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裁判日期】1040415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 告 人 張 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三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一二
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
罪,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
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
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
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
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
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
,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
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
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
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其原因
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
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
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外,因宣
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
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
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
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
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
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再者,執行刑之量定,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本院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各該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考。
而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然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親
自簽名、同意聲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六六頁),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從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
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云云,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就法院適法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抗告意旨所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並非抗告人主動請求,執行機關未予抗告人充分時
簽署之上開聲請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不生請求定執行
刑之效力;其既不知定執行刑後,反不利於抗告人,應准其
撤回所為定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惟本件既經抗告人表達其同
意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並在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親
自簽名,即難認抗告人未提出定執行刑之請求;而簽署上述
聲請書時,既無必須律師陪同始得簽署之明文,亦無檢察官
必須予受刑人分析利弊得失之規定,抗告人復未提出其請求
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證明,自難認檢察官依循抗
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且本
件既經檢察官依循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已合法送達生效,自不容抗告人事後具狀撤回請求,再事
爭執。至抗告意旨所指定執行刑後,反而肇致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抗告人家有老母,希望能隨侍在側,不想錯失陪伴母
親之機會等情,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亦不得執為原
裁定違法之論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
,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
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
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
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
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
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
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
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
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
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
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
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
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
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
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 告 人 張 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三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一二
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
罪,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
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
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
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
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
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
,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
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
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
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其原因
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
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
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外,因宣
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
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
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
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
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
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再者,執行刑之量定,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本院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各該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考。
而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然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親
自簽名、同意聲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六六頁),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從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
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云云,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就法院適法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抗告意旨所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並非抗告人主動請求,執行機關未予抗告人充分時
簽署之上開聲請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不生請求定執行
刑之效力;其既不知定執行刑後,反不利於抗告人,應准其
撤回所為定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惟本件既經抗告人表達其同
意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並在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親
自簽名,即難認抗告人未提出定執行刑之請求;而簽署上述
聲請書時,既無必須律師陪同始得簽署之明文,亦無檢察官
必須予受刑人分析利弊得失之規定,抗告人復未提出其請求
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證明,自難認檢察官依循抗
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且本
件既經檢察官依循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已合法送達生效,自不容抗告人事後具狀撤回請求,再事
爭執。至抗告意旨所指定執行刑後,反而肇致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抗告人家有老母,希望能隨侍在側,不想錯失陪伴母
親之機會等情,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亦不得執為原
裁定違法之論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
,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
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
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
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
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
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
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
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
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
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
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
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
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
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
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