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2491
【裁判日期】 1070801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琪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富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廖美美
 李政賢
 葉明源
 徐香蘭
分 別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30 、11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
 告梁文琪、林祺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論處被告廖美美、李政賢
 、葉明源、徐香蘭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及沒收等。固非無
 見。
二、惟查:
 (一)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
 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民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
 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
 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
 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
 3.起訴書記載梁文琪、林祺富、葉明源、徐香蘭於偵查中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4 頁),原判決並認定梁文
 琪、林祺富、葉明源、徐香蘭之實際犯罪所得,扣除返還
 各被害人之款項後,均已無利得,毋庸宣告沒收(見原判
 決第16頁)。如果無誤,其等是否合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
 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自
 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發還對象僅限「被害人」,
 而所謂「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財產損害,得依
 法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財產利益之人。倘犯罪行為人自
 動賠償損害之對象,並非其犯罪所得所源自之「被害人」
 ,自不能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
 收。本件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
 香蘭等人即使是由向各投資人吸收之資金中,直接取得各
 自之佣金,其等各自返還投資人之款項,得認為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亦僅限於返還各筆佣金
 所源自之各投資人(被害人)之款項,不包括返還其他投
 資人之款項。
 2.原判決認定梁文琪、林祺富、葉明源、徐香蘭等人均已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李政賢、廖美美各僅應沒收犯
 罪所得3,048,587 元、465,534 元(見原判決第16、17頁
 )。但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9至348 (以上為梁文琪部
 分)、349 至357 、359 至365 、367 至371 、373 至39
 5 、397 至491 、495 至528 、530 至567 、569 至584
 、586 至620 、624 至631 、633 至642 (以上為林祺富
 部分)、643 至673 、684 、688 至692 、694 、695 、
 697 至702 、705 至708 、711 至722 、724 至733 、73
 9 至743 、745 至756 (以上為徐香蘭部分)、758 至79
 0 、792 至804 、806 至837 、839 至843 、853 、856
 至859 、861 至891 、893 至908 、922 至932 、934 、
 936 、943 、953 至955 (以上為葉明源部分),均記載
 各投資人(被害人)尚有「佣金」未清償。且原判決附表
 二記載梁文琪、林祺富、李政賢、徐香蘭、葉明源、廖美
 美等人至「107/1/24宣判日」未清償之「佣金餘額」,各
 為新臺幣(下同)13,502,873元、15,833,217元、3,016,
 587 元、7,041,265 元、3,977,810 元、13,270,215元。
 則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等
 人各自返還各筆佣金所源自之被害人之款項究為若干?此
 攸關得否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金額
 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梁文琪、林祺富、廖美
 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等人之「本案取得佣金總額
 」,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自行以現金清償被害人
 之總額」與「被告自行投資取得之佣金」及「匯款至公司
 ,由公司帳戶清償之金額」之總和),即為應「宣告沒收
 金額」(見原判決附表一),自嫌率斷。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1.梁文琪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沒收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刑事訴訟法亦於105 年5 月27日增訂關於沒
 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規定(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移轉予
 第三人,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並明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1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原審是於107 年1 月24
 日判決,關於犯罪所得對第三人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
 、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並明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此觀
 立法理由五之(三)載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即明。
 2.原判決認定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
 徐香蘭等人就吸金所得,僅領得各自之佣金,其餘吸金所
 得扣除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及成本管銷費用後,均匯給
 共同被告陳淞,應認梁文琪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是其等
 各自領取之佣金總額,至於其餘吸金所得已匯給陳淞,
 應俟陳淞到案接受裁判時併予處理(見原判決第16頁)
 。但查依卷附廖美美提出之資金進出說明內容(見原審卷
 四第472 至478 頁)及起訴書所載(見起訴書第3 頁),
 梁文琪等人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由梁文琪、林祺富個人
 帳戶匯入大自然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9日 
 更名為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
 與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金公司)帳戶
 後,其中1 億7,890 萬元是用以投資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鴻志資訊公司及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鎧公
 司)。且梁文琪於第一審陳稱:「要把新鎧公司經營起來
 ,新鎧公司經營起來的話就可以把錢還出來。」、「現在
 進度很快,因為我們是軟體公司,已經有進入市場,現在
 有成立4 個經銷商在賣成品了…」(見第一審卷三第144
 頁背面),並有大自然公司與新鎧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收
 據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23 號卷第104 至106
 頁)。另廖美美於原審陳報至101 年7 月31日止,陳淞
 計匯回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4 億2,953 萬1,560 元(
 見原審卷四第472 頁)。證人邱文星、梁文琪、林祺富於
 原審亦證稱,陳淞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7 月間共匯回
 四億餘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1、86、139 、276 頁)。
 如果無誤,梁文琪等人吸金所得,扣除佣金、支付投資人
 本金、利息及成本管銷費用後,並非全部匯給陳淞,尚
 有投資其他公司之1 億7,890 萬元,且陳淞其後已匯回
 4 億2,953 萬1,560 元。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5日原審審
 判期日,並請求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五第35
 4 頁)。則本件除梁文琪等人領取之佣金及陳淞最後取
 得之款項外,對於梁文琪等人或第三人是否尚有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有無進行沒收第三人財產程序之必要?本案「
 成本管銷費用」為若干,能否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述4
 億2,953 萬1,560 元,是由何人、如何處分?原審均未予
 調查釐清,逕認本件吸金所得,扣除佣金、支付投資人本
 金、利息及成本管銷費用後,均匯給陳淞。本件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僅有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
 明源、徐香蘭等人各自領得之佣金,及陳淞之吸金所得
 (到案後另行處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審判決後,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
 1 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是
 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亦有
 未合。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一)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2
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 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
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
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二)起訴書記載梁○琪、林○富、葉○源、徐○蘭於偵查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認定梁○琪、林○富、葉
○源、徐○蘭之實際犯罪所得,扣除返還各被害人之款
項後,均已無利得,毋庸宣告沒收。如果無誤,其等是
否合於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