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3989
【裁判日期】 1070111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廖金英
郭玫娟
楊素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56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金英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郭玫娟、楊素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廖金英)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第 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
中死亡者,依同法第 39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93 條第 5 款、
第 398 條第 3 款、第 387 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
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廖金英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案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月24 日撤銷第一審所為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廖金英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廖金英不服,於同年2月1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廖金英於合法上訴後之同年9月21日死亡,有宏鴻診所死亡
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金英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貳、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郭玫娟、楊素卿)部分:
一、此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郭玫娟(按係被害人丁○○之
表嬸,廖金英之妯娌;被害人罹精神方面疾病)於102年 11
月29日上午9時30 分許,開車搭載廖金英(按係被害人之表
伯母)、被害人及其母張純妹,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
街600 巷小山坡處,由楊素卿擔任住持的「東王寶殿」,抵
達後,因被害人不願進入「東王寶殿」從事宗教儀式(治療
),上訴人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按原判決稱甲
男),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玫娟先徒手
掌摑被害人左臉頰,並強取行動電話,阻其對外求援,繼之
,廖金英及郭玫娟分別抓住被害人雙臂,楊素卿與甲男則掌
摑被害人臉頰,並強拉進入「東王寶殿」內,命下跪,被害
人不從,郭玫娟即示意另名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按原判決稱乙男),持棍棒打被害人小腿後
方,迫令跪在神桌前,楊素卿一夥人隨即將被害人之上衣掀
起,在其背後畫符,進行宗教儀式,並以紅繩自其上半身圈
綑至腳,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迨至中午時分,始將被害
人鬆綁,令至房間內休息,迄至同日下午,才由郭玫娟駕車
,將被害人及張純妹等人載送下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玫娟、楊素卿以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各宣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
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
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
,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其所採用
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
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郭玫娟、楊素卿與廖金英3 人係因「丁○○不願
進入『東王寶殿』從事宗教儀式」,欲使其就範,才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強取
手機阻其報警、拉人入內、命下跪、綑綁等作為(見原判決
第 1 頁倒數第 1 至 4 行、第 11 頁第 6 至 14 行),並援引張純
妹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當天丁○○情緒沒有不好的情
況」(見原判決第 4 頁倒數第 4 行),及 102 年 11 月 29 日的
救護紀錄表為據,認被害人此時是否處於「雙極性情感疾患
之急性發作」,尚屬有疑,而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 8 頁第 5 至 12 行)。然稽諸卷附被害人的病歷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2013/11/09,走在路上會有看到幻
影,情緒仍波動大、有自傷、睡眠片斷」、「2013/11/22,
情緒仍波動大,昨有至急診打針」;102年11 月間迄至案發
前,曾因「雙相情感疾患」前往門診 7 次、急診 6 次,其中
同年月28日急診治療,係發生在凌晨1 時多許(見偵續卷第
49 頁;偵卷第 27 頁);另於同年 11 月 9 日起,即有多次因
「打電話進119尖叫、騷擾、精神疾病」,電請消防局派救護
車前往協助,甚至同年月28日、29日上午,連續2 日電召救
護車施救,此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
4 至 223 頁)。苟被害人於該 29 日即案發當日上午,情緒毫
無異樣,為何需要電召救護車前去救護?參諸張純妹在偵查
中,猶稱:前一天(按指同年、月28日)我有帶我女兒(指
被害人)到「東王寶殿」去,因為當時女兒生病,希望他去
那邊心情可以好一點,…第二天(按即29日),我女兒「人
不舒服」,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跟廖金英講好了,
所以就沒讓我女兒搭救護車去醫院,而與廖金英他們去「東
王寶殿」,(當天)我進入佛堂時,我女兒有「罵我是神經
病」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似見前述判決理
由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已有不相適合之可議。
再衡以,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尚稱:我當時坐在泡茶區
,我用眼睛看,覺得旁邊的人看我(的)眼神很詭異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 111 頁背面、第 114 頁背面),果若無訛,被
