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1658
【裁判日期】 1020425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
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僅係搭訕
並出手毆打被害人甲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而已,沒有要對其強制性交,亦未脫甲女外褲及內褲,不
知甲女身上之外褲及內褲何以會脫下來,且當時上訴人因喝醉酒
,已無意識,不知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云云,要屬嗣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詳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
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
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係依憑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上訴人
在案發時、地向其搭訕,藉口以機車載送,為其所拒後,竟將其
壓倒在地,強行脫下其內、外褲,伸手撫摸其陰部,欲以手指插
入陰道,幸經路人騎車經過,向其求救報警,始未得逞等情綦詳
,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伊有壓在甲女身上,甲女以腳踢伊,致
伊碰到機車才倒地,並對甲女說「今日我不上妳,我是不會讓妳
離開」等語,而甲女因掙扎抗拒並咬傷伊手指,後來路人將伊壓
在牆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情不諱,互核大致相符。又甲女因上
訴人施以強暴,確實受有上下唇部、頸部多處表面擦傷、頸部正
面及左右兩側多處抓傷、左手背三、四指間抓傷等傷害,有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而甲女當天穿著之上衣因
本案發生而破損,胸罩肩帶損壞脫落,亦有該破損之上衣及胸罩
損壞照片在卷足佐,並經證人即路人陳以倫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
其原本以為係車禍,俟偕同友人第二次回到現場,見上訴人與甲
女均躺在路上,且上訴人壓於甲女身上,機車倒置路邊,其趨前
探詢,上訴人始爬起來說沒事,甲女乘機逃至路中間,向渠等聲
稱被強姦,一開始渠二人不相信,甲女將衣服拉起,其見甲女下
半身赤裸,什麼都沒穿,且衣服破損,乃打電話報警,於報警之
際,上訴人牽起機車準備逃逸,遭渠等擋住去路,並將其機車鑰
匙拔起,與友人合力將上訴人壓制牆邊等詞甚詳。綜上說明,足
證上訴人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無訛。且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本案犯罪,除依據甲女之指訴外,上訴人亦坦承部分犯行,
尚有前揭諸多證據足資補強,確信本案犯罪事實為真實,所為證
據之取捨與判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
甲女之指述,採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非
合法之上訴理由。(二)、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
,與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
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
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
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
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但一般犯罪之實行,未必
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操作能力,是以一
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
,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對於飲
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
,從嚴認定。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
能力甚明。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
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上訴人於案發後雖經到場員
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且有語無倫
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狀,固有卷附上訴人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稽,雖
可認定已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上訴人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安全罪
,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仍不得據此逕認為其
有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況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以
強暴壓抑甲女之掙扎,無論其間甲女如何虛與委蛇,仍始終堅持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言行,並稱「妳去報,要不要我載妳去比較
快」、「今日我不上妳,我是不會讓妳離開」等語,及至遭路人
發覺犯罪致未能得逞時,仍再三辯解推諉,被問是否要報警,則
答以「沒事」、「不用」,對答語調尚清楚正常,且企圖駕駛機
車逃逸,經陳以倫與友人聯手壓制牆邊,始報警逮獲等情,在在
顯示其犯罪前後之意識與行為能力均屬正常,並無因酒後而有精
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論述
甚詳,難謂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
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云云,自非適法之理由。(
三)、甲女於案發時係甫滿十四歲之少女,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
附卷足稽,且其外觀亦屬稚齡少女模樣,有卷附第一審法院所拍
攝之甲女照片七幀在卷可參,上訴人向甲女搭訕時,屢稱其為「
妹妹」,並詢問現在為何還不回家,要不要伊載等語,業據甲女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直承不諱。則徵之甲女真
實年齡,及第一審所拍攝前揭稚齡模樣之照片,與上訴人於案發
當時,故作對少女之關懷,一再稱呼甲女為「妹妹」而非「小姐
」以觀,足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
應知之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顯難謂有何上訴意
旨所指摘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
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
有不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
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
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
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
險而肇禍。但一般犯罪之實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
意識能力及作為、操作能力,是以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
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
力。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
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因之,行為人
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
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衡之當今社會,
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
能不辨。
參考法條:刑法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