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659
【裁判日期】 101052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
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豈銓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
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
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原
判決如不採納,自應敘明何以該警詢陳述欠缺「可信性」或「必
要性」之要件,不得逕以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該警詢陳述屬傳聞證
據,即摒棄其適用,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既將證人宋秉原之
警詢陳述列為起訴被告之犯罪證據,並於審判期日迭次主張該供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但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
原審卷第四一、四三頁),然原判決就與審判中不符之警詢陳述
,未說明何以無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遽依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之主張,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除法則適用不當外,理由
亦屬欠備。(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依卷內資料,證人宋秉原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監
聽譯文後,陳稱: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涼亭,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警詢
卷第十七頁第五至九行、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倒
數第三行以下)。原判決卻以證人宋秉原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證稱在仁義潭是要還被告錢,並拿回證件及本票,及究竟是
在被告家中或仁義潭交易毒品所述不一,謂證人前後供述未盡相
符,並依被告及證人張家豪、張嘉鶴所供證,認宋秉原嗣後所證
相約還錢及證件、本票為可採信。然依卷附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
午一時五分三秒、一時三十分二十九秒二次監聽譯文內容(見警
詢卷第二四頁),宋秉原與被告最後相約見面地點是在「仁義潭
」,如果無訛,似與宋秉原前開所供毒品交易地點相符;而證人
張家豪於第一審證稱:被告邀其一同前去,雙方於「仁義潭」路
邊接觸前後約五至十分鐘,伊都在現場見聞,被告除了向宋秉原
拿取一萬元外,沒有交付其他東西給宋秉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五九頁),另證人張嘉鶴於第一審證稱:宋秉原向伊最後一次借
錢在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在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即已還完,之
後沒有再聯絡,最後一次宋秉原拜託被告拿一萬元還給伊,伊即
將本票及身分證交給被告轉交給宋秉原,被告是在他家拿一萬元
給伊,當時伊在他家玩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
如均無訛,就相約見面有返還借款及證件、本票一節,其等證述
似與證人宋秉原及被告所供相互齟齬,原審就此未加釐清,已難
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復逕認宋秉原偵查中所證有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無可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
何以不能採取,亦未敘明其理由,均有未合。(三)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依卷附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起訴書及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書所載,宋秉原
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後,對於被告是否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
述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涉犯偽證罪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證人宋秉原於該偽證案審判中自白前開偽證事實,
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則證人宋秉
原於他案中似已供承在本案所供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
屬實,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並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
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
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原判決如不採納,
自應敘明何以該警詢陳述欠缺「可信性」或「必要性」之要件,
不得逕以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該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即摒棄其適
用,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既將證人宋○○之警詢陳述列為起
訴被告之犯罪證據,並於審判期日迭次主張該供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但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就與審判中不符之警詢陳述,未
說明何以無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遽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之主張,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除法則適用不當外,理由亦屬
欠備。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裁判日期】 101052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
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豈銓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
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
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原
判決如不採納,自應敘明何以該警詢陳述欠缺「可信性」或「必
要性」之要件,不得逕以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該警詢陳述屬傳聞證
據,即摒棄其適用,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既將證人宋秉原之
警詢陳述列為起訴被告之犯罪證據,並於審判期日迭次主張該供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但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
原審卷第四一、四三頁),然原判決就與審判中不符之警詢陳述
,未說明何以無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遽依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之主張,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除法則適用不當外,理由
亦屬欠備。(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依卷內資料,證人宋秉原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監
聽譯文後,陳稱: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涼亭,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警詢
卷第十七頁第五至九行、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倒
數第三行以下)。原判決卻以證人宋秉原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證稱在仁義潭是要還被告錢,並拿回證件及本票,及究竟是
在被告家中或仁義潭交易毒品所述不一,謂證人前後供述未盡相
符,並依被告及證人張家豪、張嘉鶴所供證,認宋秉原嗣後所證
相約還錢及證件、本票為可採信。然依卷附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
午一時五分三秒、一時三十分二十九秒二次監聽譯文內容(見警
詢卷第二四頁),宋秉原與被告最後相約見面地點是在「仁義潭
」,如果無訛,似與宋秉原前開所供毒品交易地點相符;而證人
張家豪於第一審證稱:被告邀其一同前去,雙方於「仁義潭」路
邊接觸前後約五至十分鐘,伊都在現場見聞,被告除了向宋秉原
拿取一萬元外,沒有交付其他東西給宋秉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五九頁),另證人張嘉鶴於第一審證稱:宋秉原向伊最後一次借
錢在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在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即已還完,之
後沒有再聯絡,最後一次宋秉原拜託被告拿一萬元還給伊,伊即
將本票及身分證交給被告轉交給宋秉原,被告是在他家拿一萬元
給伊,當時伊在他家玩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
如均無訛,就相約見面有返還借款及證件、本票一節,其等證述
似與證人宋秉原及被告所供相互齟齬,原審就此未加釐清,已難
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復逕認宋秉原偵查中所證有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無可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
何以不能採取,亦未敘明其理由,均有未合。(三)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依卷附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起訴書及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書所載,宋秉原
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後,對於被告是否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
述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涉犯偽證罪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證人宋秉原於該偽證案審判中自白前開偽證事實,
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則證人宋秉
原於他案中似已供承在本案所供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
屬實,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並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
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
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原判決如不採納,
自應敘明何以該警詢陳述欠缺「可信性」或「必要性」之要件,
不得逕以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該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即摒棄其適
用,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既將證人宋○○之警詢陳述列為起
訴被告之犯罪證據,並於審判期日迭次主張該供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但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就與審判中不符之警詢陳述,未
說明何以無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遽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之主張,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除法則適用不當外,理由亦屬
欠備。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