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044
【裁判日期】 101061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許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
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
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
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
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
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
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
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
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
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
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本件上訴人
許永松因另案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七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四年二月九
日,其間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借提暫押法務
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下稱台北分監),至一0一年四月
十二日宣判後即將解還宜蘭監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參,是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本案起訴繫屬於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時,已經借提並寄押在台北分監,然此並非移監而自宜蘭
監獄除其名籍,自無從認該宜蘭監獄已非上訴人之所在地,則檢
察官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難認有管轄錯誤情形。原判決因
認第一審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所提起之第二審
上訴為有理由,又為顧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乃不經言詞辯論,
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其設籍及犯罪地,均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
,且其另有諸多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或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請求撤銷原判決,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云
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
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
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
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
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
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
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
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