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74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74 號
上 訴 人 王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簡國正、戴友慈、彭文瀚、
游勝忠、陳玲瑋、李麗玲(後 6 人合稱簡國正等 6 人)自民國
94 年間起,互約出資合夥經營義麵坊餐飲事業(下稱系爭事業
)而分別成立合夥契約,各分店合夥人及伊出資金額、比例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 至 4 所示,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並約定每季分配各店經營損益。伊就忠孝店及板橋店
均自 98 年 1 月起至 103 年 12 月止(下稱甲期間)、華山店自
99 年 1 月起至 103 年 12 月止(下稱乙期間)、師大店自 97 年
6 月起至 101 年 8 月止(下稱丙期間,與甲、乙期間合稱系爭
期間)得受分配之利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26 萬 8,084 元、
417 萬 9,985 元、286 萬 8,148 元、270 萬 6,216 元,扣除伊實
際領得 936 萬 0,859 元,上訴人尚有 566 萬 1,574 元未依約分
配,而受有利益,亦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676 條
、第 677 條、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 566 萬 1,57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非合夥契約,而係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
人未列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且伊每季
均提供盈餘報表,經全體合夥人簽認並分配盈餘,應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 110 條第 3 項準用第 231 條規定,視為解除伊執行合
夥事務之責任;又師大店因不堪虧損於 101 年 8 月 22 日解散清
算,無盈餘可供分配;另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及 1 年之定期給
付,已罹於 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
分之上訴,係以:兩造與簡國正等 6 人就系爭事業各分店分別
成立合夥關係,簡國正、戴友慈、彭文瀚、李麗玲、游勝忠證
稱兩造及其等出資比例,與上訴人所提股權比例表(下稱系爭
股權比例表)相符,且全體股東每季均開股東會,上訴人依各
合夥人提出經營意見執行,非被上訴人及簡國正等 6 人出資經
營上訴人之事業等語,堪認系爭事業係其等互約出資,共同經
營系爭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非隱名合夥,且依系爭股權比
例表,被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華山店股權比例
各為 20%、20%、20%、10%。又合夥利益之決算及分配,係屬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疇,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次按公司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規章編造之表冊,依同法第 110 條
第 1 項、第 3 項準用第 231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固
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入帳目
等僅簡列支出或入帳總額、盈餘、紅利及淨利等粗略資料,非
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定編造之表冊,無類推適用公司法
上開規定,解除其執行合夥事務之責任。再按分配損益之成數
,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 6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提出 99 年至 103
年帳簿表冊及憑證 2 箱、每月出入帳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經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楊省吾會計師鑑定該 2 店於甲期間之所得額,因上訴人無
法提出證明營業所得之帳目憑證,經徵得兩造同意,依所得稅
法第 83 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鑑定;且該 2 店係以供應食物和飲
品在現場立即食用,入座後點餐,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屬中
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下稱系爭標準分類)第 6 次修訂「
西式餐館(標準代號 5610-15)」、第 7 次修訂「餐館(標準代號
5610-15)」,而非該標準分類之第 6 次修訂「食堂、麵店、小吃
店(標準代號 5610-14)」、第 7 次修訂「麵店、小吃店(標準代
號 5610-13)」,不得依小吃店同業利潤標準 9%計算所得額。依
98 年至 101 年餐館業-西式餐館、102 年、103 年餐館業-餐館
之淨利率依序為 19%、18%、18%、18%、16%、16%,核算忠孝店
、板橋店甲期間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2,634 萬 0,420 元、2,089 萬
9,923 元,依被上訴人出資額比例計算,各得請求分配利益 526
萬 8,084 元、417 萬 9,985 元,業據楊省吾會計師出具鑑定報
告(下稱鑑定報告一)及證述在卷。另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再指派張正仁會計師鑑定華山店、師大店於乙、丙期間之所得
額,認該 2 店非屬系爭標準分類指每月營收小於 20 萬元或營業
面積小於 100 平方公尺之小吃店,而屬西式餐館;師大店於丙
期間、華山店自 99 年 7 月至 12 月均僅有盈餘報表,無相關營
業支出憑證,以 97 年至 101 年西式餐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各
19%、19%、18%、18%、18%列計師大店、華山店上開期間之所得
額。華山店 100 年至 103 年 12 月有營運支出憑證,以兩造認可
盈餘報表之營業收入,排除非屬公司之進項費用憑證;僅有內
部憑證之支出者,從費用性質排除極端或異常項目支出,參酌
產業專家分析餐飲業之利潤率約在 20%至 30%,計算華山店 100
至 103 年營業淨利率各為 22.91%、20.49%、27.77%、32.63%。
華山店、師大店乙、丙期間各可分配所得額為 2,868 萬 1,476
元、1,353 萬 1,078 元;被上訴人依其出資額比例得請求分配
