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351
【裁判日期】 1010822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胡正陽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正陽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認定本
件有無犯罪所得及其金額為若干,且未於判決主文為適當之從刑
諭知或說明未為諭知之理由,顯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及同條第六項規定相違,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
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就上訴人獲悉重大消息時點之
認定,有下列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始因日後初步查核需派遣人力,而經通知簽保密協定,
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即知悉重要消息,顯
與事實有矛盾。、上訴人之工作執掌主在負責業務部分,是雖
為管理階層亦非能事先知悉所有公司之消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調查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職權範圍
、品佳公司就本件擬與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
洽談策略合作事宜時,公司要求簽署保密協定之人員條件為何等
情,均未予調查,自於法不合。(三)、原判決以資金流程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指示黃淑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月間買回品佳公司股票
之依據,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等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之資金流向,與
本件上訴人是否涉內線交易無關,原審以黃淑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帳戶內,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資金流向,認定上訴
人有規避查核之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資金流動情形,
全由黃淑玲自行操作,非為上訴人指示,亦非上訴人所知;、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曾陳述黃淑玲買賣股票之資金係由其匯
款云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股票交易並無須上訴人之資金
挹注,且亦無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是所謂上
訴人自白,顯係記憶模糊之錯誤陳述。(四)、原判決就犯罪故意及
行為態樣之認定,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上訴人犯內線交易罪,究係
基於直接故意犯之,或為間接故意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事實與
理由之記載矛盾不明。、依黃淑玲之證言可知,係黃淑玲於未
告知且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所代管之品佳公司股票出脫
,自無從以黃淑玲自行賣出品佳股票之行為,認為上訴人與穩定
持股之原則有違。、倘上訴人確有內線交易之故意,自應希望
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擬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之重大影
響兩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能順利成立,以便享受消息公布後之
股價上漲利益,豈有在董事會表達反對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擬透
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提案之理?(五)、原判決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未予
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品佳公司股價自九十三年
九月間起,即由原來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之股價持續下
跌,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由黃淑玲以每股十四元餘將品佳公司
股票出售完畢後,股價即開始反向起漲。從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又
漲回十五、十六元,並維持回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
年二月十五日,連續七個交易日品佳公司股票收盤股價均維持在
十五元以上,二月十五日當日之收盤價更站上十六元大關,而且
尚有繼續上漲之趨勢。倘證人黃淑玲自第一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詢
問起以迄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為真,則本件黃淑玲自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起大量買入品佳公司股票,無非係其自主所為,上訴
人亦不知情,而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認定上訴人有何內線交易
之犯行,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得據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況證人黃淑玲所代為管理之帳戶交易內容,均
仍如過往買賣之習慣,並未事前特意賣出其他投資個股轉而買進
大量品佳公司之股票。再者,由黃淑玲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
基金」之二千五百萬元,依當時品佳公司股價每股十五至十六元
計算,即可購入品佳公司股票一千五百餘張;惟從黃淑玲在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改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益證券)帳戶購買之品佳公司股票為二千六百餘張,與恆凱股份
有限公司出售股數三千八百餘張扣除質押予飛利普公司之一千三
百張品佳公司股票之股數大致相符,未再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之
資金投入購買品佳公司股票。倘上訴人確有意進行內線交易,而
從中牟取獲悉重大消息之不正利益,何以竟未阻止黃淑玲將鉅額
資金投入年獲利僅百分之二之基金?、由原審前審函詢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玲設於群益證券帳戶顯示,黃淑玲
買進品佳公司股票之末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該帳戶共買進二
千六百五十七張),相隔半年後,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賣出
三百七十張品佳公司股票,九十四年十月再買進三十三張,因此
黃淑玲之群益證券帳戶於十月底,尚大量持有二千三百二十張品
佳公司股票,且當時品佳公司股價僅剩十一元左右,對上訴人而
言,可謂嚴重虧損。上訴人並未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品佳公
司與世平公司另組公司案公開後,隨即趁利多消息見報後即賣出
持股獲利,足證上訴人確實除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指示黃淑玲轉換
持股名義人之外,更無為牟利而指示其購買品佳公司股票之意。
詎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完全置而不論,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
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
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黃淑玲
、陳國源、王淑瑜、王淑芬、王美蘭、白宗仁、蘇天杰、黃偉祥
之證詞、品佳公司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
料、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
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黃淑
玲之開戶資料、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
(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交
易查詢明細表、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紀錄表及黃淑玲之
開戶資料、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
芬)買賣品佳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客戶交易
明細表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九六○○二七八九四號函
及附件(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資金流程表及相關
存提款憑單、品佳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之
詳細內容列印資料、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品佳公
司與世平公司以新設股份轉讓方式設立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之全部檔案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
判斷,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一)
、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
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上
訴意旨(一)主張原審未詳予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致無從判斷其有無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規定之適用,及漏為同
條第六項相關從刑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
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
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所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
,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本件原判決貳、二、(五)對於上訴人
何時獲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決定以控股轉換方式合作成立大聯
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時點,及上訴人身為
品佳公司總經理,綜覽公司業務,對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
而攸關公司存亡之事宜,不可能諉為不知等情,已詳予說明認定
之理由,縱對於上訴人究係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或同年月十六日
