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49 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
條(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論處上訴人00000000000A(姓名詳卷)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被害人乙女(民國90年11 月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0
 者,姓名詳卷)之供述並非一致而無瑕疵,且乙女於106 年 2
 月19日在臉書上向其男友表達氣憤上訴人沒收其手機,並於同
 年2 月20日即向學校輔導人員舉發本案,顯有攀誣上訴人之動
 機,自有審慎檢視之必要,又乙女因自國三下起結交男友,疑
 與之發生性行為,受到上訴人責罰,雙方曾有激烈衝突,乙女
 曾揚言要離家出走,上訴人亦未強迫乙女共浴,係在乙女要求
 下幫忙洗頭,乙女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乙女男友游○○(名字詳卷)之臉書訊息對話並非該男之經歷
 見聞,係源自乙女所轉述之回應,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乙女之妹丙女(即警
 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0 者,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僅證述上訴
 人有於其所述時間為乙女洗澡,並未證稱有目睹上訴人猥褻乙
 女,更證稱乙女從來不曾說過上訴人會在洗澡時對乙女做什麼
 事情,原審竟以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擔保乙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難謂適合。
本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87 年度
 台非字第1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70 號等判決所涉事實雖係
 針對對未滿14歲之男女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本件不同,
 但其法理相同,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開罪名,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利用父親之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0
 6 年2 月19日,在住處家中浴室替其女兒乙女(當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洗頭髮時,猥褻乙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幫乙女洗頭,沒有幫她洗
 澡,而且是乙女堅持要我幫她洗頭,乙女與游○○交往,不滿
 我管教她,限制她玩電腦、沒收她手機,我要搬回屏東照顧生
 病的父親,她也不高興,想留在新竹,不想與交往中之游○○
 分開,一直跟我鬧,並虛構事實誣陷我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乙女前後證述並非完全一致,顯有瑕疵可指,且依
 上訴人所述,案發前上訴人與乙女關係緊張、形同決裂,因為
 上訴人發現乙女跟游○○有親暱行為,因而管教乙女,沒收乙
 女手機並設門禁,導致乙女心懷怨恨,對上訴人存有極大誤解
 ,且乙女不想離開原生活環境,上訴人所提要回屏東生活之事
 ,乙女對此有非常大的反彈,因此乙女說詞並非完全沒有說謊
 的可能,況乙女與丙女感情甚篤,應無所不談,但丙女卻不知
 悉乙女之遭遇,乙女之證述尚有可疑之處等語,如何認與事實
 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11頁)。
⒊並敘明:①就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對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9
 日有無再發生身體接觸問題,前後雖有不同之陳述,說明何以
 不能因此遽論乙女之證述有重大瑕疵;②如何僅以游○○就其
 知覺體驗所證乙女之情緒,補強乙女證述之真實性,至游○○
 轉述乙女被害之經過,無法據為補強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 4
 至5 、6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
 事,而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
 聞,自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本於上旨,認丙女所證上訴人有
 幫乙女洗澡及母親曾跟上訴人說過,為何不讓乙女自己洗頭,
 但上訴人還是沒讓乙女自己洗等情,係丙女以個人實際經驗為
 基礎而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見原判決第5 頁),並無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
 第2 項之罪? 」(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 」,實務上有認刑法第227 條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之罪(甲
 說)。另有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
 依兒少福權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8 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
 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 條
 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
 同時符合刑法第227 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
⑴本庭對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並認為:採甲說者,應係以51
 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為其憑據,惟該判例雖闡釋當時之刑法
 第227 條第1 項之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姦
 女子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
 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問題等旨。然上揭判例意旨,主要在揭櫫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與第228 條為法條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惟依88年 4
 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28 條利
 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係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並於100 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少福權法,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自92年5 月30日起始須依各該相關規定
 加重其刑),故上揭判例作成當時,刑法第227 條與第228 條
 於法條競合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228 條之罪被第
 227 條之罪吸收,尚無爭議。然刑法第227 條、第228 條於88
 年4 月21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因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依
 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第4 項為重,自應適用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若
 仍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
 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時,依兒少
 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
 合。何況,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業據本院於105 年7 月26
 日105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
 合時宜而不再援用,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宜採取甲說。
⑵由於本庭所擬採之乙說,就本案部分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
 ,其他情形則因實務上法律見解多有分歧,有即時、預為統一
 見解之必要,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
 於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②刑法第227 條第2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28 條第2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③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28 條第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罪;④刑法第227 條第4 項與兒少福
 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競合者,
 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
 罪(即本案情形)。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所持之乙說見解,於11
 0 年3 月16日以110 年度台上徵字第276 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
 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同意本庭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
 與受徵詢庭均採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處之見解,已達大法庭
 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
 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⑶從而,原判決將檢察官之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刑法第227 條
 第4項)予以變更,改論上訴人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自92年5 月30日施行,於此之後,始有就成
 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在此之前,
 僅有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本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57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等判決均係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施行前所為,自難以之為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4 項
 規定之依據。又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係關係修正前
 刑法第224 條之1 及同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核與本案情節
 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 14 歲
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
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
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本案部分),甚至「行為
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 227 條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
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
,實務上有認刑法第 227 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
件,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之罪(甲說)。另有認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依兒少福權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
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
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 14 歲或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 227 條之
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
(1)本庭對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並認為:採甲說者,應
係以 51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判例為其憑據,惟該判例雖闡
釋當時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
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在 14 歲以上尚未滿 16 歲,縱使被
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
被吸收於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
228 條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等旨。然上揭判例
意旨,主要在揭櫫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第 228 條為法條
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惟依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法定刑分別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 228 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 92 年 5 月 28 日制定公布,同年
月 30 日施行,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更名為兒少福權法,
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自 92 年 5 月
30 日起始須依各該相關規定加重其刑),故上揭判例作成
當時,刑法第 227 條與第 228 條於法條競合下,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刑法第 228 條之罪被第 227 條之罪吸收,尚
無爭議。然刑法第 227 條、第 228 條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
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 14 歲之人,因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
、第 2 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 14 歲
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者,於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依
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重,自應適用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論處,方合
乎法條競合理論。若仍依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4 項論
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
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時,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
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何況,51 年台上
字第 1214 號判例業據本院於 105 年 7 月 26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
不再援用,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宜採取甲說。
(2)由於本庭所擬採之乙說,就本案部分與本院先前裁判見
解歧異,其他情形則因實務上法律見解多有分歧,有即時
、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對於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競合者,論以刑
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與兒少福
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競合者,
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與
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競
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
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
(即本案情形)。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所持之乙說見解,於
110 年 3 月 16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徵字第 276 號徵詢書向本
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同意本庭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處
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
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參考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
前段。
 刑法第 227 條、第 2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