利益各 286 萬 8,148 元、270 萬 6,216 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業共得請求分配利益 1,502 萬 2,433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領 936 萬 0,859 元,尚得請求 566 萬 1,574 元。再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
度終為之,民法第 67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合夥利益分配請
求權,無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 103 年 6 月 12 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系爭事業於系爭期間得受分配之利益,未罹於 15 年之消滅
時效。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676 條、第 67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 566 萬 1,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 7 月 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
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為裁判基礎之數機關
或團體之鑑定意見不相一致,或法院所囑託機關或團體所提鑑
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
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
。查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提出 99 年至 103 年帳簿表冊及憑
證 2 箱、每月出入帳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且鑑定報告一記載:「提供鑑定之帳證:㈠…99 年至 103 年
之帳簿表冊及憑證二箱(含每月份之每日出入帳目、盈餘分配
表、薪資總表、叫貨明細、發票、收據等)…(上訴人)自承
…無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經原
告陳正環(即被上訴人)及被告王仲豪(即上訴人)同意按…
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算」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一第 3 頁第 2
至 4 行、第 4 頁第 5 行、第 8 至 11 行、第 16 至 17 行),似以
上訴人所提帳證不全,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比例法以為
鑑定。惟鑑定報告二記載:「㈡鑑定資料依據…C.華山店部分⒈
…出入帳目資料…⒉…帳冊資料影本…⑵前述第 C 點為華山店
資料,除有盈餘報表資料之影本外,亦有相關營運支出憑證,
故擬以該盈餘報表之收入及排除非屬公司之進貨費用支出憑證
後為計算營業損益之依據」等語(見鑑定報告二第 3 頁第 1 行
、第 4 頁第 2 至 8 行、第 20 至 22 行),似見上訴人就忠孝店、
板橋店及華山店均提出每日出入帳目資料及部分支出憑證,惟
無記帳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則上
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及華山店提供鑑定之資料有何不同?何
以鑑定報告一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 16%至 19%,作為計算忠
孝店、板橋店所得額之基礎,而鑑定報告二則以華山店 100 年
至 103 年之利潤率各為 22.91%、20.49%、27.77%、32.63%?顯
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並說明何以鑑定報告一、二得
採不同之鑑定方法,即逕採其鑑定結果以為裁判之基礎,自有
可議。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
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業各分店分配經
營損益以每 1 季為單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證人簡國正、
李麗玲、游勝忠均證稱:伊等投資之分店每季算 1 次盈虧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 180 頁背面、第 211 頁、第 214 頁背面)。果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事業之利益,係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見一審
卷一第 114 頁、原審卷一第 359 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究明
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之合夥利益分配
請求權,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遽認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所
定 15 年消滅時效,亦屬速斷。末按民法第 229 條規定,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 103 年 7 月 5 日後之利益分配請求
權究係何時發生?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或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何以被上訴人請求該日後
得分配之利益亦得自是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遽認上訴人就此
部分應給付自 103 年 7 月 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有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第 478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
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為
裁判基礎之數機關或團體之鑑定意見不相一致,或法院所
囑託機關或團體所提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
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
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
