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966
【裁判日期】 1010614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勛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陳士勛(按即本件另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技工,工作性質必須經常外出巡查公共設
施之施作、維護,原審未詳查其上班簽到有無事先預簽或事後補
簽情形,亦未傳喚其所屬人事單位主管作證,逕憑其在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十七日(按此二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及
三月二十日有上班之紀錄資料,與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
二、二十八日和三月二十九日(按此四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無罪
確定)有加班之紀錄,認定陳士勛不可能於此等日期之工作時間
內,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基本資料詳卷)為性
交之行為,已嫌查證未盡;尤以上揭加班事由,既載為「巡查…
…各道路公園綠地公廁維護清潔及設施」,足見並非在辦公室內
,自有外出約會性交之可能,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實有矛盾,
並理由欠備。
二、證人翁○○、蕭○○在原審雖經隔離,踐行詰問,均為有利
於陳士勛之不在場證明供述,前者證稱陳士勛於九十八年二月七
日,前往伊擔任「主委」之關聖帝君廟(關南宮)參加法會活動
,後者證稱陳士勛於翌(八)日隨同伊前往屏東滿州(鄉)順龍
宮拜拜各等語,然則詳情如何,原審既未函請關南宮提供該次法
會活動之相關紀錄資料、照片,復未傳喚順龍宮廟祝調查其廟之
位址、主神聖號、當日何神誕辰與飽食後能否靜坐等事項,俾查
核該二證人所供是否屬實,逕行採信而為陳士勛有利之認定,同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失。
三、上揭二證人經交互詰問之後,「法官漏未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嗣後亦未提示筆錄令當事人表示意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及第
二百八十八條之二關於應提示證物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等為辨
識、表示意見及辯論之規定云云。
惟查:
一、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
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
為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
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
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
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
褻以外,法定刑均相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
種不愉快之經歷,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
二度侵害,致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
證明力常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
然則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
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新觀念,就被害人或告訴人所
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中,選擇其中某
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
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
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
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
,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
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
最大化之理想,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揭示之禁止
無益上訴第三審之法理。本件偵查檢察官依A女之指訴,起訴陳
士勛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
每星期六、星期日下午,皆和當時未滿十六歲之A女性交,共計
二十次,所憑論據為A女之指訴;B女(按係A女之母,詳細資
料亦詳卷;與陳士勛為同事關係)供證:陳士勛向伊坦認與A女
性交(按此審判外自白,已經採為認定陳士勛一次犯罪之證據;
詳見陳士勛上訴部分);楊○○證稱:在陳士勛手機內,看見A
女與某未穿上衣之男子親嘴,A女指該男即陳士勛,並告知性交
之事;陳○雄證稱:聽A女說與陳士勛性交,伊勸A女不要以此
方式向陳士勛索錢各等語之證言;A女處女膜呈陳舊性撕裂傷之
診斷書;顯示陳士勛左大腿有鬼頭刺青之身體特徵照片,及陳士
勛以「我會跟你媽媽成石獎(按係「誠實講」之同音字)」「上
ㄌ你ㄉ事(按指性交之意)」之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等。經
第一審以A女指訴過於籠統,日期咸係出於推算,乃僅認定祇其
中十次有罪,其餘十次無罪。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並無不服,陳
士勛則就該十次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A女在
警詢時,係謂「有時」星期六,「有時」星期日,或二天皆有,
最後一次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共約十九次,均在下午十三時
至十六時之間;於偵查中,改稱:「每」星期六及日(按係依照
日曆,指明確定之日期,共二十次);在第一審審理中,另言:
「幾乎」每星期六、日都有發生性行為,尚供明:偵查中所指日
期,乃係出於推算,其實「並沒有記得日期」各等語,足見先後
齟齬,非屬確定,因而就A女明確指訴之第一次性交,認定陳士
勛確實犯罪(即陳士勛上訴第三審部分;此部分詳見後述),其
他九次,則憑證人翁○○、蕭○○上揭足以證明陳士勛不在A女
所指性交現場之證言;與養工處查覆足以證明陳士勛於系爭星期
六、星期日,上、下午皆加班之請示單和簽到退表與加班費印領
清冊;暨參酌A女既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一星期」,已
向陳士勛表明「分手」,豈可能在該(二十)日仍同意性交;尤
其警詢所言最後一次性交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偵訊竟
改稱係同年、月「二十九」日,實多所矛盾;況A女所謂:每星
期六、日,都係在「上午十一、十二時」至陳士勛住處相會乙節
,亦與B女指稱:A女外出時間為「下午二至四點」不符等各情
,認為實無法證實陳士勛有A女所述之此九次性交犯行,其餘檢
察官所舉證據,亦非確切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故依
證據裁判主義和「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九次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原偵查檢察官未具新思維,因循舊例,籠統起訴,已嫌欠洽
,第一審就其起訴範圍之半數,作成類似民事訴訟敗訴判決,該
審公訴檢察官並無不服,第二審公訴檢察官未察,竟就已經第一
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九十八年一月十、十七及二十四日;二月二十
二、二十八日和三月二十九日部分,復行爭執,顯然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法之所許。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部分,與同年二月七、八日以外之部分(六次),則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
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
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
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
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訴訟程序原則
上由當事人主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因檢察
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
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
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
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
,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
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
