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被 告 吳茂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茂騰殺人部分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
 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固以被告已坦認殺人犯行,僅否認有直接故意,並非
 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透過無期徒刑之執行,輔以
 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衝動式思考
 ,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因認被告
 應有教化之可能,其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云云。
 然就被告何以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並
 未依訪視、鑑定等卷內存在之客觀資料,徒以上開理由簡略
 交代,即憑主觀臆測做出上開論述,形同就此科刑之重要事
 項,絲毫未加調查、審酌,自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二、原判決於論述被告犯罪後態度、教化可能性時,認定其「自
 警拘提到案後,已坦認犯行,並交待犯案過程」、「坦認犯
 行(僅否認有直接故意),並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
 人」,似認被告除主觀犯意外,對於客觀犯案過程已全部坦
 承,然被告自到案後迄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直接殺人
 故意,且對於為何要以電線環繞被害人頸部一節,亦諉稱:
 不知自己為何有此舉動云云,原審既駁斥被告此部分辯解均
 屬無稽,又認被告已坦認犯行並交待全部犯案過程,則其事
 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前後矛盾,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上二公約下稱
 兩公約)不定期發表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
 ),即條約機構對特定條文所作之解釋,為適用公政公約應
 參照之標準,並未認為締約國應廢除死刑,或死刑係屬公政
 公約第7 條所稱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
 處罰」,而係期望各締約國最終皆能對廢除死刑達成共識,
 非謂維持死刑之國家即屬違反公政公約。故公政公約各締約
 國是否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乃各國國民公意或立法者之抉
 擇。我國現行法制,既未廢除死刑,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
 釋字第194、263及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則個案符合上開公
 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要件者,自得科處死刑。
 本件被告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且予以分屍,而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屬於「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犯行,若
 判處死刑自不違反上開公約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張○○
 同居交往二年多,卻僅因被告另結新歡,加上被害人一時違
 逆其要求,即對被害人勒殺,過程中無視於被害人之痛苦掙
 扎抵抗,仍持續以強勢體力施壓被害人頸部長達15分鐘,再
 以充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兩圈以確認被害人確已死亡,顯見
 被告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甚堅,犯罪手段殘暴。且被告
 勒斃被害人後,仍冷靜外出購買工具以支解被害人遺體及清
 理犯罪現場,並將被害人屍塊分地藏匿丟棄,再佯裝被害人
 之語氣與被害人親友聯繫,避免被害人親友起疑,同時仍持
 續有計畫、冷靜地逐步滅證,甚至照常與另名女友裴○○交
 往,足見被告之冷血無情、惡性重大。另以被告所供情詞:
 被害人於頸部遭壓制勒住之危急情狀下,仍不斷罵被告之母
 ,被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無掙扎,此等情節顯與常情及經
 驗法則不符,實難憑採,此亦足徵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當時,
 仍未據實供出殺害被害人之細節,僅空泛指責被害人罵被告
 之母,欲藉此淡化被告個人可歸責原因以卸責。且被告為本
 件令人髮指之犯行後,迄今均未試圖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精
 神或實質上之賠償,足見被告犯後面對司法並無悔悟反省之
 心。再依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於ㄧ審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於本件經拘提查獲時在場之女友裴○○偵查中之證述,堪
 認被告屢次對於交往對象不忠誠,先是不顧情份,於已登記
 結婚之配偶籌辦婚禮之期間,堅持與被害人交往,再於被害
 人同居交往之期間,同時與證人裴○○以男女朋友相稱,甚
 至於本件兇殘絞殺被害人、將被害人遺體支解丟棄之後,仍
 若無其事搬至裴○○住處,此等冷血自私之情感歷程,屢屢
 對交往之對象造成身心傷害,實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有教化之
 可能及必要。是審酌上開事由後,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顯已
 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罪責深重,而達罪無可逭之程度
 ,縱原審於審酌量刑參考因子時,有考量到包括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且縱認無
 法排除被告有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但經綜合評價所有有利
 、不利之量刑因子後,如以被告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
 ,仍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只有選擇死刑一途,無
 從迴避,才能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原審不顧
 公訴人及死者家屬具體求處死刑之主張,竟認被告尚有一絲
 天良,非無教化之可能,尚無予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而量
 處被告無期徒刑,自屬違反量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肆、經查:
一、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
 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
 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
 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
 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
 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求處被告死刑一節,已說明
 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其第
 6條第2項明定未廢止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
 不得科處死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逐項審酌本案中屬於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