害人案發當時身體、精神狀況是否全然無恙?尤其是案發前
一日,被害人既曾隨其母及上訴人等前往「東王寶殿」,情
緒尚稱平順、無事,何以翌日再度前往,即認在場之人神情
詭異、突然抗拒入內,豈不違常?何況,郭玫娟既非「東王
寶殿」之執事,與張純妹、被害人母女又屬親戚,復係受託
搭載被害人前往「東王寶殿」求助,如何具有強押被害人入
內參香、行宗教儀式的違法動機或不正意圖?又為何要強取
被害人手機,阻其向警求助?且按被害人正值青壯、體型高
大(時齡25歲,女性,身高近180公分,體重約70 公斤;詳
情見第一審卷第117 頁背面),郭玫娟供稱其等難以為忤、
並央求旁人將其與廖金英、被害人3 人綑綁在一起,加以約
束(見第一審卷第81頁背面),而依附卷現場照片,顯示神
像前供桌,器物傾倒、凌亂,香爐落地,供品、金紙、朱硯
散落一地,楊素卿手臂、臉頰紅腫等情(見偵卷第35至45頁
),似可見當時狀況混亂,上訴人等指稱係遭被害人(不理
性)加害所致(見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背面、第10
5頁;偵續卷第28頁背面、第29 頁背面),甚至稱須將自己
及相關人員一起束縛,才能約束被害人躁動,其真實原因究
竟如何?是否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故意而作為?
上揭疑情未明,因屬有利於上訴人等的事項,原審未能詳查
,允宜釐清。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
,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
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
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
;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
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
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
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
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
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
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
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
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
處罰者,不為罪。從而,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就各該阻
卻違法事由存在與否,有所主張,則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
的具體個案,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若無
之,尚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原判決雖於理由二─內,就上訴人等之行為,何以不構成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敘述、論斷
,惟如前揭病歷資料,載稱:「家人帶病人接受民俗療法」
(見偵續卷第 49 頁);廖金英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
是因為憂鬱症及躁鬱症,所以張純妹才請我們處理,當天要
幫被害人「祭改(解)」(按屬民間信仰,利用宗教儀軌,
化解身心障礙等不順遂事)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背面;偵
續卷第71頁背面)。倘皆屬實,參諸張純妹既稱「楊素卿跟
我說,我女兒身上有無形的三胞胎附身」,則張純妹要求上
訴人等,陪同將被害人載往「東王寶殿」之目的,是否僅止
於到該處泡茶、聊天、踏青而已?張純妹下車後,說要上廁
所,即丟下被害人,兀自前往菜園,逗留多時,未陪伴在被
害人身側,為張純妹所自承(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背
面、第105頁背面;偵續卷第42頁、第65 頁背面),其實際
原由如何?上訴人等指稱被害人下車後即要跳欄杆,迨至「
東王寶殿」供桌前,精神病仍發作,將桌上供品揮倒滿地(
見偵卷第70頁背面、第83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是否實情?上訴人主張係欲進行另類的民俗療法,被害人隨
同前往,是否已有相同的認知?尤以被害人獲鬆綁後,猶見
續留上址,在房間內睡覺休息,嗣並出房與各相關人員一起
用膳,此為被害人與張純妹一致陳明(見偵卷第71頁;偵續
卷第42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是
否因發生錯誤、誤想,致有前述壓制、束縛的作為?凡此均
攸關上訴人等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阻卻故意)之適用,
原判決說理,容未詳盡,允宜再加詳查,用為論斷依據,以
期平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關於郭玫娟、楊素卿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
條、第303條第5款、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
,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
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
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
;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
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
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
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
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
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
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
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
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
處罰者,不為罪。從而,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就各該阻
卻違法事由存在與否,有所主張,則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
的具體個案,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若無
之,尚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參考法條:刑法第 12 條。
