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90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90 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1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2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8620、118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核其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
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係一次提示全部證據,並命上訴人一
次性辨識,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1 規定,以逐一調查
方式為之;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就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與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且未提示關於
科刑資料之相關事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二)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上訴人於行為
時無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之情形,惟仍提及「可合
理懷疑上訴人在著手犯行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可能更高,加上合
併服用抗焦慮藥物之影響,不排除案發時上訴人或許處於『酒
精中毒』之狀態」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及控
制能力,是否與正常人無異等節,未詳為調查及說明,遽行判
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扣案水果刀(下稱水果刀)之刀刃僅長 10 公分,而被害人張○
○之上腹部創徑深度達 15.5 公分,可見應係被害人撲向上訴人
欲繼續攻擊上訴人,因其身體重力作用始發生創徑深度約 15.5
公分、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後之傷勢。又被害人雖已受刀傷倒地
,而上訴人仍再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係為求防止被害人再度起
身攻擊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遽認係上訴人先遭被害人毆打,而
基於報復之意持續攻擊被害人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對被害人用情至深,且付出甚鉅,甚至以賣淫方式賺錢
供被害人花用;上訴人係長期遭被害人家庭暴力,事發時亦遭
嚴重暴力傷害等情,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資料。原判決於
科刑時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法。
四、惟按: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
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
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第 288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88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每調查「一
證據」畢,形式上的「單一證據」固不待言,惟審判長如認為
性質相同之數證據,或用以證明同一事實而具關聯性之數項證
據,有予當事人就此一併陳述意見始為完整者,並非不得合併
記載,以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此與將卷內所有證據,不分證據
性質、種類,或不論所欲證明之事實多樣、可分,而仍全數一
次性提示調查,致當事人難以區辨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的所
謂「包裹提示」證據者,顯不相同。又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
,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因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
均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
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
證據而為調查,而使調查證據程序上有所區隔;惟科刑以犯罪
事實為基礎,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兼有用以作為科刑資
料性質者,自不能以其先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
示,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
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業依
證據之性質,或依各項事實之不同,而將證據有所分類,且仍
逐項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供辨認,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調查證據之方式,未當
場表示異議,亦未抗辯有不明解文書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從辨
認之情,且進而已就證明力為實體上之陳述論辯,並已為言詞
辯論。原審或有併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或供辨認等調查
過程,僅為合併記載,尚不影響上訴人對於辨明事實、陳述意
見之權利實質行使,難認係違法之「包裹提示」方式調查證據
。而原審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始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前
科及前案執行紀錄提示調查,其他關於各項文書證據固有與科
刑相關者,惟仍均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而難區分,並非單純僅
屬科刑資料,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有表示異議。原審
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前,先為提示調查,無違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審判長
一次提示全部證據、未提示關於科刑資料,且所踐行之調查證
據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
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所稱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
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
,應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卷附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
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
及說明:上訴人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遭被害人毆
打頭部、臉部,遂拿塑膠水桶攻擊被害人,惟遭被害人搶去水
桶,心生怒意,而至房間內取出水果刀(刀刃長度 10 公分),
以右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數刀,致被害人頭部左前額受有
切割傷 1 處、臉部左眉外側受有切割傷 1 處,以及左手虎口處
大拇指基部內側受有淺切割防禦傷,上訴人復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憤而朝被害人上腹部猛力刺擊 1 刀,致被害人上腹部
正中處受有刺傷 1 處(傷口長度 2.5 公分,創徑深度約 15.5 公
分,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後、偏向右,刺破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
【上腸繫膜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積存血水超過 2,500 毫升於
腹腔內,且有臟器蒼白情形)。被害人倒地已無力抵抗後,上訴
人仍基於盛怒,再持酒瓶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致被害人頭頂
部受有大片頭皮下出血(出血面積 19 公分×11 公分)等情;上
訴人持刀刃長度 10 公分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上腹部後,造成該
傷口之創徑深度達 15.5 公分,水果刀之刀刃則自刀柄處斷裂,
顯見其刺擊力道甚為猛烈,且見被害人倒下已無力抵抗後,未
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持酒瓶再朝被害人頭部揮擊,致被
害人頭頂部大片頭皮下出血等情;且水果刀之刀刃長「10 公分
」,其由正面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上腹部之深度已達「15.5 公
分」,顯見已將水果刀之刀刃全部刺進被害人之上腹部,且力道