前之某日即知悉前揭重要消息,敘述略有不一,惟此瑕疵尚不影
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二)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又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期日,雖有請求調
查前述品佳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職權範圍等情,惟於同年十二月一
日審判時,即未再為相同調查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九頁),
原審法院斟酌全部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
行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
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黃淑玲之證詞,認定上
訴人有指示黃淑玲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買回品佳公司股票等情
,並以上訴人辯稱:未指示黃淑玲於上開期間買回品佳公司股票
等情,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所為如何匯款挹注黃淑玲買回品佳公司股票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貳、二、(六))。上訴意
旨(三)之、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為理由不備,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
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
,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
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
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
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
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
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
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的立法理由雖有「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
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規定」等語,但立法之條文的文
字既明確使用「獲悉發行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的用語
,解釋上是否應附加此項圖利要件,並非無疑。且縱使認為基於
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行為人如未「
利用」所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無
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自不成立內線交易罪。上訴人委託黃淑
玲買賣品佳公司股票,並非穩定持有一定股數,而自九十三年六
月十六日起即陸續賣出其持有之品佳公司股票,之後雖然偶有買
入,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已全數賣出,顯然非其所稱基於長
期投資計畫而買賣品佳公司股票,足認其有利用該重大消息等情
,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七)內詳予敘明。所為上訴人有違反內
線交易規定犯行之論斷,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
(四)之、及(五)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
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
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
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
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
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
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
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
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
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
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的立法理由雖有「對於利用公
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規定」
等語,但立法之條文的文字既明確使用「獲悉發行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的用語,解釋上是否應附加此項圖利要件,並
非無疑。且縱使認為基於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市場
之公平性,行為人如未「利用」所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無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自不成立內線
交易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裁判日期】 1010822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胡正陽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正陽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認定本
件有無犯罪所得及其金額為若干,且未於判決主文為適當之從刑
諭知或說明未為諭知之理由,顯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及同條第六項規定相違,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
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就上訴人獲悉重大消息時點之
認定,有下列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始因日後初步查核需派遣人力,而經通知簽保密協定,
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即知悉重要消息,顯
與事實有矛盾。、上訴人之工作執掌主在負責業務部分,是雖
為管理階層亦非能事先知悉所有公司之消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調查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職權範圍
、品佳公司就本件擬與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
洽談策略合作事宜時,公司要求簽署保密協定之人員條件為何等
情,均未予調查,自於法不合。(三)、原判決以資金流程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指示黃淑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月間買回品佳公司股票
之依據,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等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之資金流向,與
本件上訴人是否涉內線交易無關,原審以黃淑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帳戶內,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資金流向,認定上訴
人有規避查核之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資金流動情形,
全由黃淑玲自行操作,非為上訴人指示,亦非上訴人所知;、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曾陳述黃淑玲買賣股票之資金係由其匯
款云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股票交易並無須上訴人之資金
挹注,且亦無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是所謂上
訴人自白,顯係記憶模糊之錯誤陳述。(四)、原判決就犯罪故意及
行為態樣之認定,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上訴人犯內線交易罪,究係
基於直接故意犯之,或為間接故意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事實與
理由之記載矛盾不明。、依黃淑玲之證言可知,係黃淑玲於未
告知且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所代管之品佳公司股票出脫
,自無從以黃淑玲自行賣出品佳股票之行為,認為上訴人與穩定
持股之原則有違。、倘上訴人確有內線交易之故意,自應希望
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擬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之重大影
響兩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能順利成立,以便享受消息公布後之
股價上漲利益,豈有在董事會表達反對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擬透
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提案之理?(五)、原判決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未予
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品佳公司股價自九十三年
九月間起,即由原來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之股價持續下
跌,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由黃淑玲以每股十四元餘將品佳公司
股票出售完畢後,股價即開始反向起漲。從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又
漲回十五、十六元,並維持回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
年二月十五日,連續七個交易日品佳公司股票收盤股價均維持在
十五元以上,二月十五日當日之收盤價更站上十六元大關,而且
尚有繼續上漲之趨勢。倘證人黃淑玲自第一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詢
問起以迄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為真,則本件黃淑玲自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起大量買入品佳公司股票,無非係其自主所為,上訴
人亦不知情,而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認定上訴人有何內線交易
之犯行,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得據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況證人黃淑玲所代為管理之帳戶交易內容,均