器平等原則。(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
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
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
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
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
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
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
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
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
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
,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
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
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
違法情形存在。(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
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
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
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
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
第二條第一項)與澄清義務(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四)
、九十一年二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
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
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
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九十二年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九十八年復將含有
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
效力」,九十九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
六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
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
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
。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
,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
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
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
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
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
第八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二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
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
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
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
、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
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
,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
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
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
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
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
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
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
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
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
,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
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本件偵查
檢察官僅以「合理懷疑」作為其絕大部分所訴犯罪之起訴門檻,
客觀上顯然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縱然第一審從寬採認其起訴之半
數事實,判處陳士勛十罪刑,陳士勛不服,上訴於原審,由其選
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翁○○、蕭○○,載明可就九十八年二月
七日及八日,各別陪同陳士勛外出,分別至關聖帝君廟與順龍宮
皇媽娘娘廟參拜各等情作證,以釐清此二日不可能有如A女所謂
在家中性交之事。此狀繕本經送達檢察官收受,原審公訴檢察官
並於嗣後之準備程序中,對於陳士勛及其辯護人當庭重申此項不
在場證明之調查請求,表示「無意見」,於審判程序中,僅踐行
寥寥數語、不具深度之反詰問,而無覆反詰問,更於最後審理期
日,明白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相關之訴狀、送達證書及
各筆錄在案可稽。該公訴人既未事先採取翔實之防禦蒐證準備,
事中又未提出強力彈劾,事後且認無再調查必要,顯然非但未「
接棒」善盡說服法院之責任,甚且未「接招」達成其法庭攻、防
之任務,茲竟於原審採信該二證人之證言,為不利檢察官之判決
後,反指摘法院未盡查證職責,自無可取。
三、審判中對於人證之調查方法,除當事人就該證人之審判外陳
述無何爭議,可以提示筆錄為之者外,係採交互詰問之方式行之
,有別於物證、書證及其他新科技證據,係以提示、辨認、宣讀
、告以要旨或適當設備顯示之方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既已對於證人踐
行交互詰問,當庭、即時覈實或彈劾該項證言之證明力,自毋庸
再依物證等之調查方式進行。蕭○○、翁○○均在原審到庭作證
,踐行交互詰問,控、辯雙方當事人在詰問中,均已知悉供述之
內容,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完畢後,尚就
所證內容,詢問告訴人即B、A母女實情如何,有該審判筆錄在
案可稽。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悉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旨,顯然未明人證與物證等之調查方式,其實不同,誤解法律
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士勛上訴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A女雖然指訴陳士勛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騎機車將A女載至陳士勛「阿嬤」家,時間約在下午「
六點多至七點」,迨至八時許,發生性交之事,並指出所處房間
之擺設及陳士勛身上之鬼頭刺青特徵,且提出陳士勛承認有「上
」過A女之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為憑。然則彼此既為男女朋
友關係,知悉房間擺設、身上特徵,本不足為奇;所謂性交時間
,非但與A女同學陳○○所言:二人十七時許放學,各自返家,
相約二十一至二十二時見面一情,已經難符;亦與B女所供約於
十七、八時許,打電話向陳○○探詢A女行蹤,遭陳○○以A女
在上廁所為詞敷衍一節,不相適合;尤以對該「即時通」對話紀
錄資料,原判決先於理由壹-二內,說明無證據能力,復於理由
貳-二-(四)內,採納作為證據,實有矛盾。詎原審僅憑上揭或無
何證據能力或有瑕疵或相矛盾之證據,認定陳士勛犯罪,顯然違
背證據法則,並理由欠備與矛盾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A女堅指在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意陳士勛進行性交;B女證稱:雖同意A
女和陳士勛交友,但明確警告不得逾矩,因A女才國中三年級,
未滿十六歲,此事發生後,打電話向陳士勛質問,陳士勛除坦認
確有上情外,尚表示「妳確定妳女兒是處女嗎?跟我是第一次嗎
?」;陳○○供證:確實親見陳士勛(騎車)來載走A女,B女
來電向伊探詢A女行蹤,伊依A女先前所求,向B女騙稱「A女
去廁所」各等語之證言;(顯示A女處女膜呈陳舊撕裂傷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陳士勛以「我會跟妳媽成石獎(按誠實講之同音
