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裁判字號】 107,台抗,251
【裁判日期】 1070411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乃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2 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9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
 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
 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
 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
 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
 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
 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
 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
 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
 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
 ,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
 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
 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
 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
 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
 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
 行方法。次按刑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
 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
 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
 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
 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
 續之保安處分抑或刑罰必要之裁量權。至於所指先執行保安
 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包含前揭
 所述吸收關係之保安處分類型,例如被告因犯A案、B案,經
 法院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2年,並因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同一原因分別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2年、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均確定,復因A案及B案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首
 揭規定,被告應僅執行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
 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經裁量如認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即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倘被告所犯前揭所述之A案、B案所宣告之刑
 罰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被告仍應僅執行5 年以下之監護處
 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
 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A案及B案所宣告刑罰之
 執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二、本件抗告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二
 審撤銷同院99年度基簡字第724 號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20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
 裁定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99年
 度易字第2657、3745號判決中關於罰金新臺幣8,000 元部分
 ,其餘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且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下稱乙案)
 。原裁定理由欄五之以抗告人所犯甲案宣告5 年以下監護
 處分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
 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
 1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因同一原因宣告上
 開2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僅執行最長期間即甲案宣告之5年以
 下監護處分為已足,然於理由欄五之復載明乙案宣告之監
 護2 年處分,實際上自始未予執行,已有論述前後矛盾之違
 誤。且如若原裁定所述乙案宣告之監護2 年處分未予執行,
 則何以得執行乙案之有期徒刑,尚非無疑。另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乙案宣告之監護2 年處分似
 已併入甲案之保安處分一同執行,而甲案之保安處分既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1 號裁定刑前監護處分免
 予繼續執行,則乙案宣告之監護2 年處分,亦應依吸收關係
 併受免除,則原裁定徒以檢察官認前開免予繼續執行之甲案
 保安處分與乙案之有期徒刑2 年之刑罰並非同一案件,本件
 非刑法第98條第1 項所指之情形等語,據以駁回,揆之說明
 ,尤屬無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一)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
「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
第 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
,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
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
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
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
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
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
分開始執行後 ,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
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
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
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
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
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
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
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
,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
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
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
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
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
(二) 刑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
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
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
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
刑法第 86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
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
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續
之保安處分抑或刑罰必要之裁量權。至於所指先執行
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自包含前揭所述吸收關係之保安處分類型,例如被告
因犯 A 案、B 案,經法院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1 年
、2 年,並因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同一原因分別受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2 年、5 年以下之
監護處分均確定,復因 A 案及 B 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依
首揭規定,被告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
,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經裁
量如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即所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 2 年 6 月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倘被告所犯
前揭所述之 A 案、B 案所宣告之刑罰不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被告仍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
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具事
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 A 案及 B 案
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
,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
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刑法第 98 條第 1 項。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