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244
【裁判日期】 101081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許德威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德威罪刑部分撤銷。
許德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包裝袋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德威係張智傑(通緝中,第一審另行
審結)之表弟,張凱翔(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為張智傑之胞
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 3,4-亞甲基雙
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 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另愷他命(Ketamine)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緣張智傑於民國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某日,以電話指示上訴人承
租基隆市○○○路一三五巷二十一弄三十六號房屋作為收貨接應
及放置毒品之用,並囑張凱翔支付運費及協助接應,上訴人因貪
取張智傑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至五萬元不等之酬勞,張凱
翔則礙於親誼,而與張智傑間形成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貨品縱屬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仍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傑在大陸地區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將該等毒品夾藏於電腦手提包中以掩人耳目,總計包裝成
三十四箱,以「高志凱」為收件人、自取等名義(留下連絡行動
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 號),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
四月四日委託不知情之上豪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分批運送至台灣地區,嗣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一
日運抵台灣地區。張智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
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訴人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告知上情;張凱翔亦於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撥給上訴人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託運之時
間及耽誤情形,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門
號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張智傑連絡。張智傑乃指示張凱翔先帶一萬元至台北市○○
區○○路之丸福公司給付運費,並詢明貨櫃場地址,俾張凱翔能
先行前往探查運送之毒品包裝有無顯露異狀而為回報,迨毒品均
運抵台灣地區後,上訴人即以「高志凱」之名義,以門號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之丸福公司提貨託運,丸福公司遂由
林進福派遣不知情之員工梁根茂等開車前往貨櫃場提貨後運送至
基隆市○○○路一三五巷二十一弄三十六號之指定處所,由上訴
人前去上址開門點收,而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並私運如附表一所
示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迨至九十
六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丸福公司在基隆市○○○路
一三五巷二十一弄三十六號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上述毒品(其包裝袋為張智傑所有)及張智傑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經警循線拘提張凱翔、上訴
人到案,再扣獲上訴人或張凱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供
上述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凱翔於偵查、第一
審審理之供詞及丸福公司經理林進福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品、丸福公司紀錄單、梁根茂簽具
之上豪公司派送單、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為如該附表
各項下所示之毒品,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 09600556
89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
辯稱:伊不知張智傑託運之貨品係毒品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因以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並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經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雖增
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於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尚
未施行,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即不成罪,自毋庸論究說明其
與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之關連。上訴人與張凱翔、張智傑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運輸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人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因所犯運輸毒
品罪之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予減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
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上訴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審
酌上訴人正值青壯,本可期待其守法自重,詎因貪圖財利,允代
接應收受藉託運方式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毒品,有助長毒害蔓延
、危害國人健康、擾亂社會秩序之虞,應予非難,兼衡上訴人所
運輸之毒品甫運抵台灣,未及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未生實害,
上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
、所分擔角色、運輸走私毒品之種類、數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張智傑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張智傑所有
,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犯行連絡、接應所用之
物,且於上訴人、張凱翔持有中遭查獲者,為上訴人或張凱翔所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惟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
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
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
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
,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本件上訴人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已在承辦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之情形下,詳為供述本件共同正犯張智傑之犯罪事證(含其為毒
品之來源),且使檢察官得據以對張智傑追訴,有該日訊問筆錄
可稽。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亦係援引上訴人於偵
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是檢察官既在取供之初,已同意
上訴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進而向上訴人取
得與本件有關之重要供述,因而起訴共犯張智傑,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一七四四二號起訴書
在卷可考,自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故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
月八日偵查中對上訴人諭知「被告就所知的犯罪事證均飾詞狡卸
,並已翻異前供,意圖卸免罪責,顯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刑
條件未合」等語,並記明於筆錄,顯與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原
判決亦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為由,認不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有未合。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揆其規範意旨,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無不同
,故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若同時符合上述二法減免
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舉上揭各罪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
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本件上訴人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既符合上述二法之減免其刑要件,原判
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此違誤,並不影響事實之確
定,本院自可據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
並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
刑及從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送鑑毒品名稱│ 鑑定結果 │
│ │ ├────────┬────────┬───────┤
│ │ │(一)毒品外觀、種類│(二)重量 │(三)包裝袋總重│
├──┼──────┼────────┼────────┼───────┤
│一 │許德威愷他命│ 白色粉末 │驗餘總淨重 │ 約 876 公克 │
│ │,總毛重 │ 第三級毒品愷他│129,507.75 公克 │ │
│ │130,830 公克│ 命 │ │ │
├──┼──────┼────────┼────────┼───────┤
│二 │許德威搖頭丸│(1)白色藥錠 │驗餘總淨重 │ 約 500 公克 │
│ │,總毛重 │ 第二級毒品 MDA │40,804.82 公克 │ │
│ │64,980 公克 │ │ │ │
│ │ ├────────┼────────┼───────┤
│ │ │(2)黃色藥錠 │驗餘總淨重 │ 約 350 公克 │
│ │ │ 第二級毒品 MDMA│20,369.71 公克 │ │
│ │ ├────────┼────────┼───────┤
│ │ │(3)粉紅色藥錠 │驗餘總淨重 │ 約 50 公克 │
│ │ │ 第二級毒品 MDMA│1,359.72 公克 │ │
│ │ ├────────┼────────┼───────┤
│ │ │(4)綠色藥錠 │驗餘總淨重 │ 約 30 公克 │
│ │ │ 第二級毒品 MDMA│1,534.74 公克 │ │
├──┼──────┼────────┼────────┼───────┤
│三 │許德威安非他│ 白色晶體 │驗餘總淨重 │ 約 15.01 公克 │
│ │命毒品,總毛│ 第二級毒品甲基│993.97 公克 │ │
│ │重 1,010 公克│ 安非他命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 電腦手提包 34 箱 │
├──┼───────────────────────────┤
│ 二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 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 │
├──┼───────────────────────────┤
│ 三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 00000000000 大陸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 │ 卡) │
├──┼───────────────────────────┤
│ 四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 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 │
├──┼───────────────────────────┤
│ 五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 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 │
├──┼───────────────────────────┤
│ 六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 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 │
├──┼───────────────────────────┤
│ 七 │ 行動電話機一具(內含 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 │
└──┴───────────────────────────┘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
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
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
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
參考法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