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219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219 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2128 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3538、4499、4619、4620、7782、
10323、10605、13001、13002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 36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5、7 關於上
訴人申智超科刑部分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判分別處有期徒
刑 1 年 4 月、1 年 1 月,並就其他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或處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他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
法第 16 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乃明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
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關於輔佐人之權限
,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輔佐人除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外,尚得
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
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參與調查證據、於訊問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參與準備程序、證據證明力之辯
論、聲明異議等,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
法院公平之審判。此觀之同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之審
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旨在使其得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亦明。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對於前述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
序正義。而所謂「起訴後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
告輔佐人」之程式,法無明文規定,自以其所陳之內容,足以
使法院明瞭即可。且法院對於前述具有一定身分之人「陳明為
輔佐人」,除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資格外,並無拒絕之權。一經
依規定陳明,即取得輔佐人之地位,法院對此合法之陳明,應
即准許,不得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父申正於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以書狀向原審陳明為上訴人之輔佐人(見原審卷第 317 頁)
,復於同年月 22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上訴人即其子之輔
佐人等旨,乃原審於前述法定資格之審查外,竟諭知「依照被
告的年紀及身心狀況,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需要輔佐人之必要性
」,而未允之以輔佐人身分為相關法定訴訟行為而輔佐上訴人防
禦之機會,迄就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完畢及對於罪責成立與否、
沒收及法律適用等進行辯論後,始就量刑審酌事項詢問上訴人
父親之意見,並逕行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見原審卷第 345 至
362 頁)。依照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為適法,
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關於本案審判範圍,既說明上訴人
未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則原審
就附表一編號 5、7 之罪刑全部審理結果,若以上訴人嗣已就此
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致第一審未及審酌
而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因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違誤,無可維持,縱其論罪部分尚無不合,依審判罪刑不
可分之原則,仍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5、7 之罪刑併
予撤銷並為判決。乃原判決就此罪刑全部審判後,僅單獨就該
量刑部分撤銷改判,難謂與罪刑不可分原則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倘認第一審依潘東輝、蘇
毓麒、邵建銘與上訴人等相關說詞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為整
體判斷所憑之事證已明,而予引用,惟其中部分論述之行文是
否仍欠周延或有未及敘明取捨判斷之主要理由等情形存在,案
經發回,允宜併注意及之,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
依憲法第 16 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刑事訴訟
法第 35 條第 1 項乃明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
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
。關於輔佐人之權限,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輔佐人除得
在法院陳述意見外,尚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
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
調查證據、參與調查證據、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
在場、參與準備程序、證據證明力之辯論、聲明異議等,
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
判。此觀之同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之審判期日應
通知輔佐人,旨在使其得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亦明。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對於前述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
護程序正義。而所謂「起訴後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為被告輔佐人」之程式,法無明文規定,自以其所陳
之內容,足以使法院明瞭即可。且法院對於前述具有一定
身分之人「陳明為輔佐人」,除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資格
外,並無拒絕之權。一經依規定陳明,即取得輔佐人之地
位,法院對此合法之陳明,應即准許,不得駁回。
參考法條:憲法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271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219 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2128 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3538、4499、4619、4620、7782、
10323、10605、13001、13002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 36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5、7 關於上
訴人申智超科刑部分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判分別處有期徒
刑 1 年 4 月、1 年 1 月,並就其他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或處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他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
法第 16 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乃明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
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關於輔佐人之權限
,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輔佐人除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外,尚得
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
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參與調查證據、於訊問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參與準備程序、證據證明力之辯
論、聲明異議等,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
法院公平之審判。此觀之同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之審
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旨在使其得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亦明。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對於前述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
序正義。而所謂「起訴後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
告輔佐人」之程式,法無明文規定,自以其所陳之內容,足以
使法院明瞭即可。且法院對於前述具有一定身分之人「陳明為
輔佐人」,除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資格外,並無拒絕之權。一經
依規定陳明,即取得輔佐人之地位,法院對此合法之陳明,應
即准許,不得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父申正於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以書狀向原審陳明為上訴人之輔佐人(見原審卷第 317 頁)
,復於同年月 22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上訴人即其子之輔
佐人等旨,乃原審於前述法定資格之審查外,竟諭知「依照被
告的年紀及身心狀況,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需要輔佐人之必要性
」,而未允之以輔佐人身分為相關法定訴訟行為而輔佐上訴人防
禦之機會,迄就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完畢及對於罪責成立與否、
沒收及法律適用等進行辯論後,始就量刑審酌事項詢問上訴人
父親之意見,並逕行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見原審卷第 345 至
362 頁)。依照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為適法,
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關於本案審判範圍,既說明上訴人
未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則原審
就附表一編號 5、7 之罪刑全部審理結果,若以上訴人嗣已就此
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致第一審未及審酌
而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因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違誤,無可維持,縱其論罪部分尚無不合,依審判罪刑不
可分之原則,仍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5、7 之罪刑併
予撤銷並為判決。乃原判決就此罪刑全部審判後,僅單獨就該
量刑部分撤銷改判,難謂與罪刑不可分原則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倘認第一審依潘東輝、蘇
毓麒、邵建銘與上訴人等相關說詞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為整
體判斷所憑之事證已明,而予引用,惟其中部分論述之行文是
否仍欠周延或有未及敘明取捨判斷之主要理由等情形存在,案
經發回,允宜併注意及之,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
依憲法第 16 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刑事訴訟
法第 35 條第 1 項乃明定: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
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
。關於輔佐人之權限,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輔佐人除得
在法院陳述意見外,尚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
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
調查證據、參與調查證據、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
在場、參與準備程序、證據證明力之辯論、聲明異議等,
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
判。此觀之同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之審判期日應
通知輔佐人,旨在使其得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亦明。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對於前述輔佐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
護程序正義。而所謂「起訴後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為被告輔佐人」之程式,法無明文規定,自以其所陳
之內容,足以使法院明瞭即可。且法院對於前述具有一定
身分之人「陳明為輔佐人」,除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資格
外,並無拒絕之權。一經依規定陳明,即取得輔佐人之地
位,法院對此合法之陳明,應即准許,不得駁回。
參考法條:憲法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27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