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901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901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緯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重訴字第 1 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14244、16208、16968、
17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家緯有其事實欄所載因認
為被害人吳沛書係破壞其婚姻與家庭之第三者,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並以健身用吊環連接之尼龍繩綁
住被害人頸部,將吊環勾在廁所握把上,迫使被害人坐在門板
邊,藉此方式勒斃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中頭、頸、軀幹及四肢
131 處銳器傷,刺入肺、肝、腎、胰臟及腸繫膜,造成左側血胸
、氣胸,暨頸部遭吊繩懸吊掛於門把致壓迫窒息而死亡之犯行
,因而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
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卷一第 383 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依據卷內資料,臚列屬於與行為事實
相關之量刑事由,及屬於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逐一審
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併就犯罪之手段、損
害之量刑事項,敘明:被告以前揭水果刀、健身用吊環連接之
尼龍繩攻擊被害人全身,以此種行兇手段,在在顯示被告殺人
之手段兇狠、殘暴而不留餘地,及對被害人殘虐之程度,足認
被告當時殺意堅決。而被告因感情因素所生憤怒之蒙蔽,進而
以前揭虐殺手法殺害不相識之人,顯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殊
值非難;又被告以前揭手法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害,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足認其
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
痛,此一殺人事件,手段甚為殘暴,當已對於社會有嚴重之影
響及震撼。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害
人之家屬請求對被告處以極刑等旨,因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使與社會隔離,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行
為表現及犯後態度,仍掩飾做作,確有長期隔離於矯正機關予
以教化之必要,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原判決所引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一般人際關
係」欄,有誤引他人之精神鑑定訪談過程一節,惟原判決就被
告身心狀況之量刑事實,僅引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
之精神疾病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部分,且就其
身心狀況之認定,係綜合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之資料,並非憑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關於「一般人際關係」欄之記載,即為被告身心狀況之
認定,而被告之身心狀況,既非原判決量刑之唯一依憑,且原
判決已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上訴意旨所指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誤引之情形,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又
第一審判決依據卷內被告之供詞等資料,如何認被告殺人動機
係起於其認為被害人為破壞家庭之第三者等情,已闡述甚詳,
且對於被告所辯:其進入屋內聽見打鼾聲,認為有陌生人在屋
內,基於防衛才前往廚房拿水果刀,因開門驚醒被害人,且因
被害人先出手要奪刀,憤而於打鬥過程中頓起殺意云云,何以
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就有關
犯罪動機之量刑事實,認本案係因被告認定被害人為破壞家庭
之第三者所犯,而為俗稱之「情殺」等情;並就有關犯罪時所
受刺激之量刑事實,認被告於案發前與前妻姚俐安發生爭吵,
而前往前妻住處要求前妻道歉,然未見著前妻,卻見前妻男友
在兒童房休息,竟醋勁大發,並將對前妻之不滿轉嫁至被害人
,而萌生殺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因被害人之任何舉動受
到刺激,應屬臨時起意犯案等情。而被告於原審僅爭執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被告見被害人躺臥下舖睡覺而不及防備之際
,持刀刃猛刺被害人等情,亦即就此有關犯罪手段之量刑事實
為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郭耀宗,以調查此部分量刑事由(見
原審卷一第 163、383 頁),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所載上開有關犯
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之量刑事實再為爭執,且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記載內容
有何意見時,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有卷內
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119、121 頁)。而原審斟酌相關
事證,就此部分量刑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無
不合。被告於本院之法律審,始再爭執上開有關犯罪動機及犯
罪時所受刺激部分之量刑事實,而謂其並非對被害人抱有強烈
報復或殺害意圖,於進門時聽見被害人打鼾聲,立即前往廚房
取出自衛用水果刀,始開啟兒童房之房門,尚非見被害人後始
取刀云云,並執上開無關其判決量刑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
第 57 條所列 10 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
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
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 6 條第 2 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
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
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 57
條所例示之 10 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
選科死刑。揆諸該條所示之 10 款事由,其中第 4、5、6、10 款
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
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後者之行為屬性事由,攸關是否屬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2 項
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前
者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
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至於
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
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
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
量刑前調查」制度(presentencing investigation report)
,由緩刑官(probation officer)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
a local authority social worker),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
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
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而日本法未
設置有關量刑之調查官,因而發展出「情狀鑑定」,亦即法院
為審酌被告動機、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
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
法院必要資訊而實施鑑定。借鏡上開外國法制,在我國審判實
務上,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
、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
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5 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生生
社會人」(living human being of society)之面目呈現法院
,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
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原判決依據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
手段、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行為屬性事由,審酌被告
係非計畫性之臨時起意犯案,且因認定被害人為破壞家庭之第
三者,而殺害被害人 1 人等情狀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所犯
者並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逐一檢視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事由,復囑託台灣司法
心理學會實施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參酌該學會鑑定結果顯示
:被告具有高度矯正可能性及高度再社會化可能性,且被告為
低度再犯風險等情,因認被告並無量處死刑之事由,於法並無
不合。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所實施之上開鑑定,乃結合心理師
、社工師等專門人士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對被告及相
關人員進行訪談,並參考本案卷證,配合具備常模之心理測驗
工具施測,綜合上述資料與實證化心理測驗,以專業觀點進行
評估,並於鑑定書內詳敘鑑定經過,是以上開鑑定書內容所載
鑑定結果,既經專業人員嚴謹鑑定之結果,原判決採為判斷被
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之依憑,於法亦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證明力,而謂原判決採用該鑑定報告書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其認定被告所犯非情節最重大之罪
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
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
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
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
所 採 用 之 「 量 刑 前 調 查 」 制 度 ( presentencing
investigation report),由緩刑官(probation officer)
或地方當局之社會工作者(a local authority social
worker),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
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
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而日本法未設置有關量刑之調
查官,因而發展出「情狀鑑定」,亦即法院為審酌被告動機
、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鑑定人以被告
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法院必要
資訊而實施鑑定。借鏡上開外國法制,在我國審判實務上,
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
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
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5 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生
生社會人」(living human being of society)之面目呈
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
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
參考法條:刑法第 5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