 重標準之一切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張○○為關係親密之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因被害人工作上須
 接觸其他異性而時起勃谿,案發當日又故事重演,復因被害
 人未順從被告要求,雙方肢體衝突,被告為滿足自己偏差之
 兩性觀念及壓制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竟率爾勒殺被害人;
 自被害人舌骨骨折之情以觀,足徵被告犯罪手段力道非輕;
 且因而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更致其家屬
 傷痛逾恆,社會治安亦蒙受不利影響;甫事發之際,被告為
 掩飾犯行,雖將被害人分屍並清洗現場,然經警查獲拘提到
 案後,已坦承犯行,陳明犯案重要經過,態度尚可;被告幼
 年雖遭父家暴,在校偶受同儕欺凌,然迄案發時均已事隔多
 年,整體言之,其成長過程並未經歷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困頓
 ,致有人格異常之情形;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工作
 、收入均正常,亦無任何其他前案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本件
 僅因細故,即徒手勒殺被害人身亡,固不宜輕縱,然被告素
 行尚佳,原非十惡不赦之人,本件犯罪之實行復未藉諸任何
 兇器械具,尚與情節最重大之殺人罪行有間,且被告除爭執
 其殺害被害人,主觀上非出於直接故意外,就殺人之客觀行
 為,均已坦白承認,難認毫無悔悟之心,係不知自省之人,
 其惡性尚未達於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就法定刑中,選科
 較最長有期徒刑更長之無期徒刑,施以長期之機構性處遇,
 應足以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衝動性思考及行為模式,使其改
 過遷善。至於被告犯後為掩飾犯行而肢解、遺棄被害人屍體
 ,固悖離國人之法感情,然已另依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
 屍體罪論罪科刑,自不得再於殺人罪項下重複評價。從而第
 一審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偏執
 於一端,致明顯失之出入而有濫用職權之嫌,難認有何不當
 ,乃予以維持,俱於理由內闡述甚詳。顯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摘交待敘述過於簡略,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判決以被告就於案發時地,因上開原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
 ,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不能呼吸,過程中被害人雖
 不斷掙扎反抗,其仍未鬆手,最終引發被害人窒息死亡;被
 告於觸探被害人其鼻息,發現已無呼吸後,再隨手持塑膠製
 充電線,以環狀方式從後到前緊繞被害人頸部2 圈,繼再以
 前述方式肢解及棄置被害人遺體等情,均如實供述,顯已就
 殺人罪部分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故於量刑時,將被告自拘
 提到案後,已坦認犯行,並交待犯案過程之犯後態度列入考
 量,核無不合。縱被告就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直接故意之主
 觀意圖有所爭辯,亦無礙於其已就殺人犯行自白之客觀事實
 ,上訴意旨猶執被告否認其殺害被害人係基於直接故意,且
 未能明確交待以電線環繞被害人頸部之動機,質疑被告仍有
 所隱匿,並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
 意殺人行為為規範對象,然其法定刑非僅死刑,尚包括無期
 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唯一死刑之犯罪,具體個案
 之刑罰,自應由法院本其職權,依刑法57條規定妥為裁量。
 上訴意旨猶執被告蓄意殺害被害人之陳詞,並以無證據足堪
 證明與本件被告殺人犯罪有直接關聯之被告感情不忠,喜結
 新歡等事由,且置原判決關於被告棄屍部分行為已另依遺棄
 屍體罪論擬,不應於殺人罪重複評價之說明於不顧,而求處
 被告死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一) 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
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
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
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
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
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 原判決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求處被告死刑一節,已
說明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
約,其第 6 條第 2 項明定未廢止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
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
法第 57 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逐項審酌本案中
屬於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具體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親密之
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因被害人工作上須接觸其他異性而
時起勃谿,案發當日又故事重演,復因被害人未順從被
告要求,雙方肢體衝突,被告為滿足自己偏差之兩性觀
念及壓制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竟率爾勒殺被害人;自
被害人舌骨骨折之情以觀,足徵被告犯罪手段力道非輕
;且因而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更致
其家屬傷痛逾恆,社會治安亦蒙受不利影響;甫事發之
際,被告為掩飾犯行,雖將被害人分屍並清洗現場,然
經警查獲拘提到案後,已坦承犯行,陳明犯案重要經過
,態度尚可;被告幼年雖遭父家暴,在校偶受同儕欺凌
,然迄案發時均已事隔多年,整體言之,其成長過程並
未經歷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困頓,致有人格異常之情形;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工作、收入均正常,亦無
任何其他前案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本件僅因細故,即徒
手勒殺被害人身亡,固不宜輕縱,然被告素行尚佳,原
非十惡不赦之人,本件犯罪之實行復未藉諸任何兇器械
具,尚與情節最重大之殺人罪行有間,且被告除爭執其
殺害被害人,主觀上非出於直接故意外,就殺人之客觀
行為,均已坦白承認,難認毫無悔悟之心,係不知自省
之人,其惡性尚未達於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就法定
刑中,選科較最長有期徒刑更長之無期徒刑,施以長期
之機構性處遇,應足以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衝動性思考
及行為模式,使其改過遷善。至於被告犯後為掩飾犯行
而肢解、遺棄被害人屍體,固悖離國人之法感情,然已
另依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侵害屍體罪論罪科刑,自不
得再於殺人罪項下重複評價。從而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
無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偏執於一端,致明
顯失之出入而有濫用職權之嫌,難認有何不當,乃予以
維持,俱於理由內闡述甚詳。顯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摘交待敘述過於簡略,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刑法第 57 條、247 條。
 兩公約施行法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