監所長官108年7月19日14時
25分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高雄監獄函以:本件刑事
上訴狀,為抗告人依規定之遞送訴訟書狀流程提出,非自行
寄送等語、以及其函附之訴訟書狀收據存根等為憑,因而認
抗告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已逾期等旨。惟上開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函及其函附之收據存根,在外觀上無從辨
識或區別抗告人究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自不能
僅因高雄監獄函覆遽認定本件上訴書狀非抗告人自行寄送,
尤其高雄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
期間8 日,尚未逾期,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調查究明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函附之收據存根,有何
足可辨識或區別抗告人寄送上訴書狀方式之註記,或通知相
關承辦人查明依憑、原委,即以其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
仍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裁定仍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一)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
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 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
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
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其在
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又稽之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
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不能直接
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長官轉
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其
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
、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
禁物(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
不含收容人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
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
,致收容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
,仍有未明,尤其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
,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
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
合法上訴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收容人
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人可擇其最
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諒非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上開蓋有監所長官 108 年 7 月 19 日
14 時 25 分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高雄監獄函以
:本件刑事上訴狀,為抗告人依規定之遞送訴訟書狀流
程提出,非自行寄送等語、以及其函附之訴訟書狀收據
存根等為憑,因而認抗告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且已逾期等旨。惟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函及其函附
之收據存根,在外觀上無從辨識或區別抗告人究係依循
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自不能僅因高雄監獄函覆遽
認定本件上訴書狀非抗告人自行寄送,尤其高雄監獄不
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 8 日,
尚未逾期,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調查
究明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函附之收據存根,有何足
可辨識或區別抗告人寄送上訴書狀方式之註記,或通知
相關承辦人查明依憑、原委,即以其之上訴逾期,裁定
駁回,仍欠允洽。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
前)、第 351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
抗 告 人 李○○(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 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更審裁定(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
稱高雄監獄)執行中,因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
死罪,經原審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該判
決書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
官於同年7月8日送達由抗告人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
人於108年7月19日14時25分始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經
轉送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24日9時30分收狀等情,有記載具狀
日期108 年7月19日及蓋有監所長官108年7月19日14 時25分
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又抗告人係於108年7
月19日14時25分,依遞送訴訟書狀流程向監獄長官提出前揭
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收受後,由監所長官提出經轉送原審
法院於同年7月24日9時30分收狀,並非抗告人自行寄送等情
,亦有高雄監獄以108年10月29日高監戒字第10810001110號
函敘明並檢附高雄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收據存根(NO:02
0)1紙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經由該監所轉送原審法院,而非未經監所長官而自行寄出上
開上訴書狀。又因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翌日
起算至第10日)10日即108年7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8年7月1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
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並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
依同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
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
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
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稽之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之立
法目的無非係因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
,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
長官轉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
其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意旨、
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禁物(
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不含收容人
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
,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致收容人於監所寄
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仍有未明,尤其上訴書
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
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上訴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
分或註記收容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
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諒非上揭條文之立法目
的。經查原裁定固依憑上開蓋有監所長官108年7月19日14時
25分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高雄監獄函以:本件刑事
上訴狀,為抗告人依規定之遞送訴訟書狀流程提出,非自行
寄送等語、以及其函附之訴訟書狀收據存根等為憑,因而認
抗告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已逾期等旨。惟上開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函及其函附之收據存根,在外觀上無從辨
識或區別抗告人究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自不能
僅因高雄監獄函覆遽認定本件上訴書狀非抗告人自行寄送,
尤其高雄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
期間8 日,尚未逾期,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調查究明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函附之收據存根,有何
足可辨識或區別抗告人寄送上訴書狀方式之註記,或通知相
關承辦人查明依憑、原委,即以其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
仍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裁定仍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一)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
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 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
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
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其在
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又稽之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
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不能直接
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長官轉
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其
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
、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
禁物(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
不含收容人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
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
,致收容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
,仍有未明,尤其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
,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
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
合法上訴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收容人
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人可擇其最
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諒非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上開蓋有監所長官 108 年 7 月 19 日
14 時 25 分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高雄監獄函以
:本件刑事上訴狀,為抗告人依規定之遞送訴訟書狀流
程提出,非自行寄送等語、以及其函附之訴訟書狀收據
存根等為憑,因而認抗告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且已逾期等旨。惟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函及其函附
之收據存根,在外觀上無從辨識或區別抗告人究係依循
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自不能僅因高雄監獄函覆遽
認定本件上訴書狀非抗告人自行寄送,尤其高雄監獄不
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 8 日,
尚未逾期,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調查
究明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函附之收據存根,有何足
可辨識或區別抗告人寄送上訴書狀方式之註記,或通知
相關承辦人查明依憑、原委,即以其之上訴逾期,裁定
駁回,仍欠允洽。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
前)、第 351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