【裁判日期】 1070111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廖金英
郭玫娟
楊素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56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金英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郭玫娟、楊素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廖金英)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第 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
中死亡者,依同法第 39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93 條第 5 款、
第 398 條第 3 款、第 387 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
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廖金英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案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月24 日撤銷第一審所為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廖金英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廖金英不服,於同年2月1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廖金英於合法上訴後之同年9月21日死亡,有宏鴻診所死亡
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金英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貳、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郭玫娟、楊素卿)部分:
一、此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郭玫娟(按係被害人丁○○之
表嬸,廖金英之妯娌;被害人罹精神方面疾病)於102年 11
月29日上午9時30 分許,開車搭載廖金英(按係被害人之表
伯母)、被害人及其母張純妹,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
街600 巷小山坡處,由楊素卿擔任住持的「東王寶殿」,抵
達後,因被害人不願進入「東王寶殿」從事宗教儀式(治療
),上訴人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按原判決稱甲
男),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玫娟先徒手
掌摑被害人左臉頰,並強取行動電話,阻其對外求援,繼之
,廖金英及郭玫娟分別抓住被害人雙臂,楊素卿與甲男則掌
摑被害人臉頰,並強拉進入「東王寶殿」內,命下跪,被害
人不從,郭玫娟即示意另名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按原判決稱乙男),持棍棒打被害人小腿後
方,迫令跪在神桌前,楊素卿一夥人隨即將被害人之上衣掀
起,在其背後畫符,進行宗教儀式,並以紅繩自其上半身圈
綑至腳,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迨至中午時分,始將被害
人鬆綁,令至房間內休息,迄至同日下午,才由郭玫娟駕車
,將被害人及張純妹等人載送下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玫娟、楊素卿以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各宣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
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
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
,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其所採用
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
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郭玫娟、楊素卿與廖金英3 人係因「丁○○不願
進入『東王寶殿』從事宗教儀式」,欲使其就範,才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強取
手機阻其報警、拉人入內、命下跪、綑綁等作為(見原判決
第 1 頁倒數第 1 至 4 行、第 11 頁第 6 至 14 行),並援引張純
妹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當天丁○○情緒沒有不好的情
況」(見原判決第 4 頁倒數第 4 行),及 102 年 11 月 29 日的
救護紀錄表為據,認被害人此時是否處於「雙極性情感疾患
之急性發作」,尚屬有疑,而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 8 頁第 5 至 12 行)。然稽諸卷附被害人的病歷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2013/11/09,走在路上會有看到幻
影,情緒仍波動大、有自傷、睡眠片斷」、「2013/11/22,
情緒仍波動大,昨有至急診打針」;102年11 月間迄至案發
前,曾因「雙相情感疾患」前往門診 7 次、急診 6 次,其中
同年月28日急診治療,係發生在凌晨1 時多許(見偵續卷第
49 頁;偵卷第 27 頁);另於同年 11 月 9 日起,即有多次因
「打電話進119尖叫、騷擾、精神疾病」,電請消防局派救護
車前往協助,甚至同年月28日、29日上午,連續2 日電召救
護車施救,此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
4 至 223 頁)。苟被害人於該 29 日即案發當日上午,情緒毫
無異樣,為何需要電召救護車前去救護?參諸張純妹在偵查
中,猶稱:前一天(按指同年、月28日)我有帶我女兒(指
被害人)到「東王寶殿」去,因為當時女兒生病,希望他去
那邊心情可以好一點,…第二天(按即29日),我女兒「人
不舒服」,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跟廖金英講好了,
所以就沒讓我女兒搭救護車去醫院,而與廖金英他們去「東
王寶殿」,(當天)我進入佛堂時,我女兒有「罵我是神經
病」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似見前述判決理
由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已有不相適合之可議。
再衡以,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尚稱:我當時坐在泡茶區
,我用眼睛看,覺得旁邊的人看我(的)眼神很詭異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 111 頁背面、第 114 頁背面),果若無訛,被
害人案發當時身體、精神狀況是否全然無恙?尤其是案發前
一日,被害人既曾隨其母及上訴人等前往「東王寶殿」,情
