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施宇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38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6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宇澤
 有其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一之㈡所載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㈠、論其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
 ,經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㈡、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完全配合調查,且持有扣
 案之空氣槍僅供玩生存遊戲使用,並非預作犯罪工具,其犯
 罪情節屬實輕微。又其目前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
 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縱其成立累犯,亦
 可不加重其刑。惟原審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就其非
 法持有空氣槍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上所要禁止「重複評價」,係禁絕法院於量
 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再
 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相對之,如以之作為「從
 輕」量刑,甚而「減輕」其刑之根據,則不在禁止之列。民
 國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第
 8 條增列第6 項「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
 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說明係
 認依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同條第1 項(指行為時法,
 以下第2 項、第4 項均同)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
 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同條第2 項及第4 項有關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
 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
 ,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 年以上或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
 爰增列同條第6 項規定,於犯同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
 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
 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雖已將行為
 人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之因素考量在內
 ,惟若行為人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時,仍非不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規定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即明。然是否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
 貳、二、㈤已說明:本件上訴人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惟扣案之空氣槍係警方取締
 其危險駕駛而查獲,其復自陳係為玩生存遊戲而購入,亦乏
 事證足認係為其他犯罪而持用空氣槍,則上訴人持有之初既
 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
 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
 危險性顯然較低。且本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
 方公分23焦耳,雖有殺傷力但程度尚非甚高,因認上訴人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乃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又衡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仍屬危險物品,上訴人
 竟無視法令而購入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隱憂,原審認第一審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
 刑期,已足評價其犯罪行為之輕微程度,縱未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㈡、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二、㈣內亦敘明
 :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前揭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依其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並無應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
 違等語。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非法持有空
 氣槍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
 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上訴人之上
 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妨害公務輕罪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一) 刑法上所要禁止「重複評價」,係禁絕法院於量刑時就
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再以
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相對之,如以之作為「
從輕」量刑,甚而「減輕」其刑之根據,則不在禁止之
列。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其第 8 條增列第 6 項「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其立法說明係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同
條第 1 項(指行為時法,以下第 2 項、第 4 項均同)以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
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
以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
之比例原則;又同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有關未經許可,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
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
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 5 年以上或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
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同條第 6 項規定,於犯同條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雖已將行為人犯罪情節有「情輕
法重」,致罪刑不相當之因素考量在內,惟若行為人依
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6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時,仍非不得
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 60 條
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同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即明。然是否得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 本件上訴人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有
害於社會秩序,惟扣案之空氣槍係警方取締其危險駕駛
而查獲,其復自陳係為玩生存遊戲而購入,亦乏事證足
認係為其他犯罪而持用空氣槍,則上訴人持有之初既非
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其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
潛在之危險性顯然較低。且本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
動能為每平方公分 23 焦耳,雖有殺傷力但程度尚非甚高
,因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乃依上開條例第 8 條
第 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又衡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仍屬危險物品,上訴人竟無視法令而購入持有之,足
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原審
認第一審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期,已足評價其犯
罪行為之輕微程度,縱未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
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參考法條: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
司法院釋字第 669 號。
刑法第 59 條、第 60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