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再 抗告 人 吳維莉
代 理 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源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
聲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2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該法院聲請再審,係以:伊因新冠疫情關係
,無法自日本返回台灣,相對人明知與伊之聯絡方式,竟於民國109
年2月7日陳報無伊之聯絡方式,並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新北地院
進而為伊不利之裁定確定。伊於110年2月24日強制執行程序中閱卷
,始知悉上情,爰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新北地
院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自行決定留在日本,而不依原訂計
畫於109年2月26日返台,其未隨時確認新北巿三重區住所之郵件收
受情形,嗣雖於同年6月22日以郵寄申請書之方式,申請郵件改寄服
務,尚非相對人所得知、預見或可得預見。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偶
有以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惟相對人不知再抗告人於日
本之地址,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明知他造之住居所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其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
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
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當事人明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
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利用公示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
序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俾取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
事由,以為救濟。是當事人倘知悉他造之聯絡方式,得依該方式查
知他造之住居所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竟未據實陳報,而指他造所在
不明,法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規定相符,他造自得據以
為再審事由。查證人即再抗告人之女白坂真己證稱:伊與再抗告人
至109年3月底,尚有與相對人之弟吳家慶視訊通話,或以LINE聯絡
。伊與相對人以微信聯繫至109年1月底,因相對人於大陸工作,始
與吳家慶以LINE聯繫。伊有將伊之手機號碼以微信告知相對人,亦
有以再抗告人之電子郵件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聯繫,並曾將再抗告
人於日本之手機號碼告知相對人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第391至394
頁),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聯繫記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至
87頁)。倘非虛妄,則相對人於前家事非訟程序即已知悉得以再抗告
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再抗告人聯繫,亦可經由
白坂真己協助聯絡再抗告人,以查知再抗告人在日本之住居所或其
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其未向法院據實陳報,遽指再抗告人所在不明
,並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能否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即非無疑。原法院未詳查審究,遽以上開理
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
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507 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
免當事人明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
,而利用公示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序及為利己陳
述之機會,俾取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倘知悉他造之聯絡方式,得依該方
式查知他造之住居所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竟未據實陳報,
而指他造所在不明,法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規
定相符,他造自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6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