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810
【裁判日期】 1020227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聖濠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事實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
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
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
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
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
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
,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
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
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原判決認上訴人對A女(個人基本資料詳卷)成立普通強制性交
罪名,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並謂本件A女之指訴,與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六、四九二五、五三九九號起訴書等案件之被害女子所指
述情節不謀而合,顯見A女所證確非出於虛捏杜撰,徵而可信云
云。然依卷內資料:1.就A女與上訴人當天見面後之行程。A女
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與上訴人於樹林火車站見面後,上訴人
說伊被「煞到」,帶伊到板橋某宮廟拜拜,給伊喝香灰水,之後
二人在板橋○○夜市附近走一走,伊喝完水後二十分鐘左右開始
頭暈,上訴人問伊要不要去休息,伊同意後,上訴人扶伊去旅館
等語(見偵字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嗣於第一審則稱在板橋
○○路的某廟宇喝完上訴人所給的香灰水後,「後來我記不太得
,我有意識的時候,好像是在旅館裡面床上面」、「我感覺頭暈
暈的,後來怎麼到旅社我就記不得了」;檢察官問A女發現在旅
社之時間及是否天亮?A女答稱「我不知道幾點」、「在房間我
看不到天亮了沒」(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反面)
;對於審判長問在偵查中是否陳稱有到○○夜市及進旅館時是否
天黑?答稱「沒有去」、「我不知道我當天為什麼會在旅館裡面
」、「是(天黑)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
十七頁正、反面)。就喝完香灰水後有無到○○夜市逛街、有無
同意到旅館休息、到旅館時有無意識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A
女在第一審同次庭訊時,先稱喝完香灰水後頭暈暈的,有意識的
時候已經在旅社的床上,不知道當天為什麼會在旅館裡面等語,
似指喝下香灰水後即意識不清(昏迷),待恢復意識時即身處旅
館床上,惟A女嗣又稱進旅館當時天是黑的云云,顯示A女尚知
悉其何時進入旅館,A女先後所述相互齟齬,其指訴非無瑕疵可
指。2.就A女當天如何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一節。A女於第一審證
稱,伊與上訴人是在網路上聊天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聊天,上訴
人稱心情不好,約伊出去聊天,兩人就相約在樹林火車站見面;
伊不知道上訴人叫什麼名字,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等語(分見第
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復參酌A女與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之通聯紀錄,A女於
當日凌晨 2 時 17 分 5 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當時A
女之發話基地台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0 段 00000 號 10 樓頂電
梯機房」;上訴人之受話基地台則在「台北縣板橋市○○里 0 鄰○
○路 0 段 00 號 12 樓(G)」(分見偵字卷第四十三、六十三頁)。
至當日凌晨 2 時 33 分 31 秒許,A女再撥打行動電話予上訴人時,
A女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0000 號 8 樓頂
」,上訴人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0 巷 0 號
12 樓樓頂(G)」 (分見前引偵字卷同頁)等情;則A女與上訴
人係於當日凌晨 2 點半在樹林火車站見面,衡諸A女當天在網路
上第一次與上訴人聊天始認識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真實姓名情
形下,何以僅因一素昧平生陌生人之邀約,即於凌晨時分,自改
制前之台北縣土城市趕赴台北縣樹林市與上訴人「聊天」,是否
合於情理,亦非無疑。則上訴人辯稱其與A女係(約定新台幣三
千元)合意性交一節,是否完全無稽?非無探究餘地。
(二)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
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
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
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
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
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
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
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
「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
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
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
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
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
用。
原判決舉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九二
五、五三九九號起訴書等案件,認A女於本案所指情節與上開案
件被害女子指訴之情節不謀而合,作為增強A女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之理由。惟上開案件亦即上訴人之前科資料與本件犯罪事實之
證明,具有如何之關聯性,犯罪事實之特徵類似,可為合理之推
論範圍,均未見闡述?況原判決載明,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或法院
審理後,均未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行為,此未經有罪判決認定之
事實,何能以該前科資料作為A女指訴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證據?不無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原審對以上疑點俱未逐一詳加勾稽釐清,又未認定有補強證據以
資佐證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昭折
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
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
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
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
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
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
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
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
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
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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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
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
