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裁判字號】103,台抗,7
【裁判日期】1030108
【裁判案由】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事裁定(一0二
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前揭
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 款、第10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受刑人謝志明因於裁判確定前
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共
九罪,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處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宣
告刑欄所載,且附表編號1.、3.之罰金宣告刑新台幣(下同)15
,748元、35,160元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月18
日100年度審訴字第767、772號協商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罰金50,
908 元確定,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則上開各罪於本
件經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罰金宣告刑部分,此前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並非有再與其他罰金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當無一再就該罰金宣告刑部分反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且該已經裁判確定之罰金應執行刑,自得與其他所定有期徒
刑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自難謂違誤。至於原裁定主文載稱「謝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語,未載明係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文字上固欠週詳,但無影響於裁定本旨,
及上述罰金刑部分前業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應與有期徒刑部分
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執行之結果;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
主文上述之記載,就罰金刑部分似有疏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容為誤會。況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宣告刑是否須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部分,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置一詞,該部分顯未經原審裁
定,而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與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又無
法律上應一併裁定之理由,原裁定即便漏未為准駁之說明,要屬
應否補行裁定之範疇,亦非本院依據檢察官之抗告所得斟酌。綜
合上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前揭所
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七款、第十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受刑人謝○○因於裁判
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 9.所示之違反森林
法等共九罪,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處刑詳如附表各該編
號之宣告刑欄所載,且附表編號 1.、3.之罰金宣告刑新台幣(下
同)15,748 元、35,160 元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八日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七、七七二號協商判決
時一併定應執行罰金 50,908 元確定,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
可稽,則上開各罪於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號 9.所示宣告
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3.之罰
金宣告刑部分,此前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並非有再與其他罰金
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無一再就該罰金宣告刑部分反
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該已經裁判確定之罰金應執行刑
,自得與其他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從而,原裁
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 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合於上
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難謂違誤。至於原裁定主文載稱「
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語
,未載明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文字上固欠週詳
,但無影響於裁定本旨,及上述罰金刑部分前業經定應執行之刑
確定,應與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執行之結果;檢察
官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主文上述之記載,就罰金刑部分似有疏
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容為誤會。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
【裁判日期】1030108
【裁判案由】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事裁定(一0二
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前揭
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 款、第10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受刑人謝志明因於裁判確定前
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共
九罪,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處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宣
告刑欄所載,且附表編號1.、3.之罰金宣告刑新台幣(下同)15
,748元、35,160元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月18
日100年度審訴字第767、772號協商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罰金50,
908 元確定,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則上開各罪於本
件經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罰金宣告刑部分,此前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並非有再與其他罰金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當無一再就該罰金宣告刑部分反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且該已經裁判確定之罰金應執行刑,自得與其他所定有期徒
刑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自難謂違誤。至於原裁定主文載稱「謝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語,未載明係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文字上固欠週詳,但無影響於裁定本旨,
及上述罰金刑部分前業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應與有期徒刑部分
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執行之結果;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
主文上述之記載,就罰金刑部分似有疏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容為誤會。況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宣告刑是否須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部分,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置一詞,該部分顯未經原審裁
定,而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與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又無
法律上應一併裁定之理由,原裁定即便漏未為准駁之說明,要屬
應否補行裁定之範疇,亦非本院依據檢察官之抗告所得斟酌。綜
合上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前揭所
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七款、第十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受刑人謝○○因於裁判
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 9.所示之違反森林
法等共九罪,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處刑詳如附表各該編
號之宣告刑欄所載,且附表編號 1.、3.之罰金宣告刑新台幣(下
同)15,748 元、35,160 元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八日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七、七七二號協商判決
時一併定應執行罰金 50,908 元確定,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
可稽,則上開各罪於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號 9.所示宣告
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3.之罰
金宣告刑部分,此前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並非有再與其他罰金
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無一再就該罰金宣告刑部分反
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該已經裁判確定之罰金應執行刑
,自得與其他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從而,原裁
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 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合於上
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難謂違誤。至於原裁定主文載稱「
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語
,未載明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文字上固欠週詳
,但無影響於裁定本旨,及上述罰金刑部分前業經定應執行之刑
確定,應與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執行之結果;檢察
官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主文上述之記載,就罰金刑部分似有疏
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容為誤會。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