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胡○○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26 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2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
 (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7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B女(姓名詳卷)為夫妻關
 係,案發處所為其與告訴人之共有財產,其並設籍於該址,
 自有權進入自己住所,不應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屬同財
 共居,不能因其與告訴人一時爭執搬出該住所,即任由告訴
 人單獨決定其是否可進入該住所,且其仍設籍於該址,並無
 廢止住所之意思,自屬有權進入,原審論其成立侵入住宅強
 制性交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下統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
 ,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
 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
 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
 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
 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
 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
 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
 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
 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
 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
 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依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9 年 6
 月29日經裁判離婚),原同居於本案住宅(地址詳卷),因
 雙方感情不睦,上訴人遂於108 年6 月30日搬出上址,告訴
 人並於同年7 月9 日更換電子鎖密碼,惟於當日夜間被上訴
 人察覺密碼更換,即持續在住宅外叫囂,並隔門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告訴人仍拒絕開門,甚而驚動員警出面將上訴人驅
 離。上訴人乃於翌日(即10日)凌晨2 時許,撿拾石塊砸毀
 廚房窗戶玻璃,由廚房窗戶侵入屋內,並以強暴及脅迫方法
 ,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理由貳、一、㈣
 則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雖仍存續中,
 但其等早於108 年6 月30日即已協議分居,上訴人並搬離清
 空全部個人物品,未居住於該處,告訴人甚而換鎖以阻止上
 訴人進入,上訴人即以擊破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居住處,
 已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和平、安全及隱私,其侵犯告訴人
 之住居自由,並進而以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決定自
 由,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欲特予嚴懲之加重強制
 性交行為等語。按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 年6 月
 30日搬離住所,而與告訴人分居,已可認告訴人暫時不願與
 上訴人共同生活,雖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但若雙方協議分居,即係賦與夫妻雙方在此冷靜期內思考是
 否仍應協力維護家庭和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自應予以尊
 重。縱於分居期間,法律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返回其住所
 ,但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自必須具有正當理
 由或得到告訴人同意,於不干擾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況下始
 得進入住宅,惟本案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欲強行進入住宅,
 已遭告訴人拒絕而離去,竟於凌晨夜深人靜時,擅以石塊砸
 毀窗戶玻璃方式強行侵入屋內,進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無
 論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觀察,難
 認屬有權合法進入住宅,原審認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一)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7 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下統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
,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
侵擾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
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
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居住權
。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
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
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
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
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
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
,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
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
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
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
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二)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108 年 6 月 30 日搬離住所
,而與告訴人分居,已可認告訴人暫時不願與上訴人共
同生活,雖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若
雙方協議分居,即係賦與夫妻雙方在此冷靜期內思考是
否仍應協力維護家庭和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自應予
以尊重。縱於分居期間,法律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返回
其住所,但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自必須具
有正當理由或得到告訴人同意,於不干擾告訴人居住安
全之情況下始得進入住宅,惟本案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
欲強行進入住宅,已遭告訴人拒絕而離去,竟於凌晨夜深
人靜時,擅以石塊砸毀窗戶玻璃方式強行侵入屋內,進而
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無論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
通念,由客觀上觀察,難認屬有權合法進入住宅,原審認
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7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