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馮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鴻
 顏麗蘊
 林義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地上物、返還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
號(下分稱各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志鴻、林義盛及第一
審共同原告王義一(下稱林志鴻3人)共有,林志鴻、林義盛應
有部分各1/3;同小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與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義盛、顏麗蘊、上訴
人及王義一共有,林義盛、顏麗蘊應有部分各3/16。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
分(下分稱A、B部分)土地興建A【包括位在臺北市萬華區○○
街00號與00號建物(下分稱00號、00號建物)間緊靠00號建物
外側之6根白色立柱(下稱系爭白色立柱)】、B地上物,受有自
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林志鴻、顏麗蘊、林義
盛之應有部分計算每月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850元、331元
、3,18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並如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擇一依民
法第450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
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另追加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
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設置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及管線(下稱F地上
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F地上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鐵工務處(下稱中華
工程公司)於民國77年間施作臺北車站地下化工程(下稱鐵路
地下化)造成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建物傾斜,伊於同年1月與林
志鴻3人簽立特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並於同月27日與
中華工程公司簽立和解書,經被上訴人及王義一同意在系爭土
地興建A、B地上物。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然被上訴人長期在
A地上物下方長廊(下稱系爭長廊)通行、放置雜物及機車,林
志鴻於00號建物3樓陽台(下稱系爭陽台)搭建鐵製階梯(下稱
系爭階梯)使用B地上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設置鴿舍
,兩造同意交互使用建物、土地,亦成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
。B地上物部分占用00地號土地,伊為該土地共有人,顏麗蘊、
林義盛及王義一(下稱顏麗蘊3人)長期未爭執,已成立默示分
管關係。被上訴人在伊為防止00號建物傾斜加劇及供伊居住使
用之目的達成前,不得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罔顧00號建物安全,請求伊拆除A、B
地上物,亦屬權利濫用。另系爭白色立柱為00號建物之原始建
物結構,伊無權拆除。倘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以:00-0、00-0地號土地為林志鴻3人所共有,林志鴻、林
義盛應有部分各1/3;00地號為顏麗蘊3人與上訴人所共有,顏
麗蘊、林義盛應有部分各3/16,上訴人應有部分7/16。00地號
土地上之00號建物之地下室、1樓、2樓為上訴人所有,3樓、4
樓、5樓依序為顏麗蘊、林義盛、王義一所有,兩造自75年間起
住在00號建物。林志鴻3人因鐵路地下化造成其等居住之00號建
物3至5樓破裂,與上訴人於77年1月間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同
為受害住戶之上訴人代表其等與中華工程公司協商房屋修繕事
宜,嗣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於同年月以34萬8,000元(下稱和
解金)達成和解。上訴人興建A地上物,係沿00、00號建物牆面
架設黑色鋼樑鐵架平台,高度為2層樓高;B地上物為兩層樓之
水泥建物,內部並無架設樓梯通行,衡情非供一般居家生活使
用。興建A、B地上物之費用,上訴人自承除動用和解金外,其
餘均由其自行出資等語;被上訴人既已授權委任上訴人代為處
理00號建物房屋破裂修復事宜,應知悉上訴人處理之結果;且
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35.89、27.37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及興建範圍非小、工期應非短暫,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興建A、B地上物,應無不知之理。A地上物係位在
00號與00號建物間以黑色鐵架等搭建之平台,範圍由兩造出入
之鐵門上方,向內延伸至通往00號建物各樓層之樓梯出入口,
遮蔽2建物間原有之露天系爭長廊;B地上物係比鄰00號建物搭
建之2層樓白色磁磚建物,系爭平台須進入00號建物3樓內部,
經由系爭陽台使用系爭階梯始能到達;被上訴人復稱系爭階梯
係林志鴻所搭建、林志鴻並曾在系爭平台上設置鴿舍等語,足
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以防止00號建物因77年鐵路
地下化傾斜加劇為目的,在系爭土地興建A、B地上物之使用借
貸關係。至上訴人事後將A地上物黑色橫樑上方、B地上物部分
內部空間供居家生活使用,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供其生
活居住所用之使用借貸目的,難認兩造達成此使用借貸目的之
合意。嗣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
認A、B地上物並無明顯有效防止或減緩00號建物傾斜加劇之支
撐效用,拆除對建物之結構或安全無直接影響等情,可認上訴
人興建A、B地上物以防止00號建物傾斜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
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A、
B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與00地號土
地共有人,就B地上物占用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且上訴人所稱其
與其他共有人各自使用B地上物內部空間部分,核與B地上物為
防止00號建物傾斜加劇之目的無關,難認B地上物係基於分管契
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白色立柱之占用面積係包括在A部分土
地內,且與00號建物牆面之間均存有隙縫,非該建物之原始建
物結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107年3月20日勘驗時自認大門口進
入長廊後右側5根連接綠牆之白色立柱為其所建等語,其事後雖
撤銷自認,惟未能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而為,被上訴人復不
同意其撤銷,自不生撤銷自認效力。A、B地上物經技師公會鑑
定認無防止或減緩00號建物傾斜加劇之效用,上訴人借貸系爭
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追加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權利濫用。上訴
人所有之A、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市○○區○○路、○○路及○
○街交會區域,且距離○○○或○○○等繁榮商圈有相當距離
,並無受惠上開商圈,反而因建物老舊而呈現蕭條景象等情狀
,認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又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於111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8,888元、00地號土地
