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4161
【裁判日期】 1021016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名字、年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
事。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陸○○(名字、年籍均詳卷)之陳述、
證人丙男(姓名、年籍均詳卷)、陳薇庭之證詞、卷附錄音譯文
、驗傷診斷書、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四
一號卷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並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心繫兒子監護
權而犯案,又因在公務機關上班,恐坦承犯行而遭免職,致不敢
貿然自白,仍屬可憫,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小孩由其前妻監
護,極為適當。原審為維持被告父子情感,避免永留芥蒂,因認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
新。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給予緩
刑宣告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其無誣告之犯意,丙男所以翻
供係受其前妻影響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係以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
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重刑,乃又以其情可憫,宣告緩刑四
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誣告被害人尹其俊對丙男性
侵害,是為求目的,不擇手段,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表示
道歉,復未賠償任何損失,自難認其有何悔改之心。是本件被告
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不無可
疑,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緩刑
之宣告部分,顯然僅偏重於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及維護其父子
情感等之事項,卻毫無顧及丙男、被害人因此遭受嚴重損害及應
如何彌補,原判決未調查該等爭點,復未為上開整體之考量,逕
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同時未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
惟查:(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
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本件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之條件,及何以諭知緩刑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
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理由參),核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以行為
人犯罪情節重大,且未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云云,而為爭辯,自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二)緩刑是否為附負
擔條件,係屬法院諭知緩刑時裁量之事由,自得衡酌具體情狀定
之,其未為附負擔條件,亦難逕認為違法。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列第一、二款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等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外,其他情形
付保護管束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被告並無
上開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宣示付保護管
束,仍無不合。(三)檢察官於原審始終未曾就丙男、被害人遭受之
損害及應如何彌補聲請調查;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
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
僅答稱:「沒有」等語,亦未聲請原審就丙男、被害人遭受之損
害及應如何彌補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而本院
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上
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
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
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
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
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
參考法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