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裁判日期】 1020227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聖濠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事實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
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
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
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
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
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
,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
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
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原判決認上訴人對A女(個人基本資料詳卷)成立普通強制性交
罪名,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並謂本件A女之指訴,與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六、四九二五、五三九九號起訴書等案件之被害女子所指
述情節不謀而合,顯見A女所證確非出於虛捏杜撰,徵而可信云
云。然依卷內資料:1.就A女與上訴人當天見面後之行程。A女
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與上訴人於樹林火車站見面後,上訴人
說伊被「煞到」,帶伊到板橋某宮廟拜拜,給伊喝香灰水,之後
二人在板橋○○夜市附近走一走,伊喝完水後二十分鐘左右開始
頭暈,上訴人問伊要不要去休息,伊同意後,上訴人扶伊去旅館
等語(見偵字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嗣於第一審則稱在板橋
○○路的某廟宇喝完上訴人所給的香灰水後,「後來我記不太得
,我有意識的時候,好像是在旅館裡面床上面」、「我感覺頭暈
暈的,後來怎麼到旅社我就記不得了」;檢察官問A女發現在旅
社之時間及是否天亮?A女答稱「我不知道幾點」、「在房間我
看不到天亮了沒」(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反面)
;對於審判長問在偵查中是否陳稱有到○○夜市及進旅館時是否
天黑?答稱「沒有去」、「我不知道我當天為什麼會在旅館裡面
」、「是(天黑)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
十七頁正、反面)。就喝完香灰水後有無到○○夜市逛街、有無
同意到旅館休息、到旅館時有無意識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A
女在第一審同次庭訊時,先稱喝完香灰水後頭暈暈的,有意識的
時候已經在旅社的床上,不知道當天為什麼會在旅館裡面等語,
似指喝下香灰水後即意識不清(昏迷),待恢復意識時即身處旅
館床上,惟A女嗣又稱進旅館當時天是黑的云云,顯示A女尚知
悉其何時進入旅館,A女先後所述相互齟齬,其指訴非無瑕疵可
指。2.就A女當天如何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一節。A女於第一審證
稱,伊與上訴人是在網路上聊天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聊天,上訴
人稱心情不好,約伊出去聊天,兩人就相約在樹林火車站見面;
伊不知道上訴人叫什麼名字,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等語(分見第
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復參酌A女與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之通聯紀錄,A女於
當日凌晨 2 時 17 分 5 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當時A
女之發話基地台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0 段 00000 號 10 樓頂電
梯機房」;上訴人之受話基地台則在「台北縣板橋市○○里 0 鄰○
○路 0 段 00 號 12 樓(G)」(分見偵字卷第四十三、六十三頁)。
至當日凌晨 2 時 33 分 31 秒許,A女再撥打行動電話予上訴人時,
A女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0000 號 8 樓頂
」,上訴人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0 巷 0 號
12 樓樓頂(G)」 (分見前引偵字卷同頁)等情;則A女與上訴
人係於當日凌晨 2 點半在樹林火車站見面,衡諸A女當天在網路
上第一次與上訴人聊天始認識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真實姓名情
形下,何以僅因一素昧平生陌生人之邀約,即於凌晨時分,自改
制前之台北縣土城市趕赴台北縣樹林市與上訴人「聊天」,是否
合於情理,亦非無疑。則上訴人辯稱其與A女係(約定新台幣三
千元)合意性交一節,是否完全無稽?非無探究餘地。
(二)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
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
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
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
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
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
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
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
「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
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
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
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
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
用。
原判決舉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九二
五、五三九九號起訴書等案件,認A女於本案所指情節與上開案
件被害女子指訴之情節不謀而合,作為增強A女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之理由。惟上開案件亦即上訴人之前科資料與本件犯罪事實之
證明,具有如何之關聯性,犯罪事實之特徵類似,可為合理之推
論範圍,均未見闡述?況原判決載明,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或法院
審理後,均未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行為,此未經有罪判決認定之
事實,何能以該前科資料作為A女指訴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證據?不無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原審對以上疑點俱未逐一詳加勾稽釐清,又未認定有補強證據以
資佐證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昭折
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
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
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
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
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
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
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
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
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
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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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
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
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