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335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74 號
上 訴 人 王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簡國正、戴友慈、彭文瀚、
游勝忠、陳玲瑋、李麗玲(後 6 人合稱簡國正等 6 人)自民國
94 年間起,互約出資合夥經營義麵坊餐飲事業(下稱系爭事業
)而分別成立合夥契約,各分店合夥人及伊出資金額、比例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 至 4 所示,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並約定每季分配各店經營損益。伊就忠孝店及板橋店
均自 98 年 1 月起至 103 年 12 月止(下稱甲期間)、華山店自
99 年 1 月起至 103 年 12 月止(下稱乙期間)、師大店自 97 年
6 月起至 101 年 8 月止(下稱丙期間,與甲、乙期間合稱系爭
期間)得受分配之利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26 萬 8,084 元、
417 萬 9,985 元、286 萬 8,148 元、270 萬 6,216 元,扣除伊實
際領得 936 萬 0,859 元,上訴人尚有 566 萬 1,574 元未依約分
配,而受有利益,亦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676 條
、第 677 條、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 566 萬 1,57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非合夥契約,而係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
人未列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且伊每季
均提供盈餘報表,經全體合夥人簽認並分配盈餘,應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 110 條第 3 項準用第 231 條規定,視為解除伊執行合
夥事務之責任;又師大店因不堪虧損於 101 年 8 月 22 日解散清
算,無盈餘可供分配;另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及 1 年之定期給
付,已罹於 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
分之上訴,係以:兩造與簡國正等 6 人就系爭事業各分店分別
成立合夥關係,簡國正、戴友慈、彭文瀚、李麗玲、游勝忠證
稱兩造及其等出資比例,與上訴人所提股權比例表(下稱系爭
股權比例表)相符,且全體股東每季均開股東會,上訴人依各
合夥人提出經營意見執行,非被上訴人及簡國正等 6 人出資經
營上訴人之事業等語,堪認系爭事業係其等互約出資,共同經
營系爭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非隱名合夥,且依系爭股權比
例表,被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華山店股權比例
各為 20%、20%、20%、10%。又合夥利益之決算及分配,係屬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疇,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次按公司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規章編造之表冊,依同法第 110 條
第 1 項、第 3 項準用第 231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固
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入帳目
等僅簡列支出或入帳總額、盈餘、紅利及淨利等粗略資料,非
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定編造之表冊,無類推適用公司法
上開規定,解除其執行合夥事務之責任。再按分配損益之成數
,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 6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提出 99 年至 103
年帳簿表冊及憑證 2 箱、每月出入帳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經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楊省吾會計師鑑定該 2 店於甲期間之所得額,因上訴人無
法提出證明營業所得之帳目憑證,經徵得兩造同意,依所得稅
法第 83 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鑑定;且該 2 店係以供應食物和飲
品在現場立即食用,入座後點餐,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屬中
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下稱系爭標準分類)第 6 次修訂「
西式餐館(標準代號 5610-15)」、第 7 次修訂「餐館(標準代號
5610-15)」,而非該標準分類之第 6 次修訂「食堂、麵店、小吃
店(標準代號 5610-14)」、第 7 次修訂「麵店、小吃店(標準代
號 5610-13)」,不得依小吃店同業利潤標準 9%計算所得額。依
98 年至 101 年餐館業-西式餐館、102 年、103 年餐館業-餐館
之淨利率依序為 19%、18%、18%、18%、16%、16%,核算忠孝店
、板橋店甲期間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2,634 萬 0,420 元、2,089 萬
9,923 元,依被上訴人出資額比例計算,各得請求分配利益 526
萬 8,084 元、417 萬 9,985 元,業據楊省吾會計師出具鑑定報
告(下稱鑑定報告一)及證述在卷。另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再指派張正仁會計師鑑定華山店、師大店於乙、丙期間之所得
額,認該 2 店非屬系爭標準分類指每月營收小於 20 萬元或營業
面積小於 100 平方公尺之小吃店,而屬西式餐館;師大店於丙
期間、華山店自 99 年 7 月至 12 月均僅有盈餘報表,無相關營
業支出憑證,以 97 年至 101 年西式餐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各
19%、19%、18%、18%、18%列計師大店、華山店上開期間之所得
額。華山店 100 年至 103 年 12 月有營運支出憑證,以兩造認可
盈餘報表之營業收入,排除非屬公司之進項費用憑證;僅有內
部憑證之支出者,從費用性質排除極端或異常項目支出,參酌
產業專家分析餐飲業之利潤率約在 20%至 30%,計算華山店 100
至 103 年營業淨利率各為 22.91%、20.49%、27.77%、32.63%。
華山店、師大店乙、丙期間各可分配所得額為 2,868 萬 1,476
元、1,353 萬 1,078 元;被上訴人依其出資額比例得請求分配
