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
【裁判日期】1040409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
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
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
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
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
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聖文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二一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形式上雖於一00
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復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
三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四年、四年、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二
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
、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二
案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以一0二年度
聲更字第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後,其應執行之刑
迄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級毒品罪時,前犯之施用毒品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
立累犯,原審誤認已執行完畢而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
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
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
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件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既已於一00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則其於五年以內之一00年十一月一日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
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
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
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
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
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ㄧ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
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
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
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
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
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聖文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二一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形式上雖於一00
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復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
三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四年、四年、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二
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
、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二
案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以一0二年度
聲更字第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後,其應執行之刑
迄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級毒品罪時,前犯之施用毒品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
立累犯,原審誤認已執行完畢而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
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
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
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件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既已於一00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則其於五年以內之一00年十一月一日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
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
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
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
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
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ㄧ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