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
上 訴 人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65
、8579、8822、8823、9125、9129、10322 、10323 、10324 、
10958 、10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欣怡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由臺灣、荷蘭及香港等地運輸、私運
 (僅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至紐西蘭、臺灣、澳洲及日本等地共17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民國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即原判決所稱之第 2
 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連續〈
 僅附表一編號1 、2 〉)運輸第二級毒品16罪(其中附表一
 編號1 、2 部分,並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
 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1 罪)、3 年6 月(15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銷
 燬(僅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免其
 有期徒刑8 年2 月之執行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運輸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
 經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以犯「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罪及
 輸入禁止貨物輸入未遂罪」判處懲役9 年及罰金日圓350 萬
 元確定,並入監服刑8 年2 月又3 日,於107 年12月13日假
 釋出獄,並經遣返回國。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並依刑法第9 條規定免其有期徒刑8 年2 月之執
 行,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無期徒
 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因在日本國假釋提前出監,
 則其於日本國假釋後之殘刑,是否業已因假釋期滿而以已執
 行論,影響其究應免其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自有調查之必
 要。且假釋制度本係對於有悛悔實據之受刑人,於符合一定
 要件下,給予積極復歸社會之機會,若其係於我國服刑,縱
 令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亦可能因在監服刑有悛悔實據而假
 釋出獄,重獲新生,其既未經法院撤銷假釋,竟須令其再入
 監服滿未經免除執行之刑期。原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量刑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
 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
 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
 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
 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
 第5 條至第8 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
 響。故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
 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
 ,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
 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
 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
 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
 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
 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
 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之意旨。換言之,刑法第9 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
 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
 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
 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
 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
 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又刑之
 執行,包括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本質上均屬司法行政
 之一環。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
 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即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
 容之行為;而後者,則指受刑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
 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
 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
 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
 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
 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列,當亦不屬於法院審判之範圍。法院本於權
 力分立原則,對於檢察官執行刑罰及監獄行刑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只有關乎受刑人刑之執行及行刑基本權
 益有維護必要時,始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參見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至第114 條)。即對於受刑
 人之刑罰執行及行刑處遇並非法院論罪科刑之裁判對象。至
 行刑中之假釋,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即第112 條至第 137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章(即第75條至76條之1 )
 均定有詳細明文,如符合假釋要件,亦須由監獄提報予假釋
 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且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
 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
 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參見監獄行
 刑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且上開所稱之監
 獄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參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不包括外國監獄
 之行刑在內。除非受刑人為「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稱之受
 刑人,於外國受徒刑之執行經接回我國在國內執行徒刑,依
 該法第15條規定,得將其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
 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參
 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經認定有悛悔之依
 據,符合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許可假釋,其後均依我國假
 釋相關程序進行外;於未經移送本國而在外國執行刑罰之受
 刑人,因無類此之相關規定,若其未經法院依刑法第9 條但
 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則於裁判確定後,檢察官仍應依
 本案裁判內容指揮執行,監獄亦應依監獄行刑法為各種行刑
 處遇,倘被告認其符合假釋或認有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
 論之有礙於其人身自由之情形,應循前述相關之執行及行刑
 規定,依司法審查途徑尋求救濟,非法院於本案裁判時所能
 置喙。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由香港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日本國被查獲,經日本國前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日本
 國家之司法裁判及監獄制度在先進國家中堪稱完備,常為我
 國立法及修正時引為借鏡,上訴人應不致受到不公正之裁判
 或不人道之對待,故於本案裁判時未予以特別調整,本不違
 法;且上訴人並非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送回國內執行,原審
 於審理時,自無就上訴人於日本國執行情形為調查之必要;
 再上訴人於日本國所受裁判及刑之執行,僅為其中附表一編
 號17之1 罪(見第一審卷第307 至317 頁),而原審審判範
 圍為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則其維持第一審就附表
 一之16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免上訴人於日本國所受
 上開1 罪幾近全部執行刑期8 年2 月之徒刑執行判決,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均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
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
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
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
、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
刑法第 5 條至第 8 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
力之影響。故刑法第 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
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
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
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
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 條
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4 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
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
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
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
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
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
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
所調和,此即刑法第 9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
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換言之,
刑法第 9 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
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
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
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
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
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
參考法條:刑法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