仍如過往買賣之習慣,並未事前特意賣出其他投資個股轉而買進
大量品佳公司之股票。再者,由黃淑玲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
基金」之二千五百萬元,依當時品佳公司股價每股十五至十六元
計算,即可購入品佳公司股票一千五百餘張;惟從黃淑玲在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改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益證券)帳戶購買之品佳公司股票為二千六百餘張,與恆凱股份
有限公司出售股數三千八百餘張扣除質押予飛利普公司之一千三
百張品佳公司股票之股數大致相符,未再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之
資金投入購買品佳公司股票。倘上訴人確有意進行內線交易,而
從中牟取獲悉重大消息之不正利益,何以竟未阻止黃淑玲將鉅額
資金投入年獲利僅百分之二之基金?、由原審前審函詢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玲設於群益證券帳戶顯示,黃淑玲
買進品佳公司股票之末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該帳戶共買進二
千六百五十七張),相隔半年後,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賣出
三百七十張品佳公司股票,九十四年十月再買進三十三張,因此
黃淑玲之群益證券帳戶於十月底,尚大量持有二千三百二十張品
佳公司股票,且當時品佳公司股價僅剩十一元左右,對上訴人而
言,可謂嚴重虧損。上訴人並未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品佳公
司與世平公司另組公司案公開後,隨即趁利多消息見報後即賣出
持股獲利,足證上訴人確實除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指示黃淑玲轉換
持股名義人之外,更無為牟利而指示其購買品佳公司股票之意。
詎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完全置而不論,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
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
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黃淑玲
、陳國源、王淑瑜、王淑芬、王美蘭、白宗仁、蘇天杰、黃偉祥
之證詞、品佳公司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
料、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
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黃淑
玲之開戶資料、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
(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交
易查詢明細表、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紀錄表及黃淑玲之
開戶資料、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
芬)買賣品佳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客戶交易
明細表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九六○○二七八九四號函
及附件(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資金流程表及相關
存提款憑單、品佳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之
詳細內容列印資料、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品佳公
司與世平公司以新設股份轉讓方式設立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之全部檔案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
判斷,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一)
、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
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上
訴意旨(一)主張原審未詳予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致無從判斷其有無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規定之適用,及漏為同
條第六項相關從刑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
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
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所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
,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本件原判決貳、二、(五)對於上訴人
何時獲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決定以控股轉換方式合作成立大聯
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時點,及上訴人身為
品佳公司總經理,綜覽公司業務,對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
而攸關公司存亡之事宜,不可能諉為不知等情,已詳予說明認定
之理由,縱對於上訴人究係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或同年月十六日
前之某日即知悉前揭重要消息,敘述略有不一,惟此瑕疵尚不影
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二)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又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期日,雖有請求調
查前述品佳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職權範圍等情,惟於同年十二月一
日審判時,即未再為相同調查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九頁),
原審法院斟酌全部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
行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
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黃淑玲之證詞,認定上
訴人有指示黃淑玲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買回品佳公司股票等情
,並以上訴人辯稱:未指示黃淑玲於上開期間買回品佳公司股票
等情,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所為如何匯款挹注黃淑玲買回品佳公司股票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貳、二、(六))。上訴意
旨(三)之、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為理由不備,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
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
,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
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
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
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
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
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
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的立法理由雖有「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
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規定」等語,但立法之條文的文
字既明確使用「獲悉發行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的用語
,解釋上是否應附加此項圖利要件,並非無疑。且縱使認為基於
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行為人如未「
利用」所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無
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自不成立內線交易罪。上訴人委託黃淑
玲買賣品佳公司股票,並非穩定持有一定股數,而自九十三年六
月十六日起即陸續賣出其持有之品佳公司股票,之後雖然偶有買
入,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已全數賣出,顯然非其所稱基於長
期投資計畫而買賣品佳公司股票,足認其有利用該重大消息等情
,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七)內詳予敘明。所為上訴人有違反內
線交易規定犯行之論斷,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
(四)之、及(五)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
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
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
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
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
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
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
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
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
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
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的立法理由雖有「對於利用公
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規定」
等語,但立法之條文的文字既明確使用「獲悉發行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的用語,解釋上是否應附加此項圖利要件,並
非無疑。且縱使認為基於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市場
之公平性,行為人如未「利用」所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無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自不成立內線
交易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