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65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65 號
上 訴 人 李志交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2175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2236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 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志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張政陽共同犯
侵占公有口罩共計 900 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固非
無見。
貳、惟查:
一、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者,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加以處罰。惟所謂「公有」財物,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
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
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
機關所有,始得謂之。此與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私有財
物者,迥然有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依該規定授權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
法」相關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
需要,而徵用傳染病防治財物時,應對其所有人(即被徵用人)發
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並應發給補
償費;若所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原則上只發給補償費,但如
須歸還未使用之財物時,徵用機關應填具財物返還證明,連同該
剩餘財物,歸還被徵用人;又完成消毒之非消耗性財物,並應歸還
被徵用人,倘非消耗性財物因毀壞或滅失致無法返還時,按該財
物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償。是以,各級政府機關徵用傳
染病防治財物時,被徵用人尚須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
財物,而移入徵用機關實力支配之下,方為徵用機關所有。被徵用
之財物如須汰除廢品後,始交付徵用機關者,僅就所交付之財物
發給補償費,被徵用之財物若係非消耗性質時,更應「歸還」被徵
用人。非謂徵用機關發給徵用書時,或徵用機關派員支援被徵用
人從事生產、包裝等工作時,被徵用財物無待交付,即當然發生所
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而為徵用機關所有。至於徵用機關徵用傳
染病防治財物時起,因已對被徵用人之財產權產生限制,被徵用
人不得任意使用、收益或處分,是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5 款乃明定拒絕、規避或妨礙徵用者,處以行政罰鍰,俾落實對於
傳染病之防治作為。此行政罰鍰之規定要與徵用機關是否已取得
被徵用財物之所有權無涉,不可混淆。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
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接續將尚未清點、交付予徵用機關之口罩 900
枚,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理由載敘:證人即廣
鉞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鉞淂公司)負責人洪悅琳於第一審證
稱:關於徵用庫存口罩,印象中收到徵用書就生效了等情,佐以卷
存相關徵用書及函文等事證,廣鉞淂公司自民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起經全數徵用所有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是無論
原先之庫存口罩,抑或自 109 年 2 月 14 日起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均在徵用之列,廣鉞淂公司已不得私下販售。該
公司自 109 年 2 月 18 日起經國軍進駐,成為隨後機臺生產之主要
人力,並由國軍打包封箱,於點算後交予郵務車運送,堪認此等經
由國家高度挹注人力生產、介入包裝、配送過程並全數徵用之口
罩,均屬公有財物。關於徵用物資之點交、點收程序,乃係為確認
徵用物資之交付時間、數量、規格、製造日期、有效期限及評定價
格等項目,俾利日後辦理核銷作業而已,非謂必須完成點收、點交
等程序方屬公有財物,否則任何人(包括被徵用者)均可利用此時
間差而擅自取得、販售,顯與徵用防疫物資之本旨有違等語(見原
判決第 17 至 19 頁)。惟依卷內訴訟資料:1、證人洪悅琳於偵訊
及第一審證稱:徵用書是郵局寄來的,並沒有任何政府官員以電
話或同時到場宣達或解釋說明徵用之事宜,其收到徵用書後,隔
天國軍就來了。其在工廠內負責維修機器及提供原料事宜。而口
罩要完全經過國軍、徵用機關人員、李志交等人清點登記,其簽名
確認後,郵局人員前來點數字後送上車載走。清點、結算後,政府
才會付每片新臺幣(下同)2.5 元。徵用就是我們每天交多少口罩
,政府列出每個月徵用多少量,其被徵用的口罩包括原庫存的口
罩,我有提供政府徵收口罩的總量存卷供參(見偵卷第 13 頁、第
一審訴字卷一第 453 頁、卷二第 303 至 309 頁);2、證人即負責
支援生產口罩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士官長沈俊男於警詢及第一審
證稱:廣鉞淂公司有聘用一位大姐將原料造成半成品,再由該公
司另一位大姐及支援的國軍把半成品放上機臺製造出成品。其當
時負責支援廣鉞淂公司生產要徵用的口罩,生產過程中有一些壞
掉不符合品質的口罩,例如耳帶壞了、邊邊切到的、缺耳邊的,都
是沒有辦法點收載走的,要淘汰丟掉(見他卷第 154 頁、第一審
訴字卷二第 128、138、140、143 至 144、147 頁);3、證人即負
責支援生產口罩之新竹後備指揮部士官長區偉雄於第一審證稱:
國軍與廣鉞淂公司員工 3 人一起生產要徵用的口罩。徵用的口罩
包括上開公司原有已生產好的庫存口罩,清點處理完才上線生產
新的口罩。生產口罩過程中所出現的瑕疵品,由老闆娘(按即洪悅
琳)負責回收(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 214 至 215、221 至 223 頁)
;4、證人即負責支援生產口罩之新竹後備指揮部中士王欽宏於偵
訊及第一審證稱:在口罩生產區域,廣鉞淂公司的員工和軍方所
