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抗,586
【裁判日期】 1010705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
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高資敏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認定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登記資本額不
實,抗告人為該公司董事長,應負刑責,其所憑之證物即彥欣公
司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惟抗告人於同年三月
六日至四月四日出國,有護照出入境記錄為證;又姚嘉珍因案服
刑於中國大陸監獄,不可能在國內擔任該公司會議記錄,有中國
大陸新華社報導可證。抗告人及姚嘉珍既均不在國內,此等文件
現已證明係屬偽造,且本案起訴檢察官也未能傳喚姚嘉珍到場訊
問,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之情形。上揭偽造之證物,足以證明抗告人自始未
具公司董事資格,也無公司負責人身分,自不適用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罰則,而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1.抗告人委託王政男律師致姚嘉珍之存
證信函,經依姚嘉珍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送達,被以招領逾期退
回,足證有人冒用已不在台灣之姚嘉珍名義維護李春興,阻撓上
開公司進行合法清算程序及處理事務,合理推斷此人當非李春興
本人莫屬,此一新事證已明示李春興趁抗告人不在國內期間,冒
用在大陸獄中之姚嘉珍名義偽造議事錄,登記資本額不實之公司
。李春興虛報姚嘉珍投資彥欣公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利
用此一人頭擔任公司董事、常務董事,並維護李春興,污衊抗告
人。另一董事許錦昌於偵查中證述:其因與李春興有親戚關係,
方應其要求擔任彥欣公司人頭股東,其全未投資該公司等語。可
證彥欣公司虛偽登記,係李春興一手主導,自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定係由抗告人一手主導。而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足證確有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2.八十四年初經李春興之說服,抗
告人隨即於出國前在同年二月十五日將二百萬元匯入李春興指定
之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貿易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但李春興卻在抗告人出國後,另開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於次日存入所貸之七千萬元供彥欣公司登記資本額驗資之用,
嗣返還該七千萬元後,彥欣公司帳戶僅有五百元存款,其並未將
抗告人前揭匯予彥欣貿易公司帳戶之二百萬元轉匯入彥欣公司之
帳戶。李春興獨自命名彥欣公司,意圖與其個人公司彥欣貿易公
司矇混,迄今屢經訴求,抗告人仍未能討回此被李春興侵占之二
百萬元。此一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抗告人「對於共同
被告李春興將原訂七千萬元之出資額為彥欣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既知之甚詳」。3.案外人鄭國財書立之切結書,足證抗告人並未
參與籌組彥欣公司,事前亦不知情,此新證據,同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抗告人對以七千萬元出資額為彥欣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知
之甚詳之認定。4.立法院紀錄可證抗告人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係七
十九年至八十一年,而本案發生於八十四年三月,此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判決以抗告人「身任立法委員,竟仍知法犯法」之量刑論
述。綜上所述各情,而聲請准予再審云云。原裁定以聲請意旨(一)
部分,抗告人前曾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彥欣公司八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同日彥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即
用以聲請登記而加蓋有「高資敏」姓名之文書均屬偽造,有抗告
人於同年三月六日至四月四日出國之護照出入境記錄可知,抗告
人既不在國內,此等文件現已證明係屬偽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為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嗣經該院一○○年
度聲再字第二四○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附卷
可稽。抗告人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提出中國大陸新華社報導一紙,證明姚嘉珍
因案在中國大陸監獄服刑,不可能在國內擔任該公司會議記錄,
惟該新華社報導並未標明出處,又無任何官方文件足以佐證報導
內容屬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況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
董事會議事錄文件係屬偽造之確定判決,或該案件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聲請意旨(二)之 1.部分:
抗告人雖以寄發之存證信函無從送達予姚嘉珍收受,執以證明李
春興趁抗告人不在國內期間,冒用在大陸獄中之姚嘉珍名義偽造
議事錄,登記資本額不實之公司,並阻撓清算,圖謀延續此不法
之公司。然原判決就抗告人與李春興共同借款驗資登記而違反公
司法之犯罪事實認定,除於理由(甲、貳)對彥欣公司係抗告人
與李春興共同發起設立、證人董金生與蘇瑞煌及林宗儒將股款匯
入李春興帳戶係依抗告人之指示所為、彥欣公司委由會計師辦理
設立登記亦係抗告人與李春興共同為之,及彥欣公司借款驗資之
款項係由抗告人接洽借用等情,逐一詳述所憑之依據外,更就抗
告人自始即知悉所籌組之彥欣公司資本額為七千萬元及彥欣公司
之籌組係由其一手主導,且其對於籌組期間公司之事務,縱曾出
國在外,亦均委由李春興處理等各節,論斷綦詳(原判決第二至
四頁)。是從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觀之,無從據以動搖原判決之
認定,自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亦非確實之新證據,難
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聲請意旨
(二)之 2.部分:關於抗告人與李春興共同借款驗資登記而違反公司
法之犯罪事實認定,業經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分別詳論如上所述
,縱令抗告人曾匯款二百萬元至李春興私人所有之彥欣貿易公司
帳戶,仍難據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故從形式上觀之,該匯款憑
證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自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聲請意旨(二)之 3.
部分:抗告人所提出鄭國財於「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書立之
切結書,乃係本件確定判決後所為,自不符合「該證據於最後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
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之情形,不符合再審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
性要件,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
聲請意旨(二)之 4.部分:原判決為刑罰量定之理由論述,雖敘及
抗告人於行為時之身分,僅屬量刑之審酌條件而已,縱有聲請意旨
所指不符之情形,亦與抗告人、李春興係共同借款驗資登記之違
反公司法犯罪事實認定無涉,自難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故從形式上觀之,該立法院紀錄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
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抗
告人前揭聲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二、六款所定情形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
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新華社屬中共
政府官方新聞機構,該社係依「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之判
決,報導姚嘉珍因案服刑於中國大陸監獄,其他媒體亦有相同之
報導,此事之真實性應可確定,自可認姚嘉珍不可能在台灣記錄
彥欣公司議事錄,復可證其所涉偽造文書,確有「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
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
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
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
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抗告人以新華社報導姚嘉珍因案於中國
大陸監獄服刑,即謂彥欣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
係李春興冒名偽造,但並無李春興涉犯偽造文書之確定判決,或
李春興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而新華社報導姚嘉珍因案在大陸地區服刑,即令屬實,
該姚嘉珍與前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姚嘉珍是否確屬同一人?仍
滋疑義;況縱係同一人,亦非即能證明彥欣公司設立登記所憑文
書確屬偽造。抗告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
判決之證明,亦即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裁定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則
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不符「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之事項等,再
徒憑己意漫為爭執,亦均非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
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
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
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
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