緒尚稱平順、無事,何以翌日再度前往,即認在場之人神情
詭異、突然抗拒入內,豈不違常?何況,郭玫娟既非「東王
寶殿」之執事,與張純妹、被害人母女又屬親戚,復係受託
搭載被害人前往「東王寶殿」求助,如何具有強押被害人入
內參香、行宗教儀式的違法動機或不正意圖?又為何要強取
被害人手機,阻其向警求助?且按被害人正值青壯、體型高
大(時齡25歲,女性,身高近180公分,體重約70 公斤;詳
情見第一審卷第117 頁背面),郭玫娟供稱其等難以為忤、
並央求旁人將其與廖金英、被害人3 人綑綁在一起,加以約
束(見第一審卷第81頁背面),而依附卷現場照片,顯示神
像前供桌,器物傾倒、凌亂,香爐落地,供品、金紙、朱硯
散落一地,楊素卿手臂、臉頰紅腫等情(見偵卷第35至45頁
),似可見當時狀況混亂,上訴人等指稱係遭被害人(不理
性)加害所致(見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背面、第10
5頁;偵續卷第28頁背面、第29 頁背面),甚至稱須將自己
及相關人員一起束縛,才能約束被害人躁動,其真實原因究
竟如何?是否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故意而作為?
上揭疑情未明,因屬有利於上訴人等的事項,原審未能詳查
,允宜釐清。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
,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
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
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
;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
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
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
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
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
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
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
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
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
處罰者,不為罪。從而,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就各該阻
卻違法事由存在與否,有所主張,則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
的具體個案,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若無
之,尚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原判決雖於理由二─內,就上訴人等之行為,何以不構成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敘述、論斷
,惟如前揭病歷資料,載稱:「家人帶病人接受民俗療法」
(見偵續卷第 49 頁);廖金英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
是因為憂鬱症及躁鬱症,所以張純妹才請我們處理,當天要
幫被害人「祭改(解)」(按屬民間信仰,利用宗教儀軌,
化解身心障礙等不順遂事)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背面;偵
續卷第71頁背面)。倘皆屬實,參諸張純妹既稱「楊素卿跟
我說,我女兒身上有無形的三胞胎附身」,則張純妹要求上
訴人等,陪同將被害人載往「東王寶殿」之目的,是否僅止
於到該處泡茶、聊天、踏青而已?張純妹下車後,說要上廁
所,即丟下被害人,兀自前往菜園,逗留多時,未陪伴在被
害人身側,為張純妹所自承(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83頁背
面、第105頁背面;偵續卷第42頁、第65 頁背面),其實際
原由如何?上訴人等指稱被害人下車後即要跳欄杆,迨至「
東王寶殿」供桌前,精神病仍發作,將桌上供品揮倒滿地(
見偵卷第70頁背面、第83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是否實情?上訴人主張係欲進行另類的民俗療法,被害人隨
同前往,是否已有相同的認知?尤以被害人獲鬆綁後,猶見
續留上址,在房間內睡覺休息,嗣並出房與各相關人員一起
用膳,此為被害人與張純妹一致陳明(見偵卷第71頁;偵續
卷第42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是
否因發生錯誤、誤想,致有前述壓制、束縛的作為?凡此均
攸關上訴人等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阻卻故意)之適用,
原判決說理,容未詳盡,允宜再加詳查,用為論斷依據,以
期平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關於郭玫娟、楊素卿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
條、第303條第5款、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
,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
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
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
;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
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
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
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
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
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
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
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
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
處罰者,不為罪。從而,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就各該阻
卻違法事由存在與否,有所主張,則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
的具體個案,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若無
之,尚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參考法條:刑法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