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吳冠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冠婷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8 次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8 罪,皆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因涉世未深,於第一審時聽從犯罪首
腦指示始不認罪,惟於原審時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又其
所擔任為撥打電話佯為網路買賣之客服人員,並非主導或支
配詐騙之角色。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並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
同案被告陳國豪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既遂,
然其等跨海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不僅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
,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
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
等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民國
103 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
輕縱。並審酌上訴人擔任本案機房一線人員,雖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但其自警詢以迄第一審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與共犯相互勾串之犯後態度,縱使考量
其嗣後認罪,其量刑可減讓程度亦極為微小,且對於司法資
源之節省,貢獻極為有限。又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但會拿錢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又認上訴人所犯3 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罪之立
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
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
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
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
。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亦定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
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上訴人雖於原審
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乃因事證明確,為求較輕之刑度,始為
認罪,在第一審審理中尚且與共犯串供,則依其程度予以全
盤考量,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
事由,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
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二)及七、(五)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且無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
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一)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該罪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
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
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
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
本罪法定刑定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加重處罰事由。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亦定為加重處罰事由
。則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
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 條。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乃因事證明確,為
求較輕之刑度,始為認罪,在第一審審理中尚且與共犯
串供,則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並無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
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
使。
參考法條:刑法第 59 條、第 339 條之 4。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吳冠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冠婷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8 次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8 罪,皆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因涉世未深,於第一審時聽從犯罪首
腦指示始不認罪,惟於原審時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又其
所擔任為撥打電話佯為網路買賣之客服人員,並非主導或支
配詐騙之角色。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並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
同案被告陳國豪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既遂,
然其等跨海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不僅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
,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
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
等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民國
103 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
輕縱。並審酌上訴人擔任本案機房一線人員,雖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但其自警詢以迄第一審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與共犯相互勾串之犯後態度,縱使考量
其嗣後認罪,其量刑可減讓程度亦極為微小,且對於司法資
源之節省,貢獻極為有限。又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但會拿錢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又認上訴人所犯3 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罪之立
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
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
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
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
。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亦定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
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上訴人雖於原審
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乃因事證明確,為求較輕之刑度,始為
認罪,在第一審審理中尚且與共犯串供,則依其程度予以全
盤考量,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
事由,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
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二)及七、(五)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且無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
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一)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該罪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
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
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
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
本罪法定刑定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加重處罰事由。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亦定為加重處罰事由
。則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
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 條。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乃因事證明確,為
求較輕之刑度,始為認罪,在第一審審理中尚且與共犯
串供,則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並無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
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
使。
參考法條:刑法第 59 條、第 339 條之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