猛烈,既難以想像上訴人手持水果刀,被害人仍會甘冒自己身
體、生命安危而持續朝對方施暴,因認上訴人持水果刀朝被害
人上腹部刺擊時,被害人已無對之進行不法侵害,所為不符刑
法第 23 條之正當防衛。足認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
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又卷附亞東紀念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2 項所定之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
人鑑定結果,被害人所受上腹部刺傷創徑深度約 15.5 公分,創
徑方向為往下往後之傷勢,上訴人自白係其攻擊被害人等情,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
?」,以及就科刑資料:「尚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上訴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無其他證
據提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86 至 299 頁)。原審基於上述證據
所為判斷,已足證明上訴人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及犯行,而未依
職權再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當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
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
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
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為交往並同居之男
女朋友,其於案發時雖有遭被害人毆打,但其卻憤而持刀刺破
被害人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當被害人遭其刺擊倒地已無力抵
抗時,卻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持酒瓶再敲擊被害人頭
部,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且未賠償被害人
家屬所受損害,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與被害人同
居約 7 年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
旨所指:上訴人以賣淫方式賺錢供被害人花用;且係長期遭被
害人家庭暴力、事發時亦遭嚴重暴力傷害等情。原判決既於事
實、理由有所認定及說明,應包括在一切犯罪情狀之範疇。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犯
罪情狀,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
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第 2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88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每調查「一證據」畢,形式上的「單一證據」固不
待言,惟審判長如認為性質相同之數證據,或用以證明同
一事實而具關聯性之數項證據,有予當事人就此一併陳述
意見始為完整者,並非不得合併記載,以使當事人表示意
見。此與將卷內所有證據,不分證據性質、種類,或不論
所欲證明之事實多樣、可分,而仍全數一次性提示調查,
致當事人難以區辨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的所謂「包裹提
示」證據者,顯不相同。又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
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因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
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
官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而使調查證據程序上有所區隔;惟
科刑以犯罪事實為基礎,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兼有
用以作為科刑資料性質者,自不能以其先於被告被訴事實
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示,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
。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第 288 條第 4 項、第 288 條
之 1 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90 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1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2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8620、118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核其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
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係一次提示全部證據,並命上訴人一
次性辨識,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1 規定,以逐一調查
方式為之;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就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與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且未提示關於
科刑資料之相關事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二)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上訴人於行為
時無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之情形,惟仍提及「可合
理懷疑上訴人在著手犯行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可能更高,加上合
併服用抗焦慮藥物之影響,不排除案發時上訴人或許處於『酒
精中毒』之狀態」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及控
制能力,是否與正常人無異等節,未詳為調查及說明,遽行判
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扣案水果刀(下稱水果刀)之刀刃僅長 10 公分,而被害人張○
○之上腹部創徑深度達 15.5 公分,可見應係被害人撲向上訴人
欲繼續攻擊上訴人,因其身體重力作用始發生創徑深度約 15.5
公分、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後之傷勢。又被害人雖已受刀傷倒地
,而上訴人仍再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係為求防止被害人再度起
身攻擊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遽認係上訴人先遭被害人毆打,而
基於報復之意持續攻擊被害人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對被害人用情至深,且付出甚鉅,甚至以賣淫方式賺錢
供被害人花用;上訴人係長期遭被害人家庭暴力,事發時亦遭
嚴重暴力傷害等情,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資料。原判決於
科刑時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法。
四、惟按: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
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
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第 288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88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每調查「一
證據」畢,形式上的「單一證據」固不待言,惟審判長如認為
性質相同之數證據,或用以證明同一事實而具關聯性之數項證
據,有予當事人就此一併陳述意見始為完整者,並非不得合併
記載,以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此與將卷內所有證據,不分證據
性質、種類,或不論所欲證明之事實多樣、可分,而仍全數一
次性提示調查,致當事人難以區辨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的所
謂「包裹提示」證據者,顯不相同。又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
,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因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
均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
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