加派的人一起工作。我們要先清理上開公司庫存的口罩,才生產
新的口罩(見他卷第 148 頁、第一審訴字卷二第 244、246 頁)各
等語。上開證人所證如果無訛,再佐以卷附口罩徵用郵政上收統
計、政府徵收口罩總量表所示之徵用口罩數量(見第一審訴字卷
一第 437、453 頁),以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文所載:「本部
前於本年 2 月 4 日函請經濟部於徵用期間,每日派員至工廠點收
口罩時,依衛生福利部徵用應變物資受領證明書確認點收物資狀
況,並確實填寫點收時間、數量、規格、製造日期、有效期限及評
定價格等項目,且請代表人或管理(權)人確認並簽名後,再由經
濟部彙整併同核銷憑證資料函送本部辦理核銷作業」等旨(見第
一審訴字卷一第 435 頁)。則關於廣鉞淂公司生產口罩之機臺、原
料應均係廣鉞淂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亦有員工投入生產口罩工作
,且被徵用之口罩亦包括國軍未支援生產之庫存品,所欲徵用之
口罩均須汰除不合格之廢品後,始清點、交付徵用機關,徵用機關
亦僅就所點收之口罩予以核銷並發給補償費。是以,在該公司所
生產之口罩尚未清點、交付徵用機關前,能否遽謂該公司所有口
罩(含汰除之廢品)於徵用機關發給徵用書時,或國軍派員支援生
產、包裝時,全數立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均已移入徵用
機關實力支配之下,不經點收程序即全數為徵用機關所有之公有
財物?非無疑竇存在。
(二)再稽之卷附本件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主旨」欄記載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請依規定時間及數量交付。」;「說
明及法令依據」欄記載:「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本徵用書列明之物資為貴公司『所有』,應可協助政府防治疫情,
特予徵用。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物
資交付地點」欄記載:「貴公司工廠門口」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
一第 285 至 286 頁)。上開徵用書既記載廣鉞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
、數量及指定地點,「交付」該公司「所有」之口罩予政府相關部
門等旨。則上開公司在尚未清點、交付口罩予徵用機關或所指派
之人員前,該公司所庫存或線上新生產之口罩,能否謂已當然屬
於徵用機關之「公有」財物?亦非無疑。
(三)以上諸端,攸關上訴人所犯者,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抑或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關於圖利罪之判斷,核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自有進一步研求、審認必要。乃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明白,遽
行判決,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而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又關於沒收(含追徵,下同)上訴人「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於
事實欄記載犯罪所得為 8,000 元(見原判決第 3 頁),惟理由欄或
載敘犯罪所得為 8,000 元,或載敘口罩約 900 片(見原判決第 26
至 28 頁),而主文則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口罩 900 枚。各該認定及說明未盡一致,則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亦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參、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
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者,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加以處罰。惟所謂「公有」財物,以動產之移
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
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
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此與同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私有財物者,迥然有別。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依該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相關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而
徵用傳染病防治財物時,應對其所有人(即被徵用人)發給
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並應發
給補償費;若所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原則上只發給補
償費,但如須歸還未使用之財物時,徵用機關應填具財物返
還證明,連同該剩餘財物,歸還被徵用人;又完成消毒之非
消耗性財物,並應歸還被徵用人,倘非消耗性財物因毀壞或
滅失致無法返還時,按該財物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
償。是以,各級政府機關徵用傳染病防治財物時,被徵用人
尚須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而移入徵用機
關實力支配之下,方為徵用機關所有。被徵用之財物如須汰
除廢品後,始交付徵用機關者,僅就所交付之財物發給補償
費,被徵用之財物若係非消耗性質時,更應「歸還」被徵用
人。非謂徵用機關發給徵用書時,或徵用機關派員支援被徵
用人從事生產、包裝等工作時,被徵用財物無待交付,即當
然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而為徵用機關所有。至於徵
用機關徵用傳染病防治財物時起,因已對被徵用人之財產權
產生限制,被徵用人不得任意使用、收益或處分,是傳染病
防治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5 款乃明定拒絕、規避或妨礙徵用
者,處以行政罰鍰,俾落實對於傳染病之防治作為。此行政
罰鍰之規定要與徵用機關是否已取得被徵用財物之所有權
無涉,不可混淆。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
 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