)的」,A女回以「講什麼」,陳士勛再稱:「上ㄌ妳ㄉ事(按
指性交)」,此後不斷苦求A女不要「分手」等文之密接通聯、
無中斷變造之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參諸陳士勛直承確有利
用「即時通」與A女通話,卻以時久忘記內容搪塞,足見心虛;
衡諸A女卻能正確詳述陳士勛祖母家系爭房間擺設情形,又能指
出陳士勛身上刺青特徵,而此刺青位在右大腿近內褲處,且因平
日為外褲遮蓋,膚色較淡,經偵查檢察官勘明,並拍攝照片存卷
,益見A女指述可信等各情況證據,乃認定陳士勛確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陳士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處有期徒刑七月)。對於陳士勛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知A女年
紀,祇屬普通朋友,當天係與另友人洪○陞去他地參加跨年活動
,不可能和A女有性交行為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及洪
○陞之供述,不足為陳士勛有利認定之依據,均據卷內查得之訴
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得心證理由,俱有
前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
理由壹-二所載A女在偵查中提出自製(剪輯)之網路「即時通
」對話檔案文書,屬傳聞書面,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係指偵查卷
第二十六頁之片段資料;而理由貳-二-(四)所採為證據者,則為
A女應檢察署正式發函所求,提出其從電腦留存之檔案中原始紀
錄資料(見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審
理中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二者並非相同,原判決未詳載此中之異
,行文上雖有瑕疵,致滋生誤會,但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之法理,此部分亦不能認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亦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
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
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
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
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
主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一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學理上稱
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
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
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
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
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
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
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二)、法
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
嚴格證明法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檢察官之起訴,
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
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
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
「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
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
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
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
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
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
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
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
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
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
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等各保障規定,補
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
斷(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
其訴訟照料(第二條第一項)與澄清義務(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四)、九十一年二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
導(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
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
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九十二年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九十八年復將含有
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
效力」,九十九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六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
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
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
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
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
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
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
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
剋期各政府機關於二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
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
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
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
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
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
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
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
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
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
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
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
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
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
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
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
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
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
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一百六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