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上列抗告人因江錦雀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謂「非因過失」,係指遲誤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因過失」;而
對於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檢察官具有完全之決定權,縱告訴
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檢察官仍有自行決定之裁量權,非謂
一受請求,即應上訴。是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無請求,與檢察
官遲誤上訴是否可歸責之判斷無關,檢察官基於國家公益代
表人之身分與職責,本有義務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自己取得資
訊以為上訴與否之決定依據。不得執告訴人或被害人何時知
悉判決結果及有無請求上訴之情況,作為檢察官「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江錦雀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該判決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即
檢察官,惟檢察官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同年6月9日〈星
期二〉),並未提起上訴;該法院固未依規定按時送達判決
書予被害人家屬,致無從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內請求上訴,然
檢察官係因未主動掌握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結果之意見,致
遲誤上訴期間,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與上開「非因過失」之
要件不合,因認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以其遲誤上訴原因消滅日應為被害人收受判決書
之日,其於被害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向屏東地院提出聲請回
復原狀,本於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權利之保障意旨,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許其聲
請回復原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 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遲誤之緣由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
謂「非因過失」;而對於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檢察官具
有完全之決定權,縱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檢察官
仍有自行決定之裁量權,非謂一受請求,即應上訴。是
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無請求,與檢察官遲誤上訴是否可歸
責之判斷無關,檢察官基於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與職
責,本有義務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自己取得資訊以為上訴
與否之決定依據。不得執告訴人或被害人何時知悉判決
結果及有無請求上訴之情況,作為檢察官「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江○雀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以 108 年度
重訴字第 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3 年,該判決書於同年
月 20 日送達聲請人即檢察官,惟檢察官迄至上訴期間
屆滿時(即同年 6 月 9 日〈星期二〉),並未提起上訴
;該法院固未依規定按時送達判決書予被害人家屬,致
無從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內請求上訴,然檢察官係因未主
動掌握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結果之意見,致遲誤上訴期
間,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與上開「非因過失」之要件不
合,因認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上列抗告人因江錦雀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7月20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謂「非因過失」,係指遲誤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因過失」;而
對於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檢察官具有完全之決定權,縱告訴
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檢察官仍有自行決定之裁量權,非謂
一受請求,即應上訴。是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無請求,與檢察
官遲誤上訴是否可歸責之判斷無關,檢察官基於國家公益代
表人之身分與職責,本有義務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自己取得資
訊以為上訴與否之決定依據。不得執告訴人或被害人何時知
悉判決結果及有無請求上訴之情況,作為檢察官「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江錦雀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該判決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即
檢察官,惟檢察官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同年6月9日〈星
期二〉),並未提起上訴;該法院固未依規定按時送達判決
書予被害人家屬,致無從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內請求上訴,然
檢察官係因未主動掌握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結果之意見,致
遲誤上訴期間,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與上開「非因過失」之
要件不合,因認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以其遲誤上訴原因消滅日應為被害人收受判決書
之日,其於被害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向屏東地院提出聲請回
復原狀,本於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權利之保障意旨,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許其聲
請回復原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 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遲誤之緣由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
謂「非因過失」;而對於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檢察官具
有完全之決定權,縱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檢察官
仍有自行決定之裁量權,非謂一受請求,即應上訴。是
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無請求,與檢察官遲誤上訴是否可歸
責之判斷無關,檢察官基於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與職
責,本有義務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自己取得資訊以為上訴
與否之決定依據。不得執告訴人或被害人何時知悉判決
結果及有無請求上訴之情況,作為檢察官「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江○雀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以 108 年度
重訴字第 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3 年,該判決書於同年
月 20 日送達聲請人即檢察官,惟檢察官迄至上訴期間
屆滿時(即同年 6 月 9 日〈星期二〉),並未提起上訴
;該法院固未依規定按時送達判決書予被害人家屬,致
無從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內請求上訴,然檢察官係因未主
動掌握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結果之意見,致遲誤上訴期
間,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與上開「非因過失」之要件不
合,因認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