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蘇柏誠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 訴 人 曾茂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23 、15810
、19152 、191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81、12273 、148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柏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蘇柏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該項加重詐欺取
 財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所犯係刑法第5 條
 、第6 條所列之罪,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刑法第5 至7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
 憲法第4 條、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75條規定,大陸地
 區固屬中華民國領域。然臺灣地區人民在香港、澳門犯罪,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4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除
 所犯係上述之罪,亦不適用刑法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係於民
 國105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 條第11款,始規
 定國外犯該罪亦有刑法之適用。是中華民國人民在該條款施
 行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澳門)犯該罪,並無刑
 法之適用。
 (二)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
 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倘無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自不能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該罪。
 (三)蘇柏誠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地、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見
 原審卷(一)第447 、448 頁、卷(二)第107 至110 頁),原
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亦將我國刑法對蘇柏誠有無審判權,
列為本件主要爭點(見原審卷(一)第364、456、457 頁),
原判決卻未就該項爭點為任何說明。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高
維辰因案遭通緝躲藏於泰國,蘇柏誠與林憲吾(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蘇志誠(另案通緝中)共謀分別於104年9月18
日、10月30日、105年4月25日在泰國曼谷市、香港尖沙嘴酒
店,由林憲吾、蘇志誠對告訴人佯稱熟識司法人員,返國投
案可獲交保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支付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並於104 年12月底前陸續支付約120萬元
予蘇志誠,嗣於105年4月26日入境遭羈押始知受騙(見原判
決第4、5、17頁)。如果無誤,則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地,
是否僅限於泰國、香港?告訴人交付、蘇志誠收受款項之方
式、地點?此等事項攸關蘇柏誠有無刑法適用之認定,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難謂無判決不載理
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曾茂林部分)
 :
一、上訴人曾茂林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曾茂
 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犯上述加重詐欺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曾茂林、林憲吾(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陳偉宏(已死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曾茂林、陳偉宏向受被害人蔡秀鑾委任處
 理曾俊雄(蔡秀鑾之子)賭博案件上訴事宜之林松平,佯稱
 友人「明同」(林憲吾別名)可關說司法人員,讓曾俊雄上
 訴後改判較輕之刑,致蔡秀鑾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費用
 、3,600 元紅包給曾茂林,再由林憲吾代曾俊雄撰寫上訴狀
 。其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曾茂林坦
 承詐欺取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否認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是依憑證人林松平、蔡秀鑾、曾俊雄之證述、曾茂林
 部分之供述及卷附陳偉宏分別與曾茂林、曾俊雄、林松平及
 曾茂林分別與林憲吾、林松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因而
 認定陳偉宏、林憲吾均有參與詐欺蔡秀鑾,為共同正犯,並
 無違法。即使本案欠缺有關林憲吾參與實行詐術之通訊監察
 譯文,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
 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曾茂林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1.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2.曾茂林所犯,與上述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該罪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
 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
 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二、曾茂林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曾茂林共
 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尚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曾茂林於109 年5 月25日提起上訴,就偽造國民身分
 證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曾茂林所犯,與上述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
 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該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401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一)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所犯係刑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列之罪,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刑法第 5 至 7 條之規
定甚明。又依憲法第 4 條、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5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
、第 75 條規定,大陸地區固屬中華民國領域。然臺灣
地區人民在香港、澳門犯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條、第 43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除所犯係上述之罪,
亦不適用刑法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
並非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係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
始規定國外犯該罪亦有刑法之適用。是中華民國人民在
該條款施行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澳門)犯
該罪,並無刑法之適用。
(二)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 4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
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是行為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地,倘無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不能認係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該罪。
參考法條:憲法第 4 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4 條。
 刑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339
條之 4。
 刑法施行法第 5 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75 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條、第 4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