為4萬9,018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依此標準並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自112年7月
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依序給付林志鴻、顏麗
蘊、林義盛2,850元、331元、3,181元。次查,上訴人將F地上
物設置於00號建物外牆,並占用林志鴻3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附
圖三編號F所示部分,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林志鴻
、林義盛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F地上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B、
F地上物拆除,將占用A、B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112
年7月26日起至拆除A、B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林志鴻、顏麗蘊、林義盛不當得利2,850元、331元、3,181
元,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
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A、B部分廢
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拆除A、B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命上訴人給付前述不當得
利;另就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F地上物。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命上訴人給付前述不當得利部分):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
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
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是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
之一部,其主要內涵包括受裁判效力影響所及之當事人對於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事實、證據或法律上見解)有充
分陳述或辯論之機會,法院就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
則負有審酌義務,並應積極為訴訟指揮或闡明,以使當事人能
就程序之進行、他造之陳述及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能充分認識
,俾使其能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適當之程序行為,
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
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三第425頁),
上訴人於該期日前就條項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據、法律上意見
未有主張聲明或陳述之機會,原審審判長逕諭知辯論終結,遽
予判決,並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其踐行之程序
自有未當。次查A地上物係沿00、00號建物牆面架設黑色鐵架平
台,高度為2層樓高,範圍由兩造出入之鐵門上方,向內延伸至
通往00號建物各樓層之樓梯出入口,遮蔽二建物間原有之露天
系爭長廊;B地上物係比鄰00號建物搭建之2層樓白色磁磚建物
,系爭平台須進入00號建物3樓內部,經由系爭陽台使用系爭階
梯始能到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
人長期在系爭長廊通行、放置雜物及機車,林志鴻於系爭陽台
搭建系爭階梯使用系爭平台、設置鴿舍,兩造對上開部分有分
配使用情形;A、B地上物除有防止傾斜目的,亦有供居住目的
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第364頁、卷二第413至414、卷三第
253頁、第371頁)。觀諸林志鴻稱00號3樓房屋後方逃生窗至系
爭平台下之鐵梯為其所設置等語(原審卷一第436至437頁),及
被上訴人稱林志鴻曾在系爭平台設置鴿舍等語(原審卷二第14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許乃瑛證稱:如第一審卷一第218頁
2層建物(按指B地上物)的1樓是3、4、5樓屋主在使用,堆了
很多東西的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37至23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
子馮國堯證稱:2層樓白色建物(按指B地上物)77年蓋的時候
就有約定2樓是我們使用,1樓給是3、4、5樓的人使用,蓋完後
也依照這樣約定使用,2樓是我哥哥嫂嫂的房間等語(第一審卷
一第244頁);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A地上物黑色鐵架平台下方空
間照片,該處有放置物品及機車(第一審卷一第168頁、第217
頁)。則上訴人主張A、B地上物及所增加之空間、樓頂平台,由
兩造分配使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倘A、B地上物及所增加之
空間、樓頂平台確有上訴人所稱由兩造分配使用之情形,則兩
造就A、B部分除有防止建物傾斜目的外,是否兼有供居住使用
目的?攸關兩造約定使用借貸目的究竟為何?借貸之目的是否
使用完畢之判斷,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就F部分追加之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適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
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將F地上物設置於00
號建物外牆,並占用林志鴻3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F所示,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自負有拆除F地上物
之義務,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
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一)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
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是
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之一部,其主要內涵包括受裁判效
力影響所及之當事人對於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
(事實、證據或法律上見解)有充分陳述或辯論之機會,
法院就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則負有審酌義務,
並應積極為訴訟指揮或闡明,以使當事人能就程序之進
行、他造之陳述及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能充分認識,俾使
其能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適當之程序行為,以
避免突襲性裁判。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於該期日前就條項
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據、法律上意見未有主張聲明或陳述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逕諭知辯論終結,遽予判決,並認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
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其踐行之程序自
有未當。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