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52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52 號
上 訴 人 劉連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賴明貴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35629、363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連瑞、賴明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與嚴程德(通緝中)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劉連瑞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論處賴明貴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就賴明貴部分為相關追徵之諭知。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銀行法第 29 條之 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旨在禁止不受銀行各種管制法令與監理措施拘束之個人
或公司巧立各種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乃將該
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
,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
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
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
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2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網路積分商城系統(
下稱 iPlay 消費平臺)說明簡介照片(以「如何兌換積分點數」
、「1000 餘額點數變大 5 倍 5000 積分每天賺 10 美元」做為向投
資人招攬之說明)、「iPlay 錢包」說明(載有「資產五倍化」、
餘額「換現」、「個人點數只升不降」等內容)、餘額點數兌換
效益分析、下龍灣寄售憑證、網路開發及系統代管服務合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帳戶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等五大行庫存放款
歷史資料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 2 人與嚴程德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賴明貴負責開發、管理
iPlay 消費平臺,嚴程德擔任該平臺實際負責人,劉連瑞則成立
愛拼樂消費平臺百分百團隊招攬投資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民眾
招攬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 365%之 iPlay 消費平臺投資方案,計
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18 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總計非法吸收資
金新臺幣(下同)127 萬 6,000 元。劉連瑞、嚴程德承前開犯意聯
絡,共同以稻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
報酬率達年利率 24%至 32%之越南 5,000 專案,計有如附表二編
號 1至 15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共計非法吸收資金 252萬8,000
元之犯罪事實;並說明如何認定 iPlay 消費平臺投資方案與越南
5,000 專案均有保本意涵,且約定給付之報酬,遠高於案發期間
金融機構定存之年利率,顯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
餌吸收資金;又何以認定上訴人 2 人與嚴程德間,就前開以 iPlay
消費平臺投資方案非法吸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
如何認定劉連瑞與嚴程德間,就上述以越南 5,000 專案非法吸金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
證人白惠珠稱:僅嚴程德騙其投資越南 5,000 專案等語,何以不
足為有利於劉連瑞之認定;及就上訴人 2 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劉連瑞雖稱:iPlay 消費平臺之消費點數
無法直接轉換為現金云云,惟此與證人陳春綢、鍾漢青、呂素英
、白惠珠之證詞、iPlay 消費平臺說明簡介照片、「iPlay 錢包」
說明不符。復參以劉連瑞所稱:「iPlay 錢包」說明是賴明貴提供
之資料;iPlay 消費平臺說明簡介照片之內容,與賴明貴向其等
說明之 iPlay 消費平臺系統運作方式相若等語之證詞,堪認賴明
貴開發、管理之 iPlay 消費平臺有可兌換現金之設計,且本件用
以非法吸金之 iPlay 消費平臺投資方案始終如一,未曾變更賴明
貴開發之內容至明。劉連瑞上訴意旨以:嚴程德推出之越南 5,000
專案是屬詐騙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不應論以違反銀行法之罪責云
云;賴明貴則以:其開發之 iPlay 消費平臺並無兌換現金之設計
,劉連瑞使用之 iPlay 消費平臺非其設計之版本云云,指摘原判
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個整體行為
,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擔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交互歸責之法理。從而,行為人於所
參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
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
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
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
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
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
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
,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位。原判決已敘明賴明貴雖退出管
理 iPlay 消費平臺,惟劉連瑞仍利用其設計、開發之 iPlay 消費
平臺為本案犯行,以達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賴明貴亦無任何有
效防止該 iPlay 消費平臺作為後續犯罪之用,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全部責任等旨,依前述說明,自無違法可指。賴明貴上訴意旨
泛謂其於民國 108 年 4 月間已退出,未再參與 iPlay 消費平臺事
宜,是劉連瑞自該時起之非法吸金犯行與其無涉云云,難認是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且緩刑宣告需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要件,始足為之。卷
查劉連瑞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已不合宣告緩刑之要
件,原判決未就其宣告緩刑,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審雖量處賴明
貴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惟參諸賴明貴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 4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 107 年 4 月 23
日至 111 年 4 月 22 日,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固未經撤銷,上
開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惟仍不影響賴明貴曾因犯罪判刑受緩
刑宣告事實之存在。乃賴明貴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同一罪質之
本案,尚難認其幡然悔悟,本案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宣告,並就此部分未贅為無益之說明,
自無違法可指。上訴人 2 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 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 2 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行為人於所參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
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
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
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
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
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
,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
之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
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位。
參考法條:刑法第 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