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第 三 人 沈信甫
 沈致吟
 沈苡歆
被 告 沈炳煌(已)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 月15日駁回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108年
度抗字第9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刑法關於沒收專章之修正規定,係於民國 10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第三人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下稱
 沈信甫等3人)於103年9 月29日聲請發還被告沈炳煌因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並主動繳回收賄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8萬4,316元(下稱:本案留存金
 ),依當時之刑法規定,刑罰之沒收係屬於從刑,而被告既
 已死亡,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2
 年1 月21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此本案留存金縱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無主刑存在,則屬於從刑之沒收,顯
 無主刑可附麗,依法當不能對於本案留存金諭知沒收,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沈信甫等3人於103年9 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新北地檢署以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函文,回覆沈信甫等3
 人稱:「被告係因死亡而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與無
 罪推定原則無涉,…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
 ,認本案留存金尚有繼續扣押必要,當應述明理由,就其所
 為駁回沈信甫等3 人聲請之處分,給予依法聲明異議之救濟
 途徑,然其並未於函文內載明得對駁回聲請之處分,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之旨。致沈信甫等3 人聲明不服之程序
 ,誤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至105年3月17日,方由新
 北地院以應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留存金為由,將沈信
 甫等3人之聲請駁回。則自103年9月29日沈信甫等3人聲請發
 還本案留存金起,迄105年3月17日新北地院駁回沈信甫等 3
 人之聲請時止,已經過逾1年5 月之期間,而至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5日為本案聲請時,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為得
 對於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等因適用程序不當所生之延
 誤,不應歸由沈信甫等3 人承擔。本案因被告已死亡,經法
 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之所謂「裁判」,係指訴訟裁判而言(於本案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因此,該規定應限於105年7月1 日刑法
 沒收專章施行後,被告死亡,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
 件,方得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對於該被告之犯罪所得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倘因被告死亡,法院所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於105年7月1 日前即已確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並就被告或第三人對於確定
 判決信賴之保護,對於105年7月1 日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前,
 即已判決確定之公訴不受理判決,縱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未
 依法發還,仍不得依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本案因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5年7月1 日前即已確定,對於
 本案留存金,即不得依判決確定後方經修正生效之規定,依
 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因認第一審裁定未審酌法
 院對被告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2年1月21日即已確定
 ,遽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對於犯罪所得予以單
 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而以原審之抗告人沈信甫提出之抗
 告為有理由,且本案檢察官聲請之結果,對於沈信甫等3 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將第一審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8
 8萬4,316元之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固亦有規定。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而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38 條之
 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
 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
 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
 ,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
 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
 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
 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
 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
 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
 ,始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方符交易安全
 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
 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故如有應沒收之扣押物,
 並無礙於交易安全維護,亦無犯罪被害人時,即應貫徹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係在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達預防犯罪
 之目的,而應優先適用沒收之相關規定。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第38條之1第1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2條第2 項之修正立法說明意旨
 略以:該次沒收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將沒收修正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且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乃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第五章之一以「沒收」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該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
 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並
 有相關之過苛條款衡平規定,修正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語;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
 3 項立法理由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該第3 項之
 規定等旨。基上規定及說明,法院適用裁判時法即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就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
 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
 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
 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
 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
 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
 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
 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
 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
 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
 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
 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 等規定,準用
 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
 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而坐收獲利。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當指各級法
 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要非前案
 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
五、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迭次供承有收受
 本件賄賂,並願意繳回所收受之賄賂,且已主動繳回192 萬
 8,000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見
 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20號卷第2、3頁)。而被告嗣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後,於101 年11月29日審理中死亡,經第一審法院
 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又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共160萬5,000元,以及附表一
 編號2所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賄被告共27萬9,316元
 之事實,亦經第一審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 年度
 矚訴字第1、2號、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
 罪確定,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則上開如附表所示共188萬4,316元,既
 係被告違法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
 致未能判決有罪,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死亡後,其妻廖才蜜亦死亡,第三人沈信甫等3 人為被告
 之子女,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4號卷
 第35、39、43頁、103年度執聲他字卷第4924號第7、14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惟因法定事由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者
 ,自可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而本件被告所涉案件雖因死亡致判決無法送達而未能確定,
 亦無受刑人可言,然其上開收受之賄款既屬法律規定應沒收
 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以
 前揭理由撤銷第一審准許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並逕予駁回檢察官於第一審之聲請,即難謂妥適。
六、綜上,原審裁定既有前揭未當之處,於法自非允洽。檢察官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維持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一)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
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
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
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第 455 條之 35、第 455 條之 37 等規定,
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
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
坐收獲利。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當指各
級法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
要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
(二)如附表所示共 188 萬 4,316 元,既係被告違法收受賄賂
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
,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死亡後,
其妻廖○蜜亦死亡,第三人沈○甫等 3 人為被告之子女
,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有其等個人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案件雖因死亡
致判決無法送達而未能確定,亦無受刑人可言,然其上
開收受之賄款既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撤銷第一審准許檢
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逕予駁回檢察官於第
一審之聲請,即難謂妥適。
參考法條: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第 455 條之 35、第
 455 條之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