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5126
【裁判日期】 1011004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
侵上更(二)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
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
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被告許文保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諭知關於性侵害未滿十四歲之少年A、B、C、D、F、
G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上
訴意旨略以:(一)依A少年與B少年之警詢及審理筆錄,各所證述
之內容大致一致,均能具體陳述被告如何對其等實施性侵害之細
節。B少年係證述被告利用伊睡覺之際實施性侵害行為,伊有睜
開眼睛也有射精。惟原判決竟以B少年既已睡著,又如何知悉被
告舔其精液,其間有矛盾而不採,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及違反
經驗法則之違誤。(二)本案非A、B二少年主動說出,而是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至永安兒童之家做宣導時,該院安置院童始討
論前開事項,經該院人員獲悉後,依法通報,始知悉此事,且A
少年及B少年本不表達太多話語,待社工員蔡O玲、陳O靜分別
輔導建立關係後,二少年始說出內情,可見二少年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或可能。證人係就渠等對A、B二少年輔導過程中所見聞經
過之事實及就其觀察之事實證述其判斷意見,原判決認不得採為
判斷二少年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三)被告係擔
任教保之工作,負責院內孩童少年夜間之監督照護工作,並非醫
師或嬰兒之褓母所可比擬,衡情自不可隨己意檢查院內孩童少年
陰莖是否包皮過長私密事宜?少年C、D、F、G等人,均為國
小至國中之人,非身障孩童,無需被告替渠等洗澡,原判決竟以
被告身為教保員,與少年一起洗澡無可厚非,既須幫忙洗澡,碰
觸生殖器官,應屬難免,所為論斷,嚴重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然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性侵害之案件,
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
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
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
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
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
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
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
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
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
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稽之卷內證人蔡O玲、陳O靜
證述被告之性交或猥褻A、B二少年事實之內容,純係基於聽聞
A、B之言詞轉述,非其基於輔導經過之直接觀察或以其個人實
際經驗為基礎而取得事實內容而為陳述。本件原判決以蔡O玲、
陳O靜之證詞係屬傳聞陳述而不採為A、B二少年證詞之補強證
據,於法並無不合;又A、B二少年被害事實之陳述既乏可資為
補強之其他積極佐證,原判決未單憑A、B二少年之證述為犯罪
認定之依據,所為判斷,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外,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
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未置一詞,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
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
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
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
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
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
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
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
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一百五十九條。
【裁判日期】 1011004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
侵上更(二)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
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
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被告許文保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諭知關於性侵害未滿十四歲之少年A、B、C、D、F、
G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上
訴意旨略以:(一)依A少年與B少年之警詢及審理筆錄,各所證述
之內容大致一致,均能具體陳述被告如何對其等實施性侵害之細
節。B少年係證述被告利用伊睡覺之際實施性侵害行為,伊有睜
開眼睛也有射精。惟原判決竟以B少年既已睡著,又如何知悉被
告舔其精液,其間有矛盾而不採,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及違反
經驗法則之違誤。(二)本案非A、B二少年主動說出,而是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至永安兒童之家做宣導時,該院安置院童始討
論前開事項,經該院人員獲悉後,依法通報,始知悉此事,且A
少年及B少年本不表達太多話語,待社工員蔡O玲、陳O靜分別
輔導建立關係後,二少年始說出內情,可見二少年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或可能。證人係就渠等對A、B二少年輔導過程中所見聞經
過之事實及就其觀察之事實證述其判斷意見,原判決認不得採為
判斷二少年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三)被告係擔
任教保之工作,負責院內孩童少年夜間之監督照護工作,並非醫
師或嬰兒之褓母所可比擬,衡情自不可隨己意檢查院內孩童少年
陰莖是否包皮過長私密事宜?少年C、D、F、G等人,均為國
小至國中之人,非身障孩童,無需被告替渠等洗澡,原判決竟以
被告身為教保員,與少年一起洗澡無可厚非,既須幫忙洗澡,碰
觸生殖器官,應屬難免,所為論斷,嚴重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然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性侵害之案件,
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
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
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
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
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
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
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
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
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
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稽之卷內證人蔡O玲、陳O靜
證述被告之性交或猥褻A、B二少年事實之內容,純係基於聽聞
A、B之言詞轉述,非其基於輔導經過之直接觀察或以其個人實
際經驗為基礎而取得事實內容而為陳述。本件原判決以蔡O玲、
陳O靜之證詞係屬傳聞陳述而不採為A、B二少年證詞之補強證
據,於法並無不合;又A、B二少年被害事實之陳述既乏可資為
補強之其他積極佐證,原判決未單憑A、B二少年之證述為犯罪
認定之依據,所為判斷,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外,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
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未置一詞,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
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
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
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
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
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
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
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
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一百五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