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高偕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高偕傑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
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已主動告知本件毒品上游為張朝順,雖員警未能循
線查獲,但已知上訴人深具悔意且積極想要彌補過錯,應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二)本件事前已為警喬裝所緝,未造成危及他人,符合不能犯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6條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按不能犯係
不罰,而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上游,整個犯罪
過程係遭損友所利用,又無任何真正犯罪所得而損及他人,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著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四、惟按: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
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
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固
曾供稱「肯德基」真實姓名為張朝順,並指認張朝順之照片
及其持用之手機號碼,惟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循線追查,經該分局查詢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綽號
「肯德基」之男子持用手機門號096*****,申設人係蔡易宣
(現名蔡奕辰)而非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指認之張朝順
,本件未能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 108年3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上訴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又於原審審判期日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等(見原審卷第160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
卷內既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證,原判決乃敘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免其刑之適用,於法無違。
(二)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
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
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
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微信群組
內)留言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並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已著手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能
完成,然上訴人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未遂犯等旨。揆之說明,依上訴人上開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
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其所為顯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
遂至為明確,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
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審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
視法令規定,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MA,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參以上
訴人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
斷於法尚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一)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
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
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
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
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
遂,而非不能未遂。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網路上(微信群組內)留言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
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能完成,然上
訴人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
遂犯等旨。揆之說明,依上訴人上開主觀認識及一般人
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其所為顯非刑法第 26 條規定
之不能未遂至為明確,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
參考法條:刑法第 26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高偕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高偕傑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
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已主動告知本件毒品上游為張朝順,雖員警未能循
線查獲,但已知上訴人深具悔意且積極想要彌補過錯,應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二)本件事前已為警喬裝所緝,未造成危及他人,符合不能犯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6條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按不能犯係
不罰,而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上游,整個犯罪
過程係遭損友所利用,又無任何真正犯罪所得而損及他人,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著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四、惟按: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
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
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固
曾供稱「肯德基」真實姓名為張朝順,並指認張朝順之照片
及其持用之手機號碼,惟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循線追查,經該分局查詢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綽號
「肯德基」之男子持用手機門號096*****,申設人係蔡易宣
(現名蔡奕辰)而非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指認之張朝順
,本件未能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 108年3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上訴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又於原審審判期日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等(見原審卷第160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
卷內既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證,原判決乃敘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免其刑之適用,於法無違。
(二)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
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
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
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微信群組
內)留言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並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已著手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能
完成,然上訴人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未遂犯等旨。揆之說明,依上訴人上開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
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其所為顯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
遂至為明確,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
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審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
視法令規定,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MA,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參以上
訴人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
斷於法尚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一)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
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
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
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
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
遂,而非不能未遂。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網路上(微信群組內)留言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
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能完成,然上
訴人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
遂犯等旨。揆之說明,依上訴人上開主觀認識及一般人
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其所為顯非刑法第 26 條規定
之不能未遂至為明確,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
參考法條:刑法第 26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