證據而為調查,而使調查證據程序上有所區隔;惟科刑以犯罪
事實為基礎,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兼有用以作為科刑資
料性質者,自不能以其先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
示,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
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業依
證據之性質,或依各項事實之不同,而將證據有所分類,且仍
逐項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供辨認,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調查證據之方式,未當
場表示異議,亦未抗辯有不明解文書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從辨
認之情,且進而已就證明力為實體上之陳述論辯,並已為言詞
辯論。原審或有併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或供辨認等調查
過程,僅為合併記載,尚不影響上訴人對於辨明事實、陳述意
見之權利實質行使,難認係違法之「包裹提示」方式調查證據
。而原審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始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前
科及前案執行紀錄提示調查,其他關於各項文書證據固有與科
刑相關者,惟仍均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而難區分,並非單純僅
屬科刑資料,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有表示異議。原審
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前,先為提示調查,無違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審判長
一次提示全部證據、未提示關於科刑資料,且所踐行之調查證
據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
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所稱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
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
,應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卷附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
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
及說明:上訴人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遭被害人毆
打頭部、臉部,遂拿塑膠水桶攻擊被害人,惟遭被害人搶去水
桶,心生怒意,而至房間內取出水果刀(刀刃長度 10 公分),
以右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數刀,致被害人頭部左前額受有
切割傷 1 處、臉部左眉外側受有切割傷 1 處,以及左手虎口處
大拇指基部內側受有淺切割防禦傷,上訴人復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憤而朝被害人上腹部猛力刺擊 1 刀,致被害人上腹部
正中處受有刺傷 1 處(傷口長度 2.5 公分,創徑深度約 15.5 公
分,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後、偏向右,刺破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
【上腸繫膜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積存血水超過 2,500 毫升於
腹腔內,且有臟器蒼白情形)。被害人倒地已無力抵抗後,上訴
人仍基於盛怒,再持酒瓶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致被害人頭頂
部受有大片頭皮下出血(出血面積 19 公分×11 公分)等情;上
訴人持刀刃長度 10 公分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上腹部後,造成該
傷口之創徑深度達 15.5 公分,水果刀之刀刃則自刀柄處斷裂,
顯見其刺擊力道甚為猛烈,且見被害人倒下已無力抵抗後,未
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持酒瓶再朝被害人頭部揮擊,致被
害人頭頂部大片頭皮下出血等情;且水果刀之刀刃長「10 公分
」,其由正面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上腹部之深度已達「15.5 公
分」,顯見已將水果刀之刀刃全部刺進被害人之上腹部,且力道
猛烈,既難以想像上訴人手持水果刀,被害人仍會甘冒自己身
體、生命安危而持續朝對方施暴,因認上訴人持水果刀朝被害
人上腹部刺擊時,被害人已無對之進行不法侵害,所為不符刑
法第 23 條之正當防衛。足認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
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又卷附亞東紀念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2 項所定之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
人鑑定結果,被害人所受上腹部刺傷創徑深度約 15.5 公分,創
徑方向為往下往後之傷勢,上訴人自白係其攻擊被害人等情,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
?」,以及就科刑資料:「尚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上訴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無其他證
據提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86 至 299 頁)。原審基於上述證據
所為判斷,已足證明上訴人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及犯行,而未依
職權再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當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
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
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
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為交往並同居之男
女朋友,其於案發時雖有遭被害人毆打,但其卻憤而持刀刺破
被害人腹腔內主要動脈分支,當被害人遭其刺擊倒地已無力抵
抗時,卻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持酒瓶再敲擊被害人頭
部,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且未賠償被害人
家屬所受損害,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與被害人同
居約 7 年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
旨所指:上訴人以賣淫方式賺錢供被害人花用;且係長期遭被
害人家庭暴力、事發時亦遭嚴重暴力傷害等情。原判決既於事
實、理由有所認定及說明,應包括在一切犯罪情狀之範疇。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犯
罪情狀,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
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第 2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88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每調查「一證據」畢,形式上的「單一證據」固不
待言,惟審判長如認為性質相同之數證據,或用以證明同
一事實而具關聯性之數項證據,有予當事人就此一併陳述
意見始為完整者,並非不得合併記載,以使當事人表示意
見。此與將卷內所有證據,不分證據性質、種類,或不論
所欲證明之事實多樣、可分,而仍全數一次性提示調查,
致當事人難以區辨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的所謂「包裹提
示」證據者,顯不相同。又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
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因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
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
官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而使調查證據程序上有所區隔;惟
科刑以犯罪事實為基礎,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兼有
用以作為科刑資料性質者,自不能以其先於被告被訴事實
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示,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
。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第 288 條第 4 項、第 288 條
之 1 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