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
抗 告 人 楊奇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5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奇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各
罪,有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
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
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
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
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
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
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
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
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
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
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
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準為之
,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
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
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死亡,因
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9 年6月5日依法提起第
三審抗告後,已於同年7月8日死亡,有抗告人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裁定,揆之上開
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一)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
之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
體刑罰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
人),均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
之一造,欲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
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
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
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
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自然人之被告死
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
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 427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
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
準為之,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
,理當以被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
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
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依法提
起第三審抗告後,已於同年 0 月 0 日死亡,有抗告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
裁定,揆之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參考法條:刑法第 53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
抗 告 人 楊奇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5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奇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各
罪,有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
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
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
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
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
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
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
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
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
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
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
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準為之
,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
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
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死亡,因
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9 年6月5日依法提起第
三審抗告後,已於同年7月8日死亡,有抗告人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裁定,揆之上開
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一)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
之自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
體刑罰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
人),均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
之一造,欲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
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
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
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
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自然人之被告死
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
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 427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
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
準為之,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
,理當以被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
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
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依法提
起第三審抗告後,已於同年 0 月 0 日死亡,有抗告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
裁定,揆之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參考法條:刑法第 53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