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2696
【裁判日期】 1070726
【裁判案由】 傷害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黃建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
 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同法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因上開案件經第二審
 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
 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
 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
 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
 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上開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
 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
 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
 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
 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仍應屬已經實體審理
 之無罪判決。故倘檢察官係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而俱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一部有罪,而於理由說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對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該部分有罪判決者,因實質上同屬被告於判決無罪後初次受
 有罪判決,為保障被告基本訴訟權,自應賦予其適當之救濟
 機會,認得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黃建能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分別基於毀
 損、傷害犯意,(一)、先以屋瓦丟向告訴人黃曜廷之玻璃櫃,
 造成玻璃櫃破損。(二)、再持電擊棒(原判決認定棒狀物品)
 刺向告訴人左胸,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三)、又以不明
 物體(原判決認定澆水杓)朝告訴人背部丟擲,造成其受有
 右背挫傷之傷害。(四)、復持花台邊磚塊丟向黃曜廷住家鐵門
 ,造成鐵門凹損。(五)、再持黃曜廷住處之水桶破壞黃曜廷之
 監視器。(六)、並將黃曜廷靠牆之玻璃拉門甩倒,致該門破損
 等情。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前揭(一)、(三)至
(五)部分分別成立毀損、傷害罪,另(二)、(六)部分則認為不
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除就第一審法
院諭知上訴人有罪部分外,另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併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就第一審法院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毀損、傷害
 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上訴人就該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得上訴於本院,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如前述檢察官起訴(一)至(六)之傷害、毀損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毀損部分之科刑判決(包括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論其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以:上訴人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卷附之
 告訴人傷情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證人陳隆正繪製之現場
 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前述(二)、(六)傷害、
毀損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唯一之指訴,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認其此部分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
 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
 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陳述遭上訴人傷害及毀損物品
 之經過,如何與卷附之上開傷情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現
 場圖等證據資料相符等情,因而認告訴人實無故意設詞誣指
 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
 成立此部分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以為補強,本於
 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其相接續犯傷害
 、毀損部分(即前述檢察官起訴(一)、(三)至(五)判決有罪部
分),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
 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接
 續關係之上開(二)、(六)傷害、毀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
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接續犯傷害、毀損部分,
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同法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目的,係因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
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
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
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上開
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
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
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此仍應屬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故倘
檢察官係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而俱屬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一部
有罪,而於理由說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
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並諭知該部分有罪判決者,因實質上同屬被告於判
決無罪後初次受有罪判決,為保障被告基本訴訟權,
自應賦予其適當之救濟機會,認得就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黃○能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
分別基於毀損、傷害犯意,(一)、先以屋瓦丟向告訴
人黃○廷之玻璃櫃,造成玻璃櫃破損。(二)、再持電
擊棒(原判決認定棒狀物品)刺向告訴人左胸,致其
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三)、又以不明物體(原判決
認定澆水杓)朝告訴人背部丟擲,造成其受有右背挫
傷之傷害。(四)、復持花台邊磚塊丟向黃○廷住家鐵
門,造成鐵門凹損。(五)、再持黃○廷住處之水桶破
壞黃○廷之監視器。(六)、並將黃○廷靠牆之玻璃拉
門甩倒,致該門破損等情。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
判決上訴人前揭(一)、(三)至(五)部分分別成立毀損、
傷害罪,另(二)、(六)部分則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
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除就第一審
法院諭知上訴人有罪部分外,另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亦併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就第
一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撤銷第
一審法院關於毀損、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意旨,得上訴於本院。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