利益各 286 萬 8,148 元、270 萬 6,216 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業共得請求分配利益 1,502 萬 2,433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領 936 萬 0,859 元,尚得請求 566 萬 1,574 元。再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
度終為之,民法第 67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合夥利益分配請
求權,無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 103 年 6 月 12 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系爭事業於系爭期間得受分配之利益,未罹於 15 年之消滅
時效。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676 條、第 67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 566 萬 1,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 7 月 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
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為裁判基礎之數機關
或團體之鑑定意見不相一致,或法院所囑託機關或團體所提鑑
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
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
。查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提出 99 年至 103 年帳簿表冊及憑
證 2 箱、每月出入帳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且鑑定報告一記載:「提供鑑定之帳證:㈠…99 年至 103 年
之帳簿表冊及憑證二箱(含每月份之每日出入帳目、盈餘分配
表、薪資總表、叫貨明細、發票、收據等)…(上訴人)自承
…無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經原
告陳正環(即被上訴人)及被告王仲豪(即上訴人)同意按…
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算」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一第 3 頁第 2
至 4 行、第 4 頁第 5 行、第 8 至 11 行、第 16 至 17 行),似以
上訴人所提帳證不全,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比例法以為
鑑定。惟鑑定報告二記載:「㈡鑑定資料依據…C.華山店部分⒈
…出入帳目資料…⒉…帳冊資料影本…⑵前述第 C 點為華山店
資料,除有盈餘報表資料之影本外,亦有相關營運支出憑證,
故擬以該盈餘報表之收入及排除非屬公司之進貨費用支出憑證
後為計算營業損益之依據」等語(見鑑定報告二第 3 頁第 1 行
、第 4 頁第 2 至 8 行、第 20 至 22 行),似見上訴人就忠孝店、
板橋店及華山店均提出每日出入帳目資料及部分支出憑證,惟
無記帳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則上
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及華山店提供鑑定之資料有何不同?何
以鑑定報告一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 16%至 19%,作為計算忠
孝店、板橋店所得額之基礎,而鑑定報告二則以華山店 100 年
至 103 年之利潤率各為 22.91%、20.49%、27.77%、32.63%?顯
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並說明何以鑑定報告一、二得
採不同之鑑定方法,即逕採其鑑定結果以為裁判之基礎,自有
可議。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
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業各分店分配經
營損益以每 1 季為單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證人簡國正、
李麗玲、游勝忠均證稱:伊等投資之分店每季算 1 次盈虧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 180 頁背面、第 211 頁、第 214 頁背面)。果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事業之利益,係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見一審
卷一第 114 頁、原審卷一第 359 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究明
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之合夥利益分配
請求權,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遽認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所
定 15 年消滅時效,亦屬速斷。末按民法第 229 條規定,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 103 年 7 月 5 日後之利益分配請求
權究係何時發生?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或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何以被上訴人請求該日後
得分配之利益亦得自是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遽認上訴人就此
部分應給付自 103 年 7 月 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有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第 478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
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為
裁判基礎之數機關或團體之鑑定意見不相一致,或法院所
囑託機關或團體所提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
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
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
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33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