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47
【裁判日期】 1010208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徐國科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張芳連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訴 人 陳榮輝
林秋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更(一)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一
九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國科罪刑部分撤銷,徐國科公訴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張芳連、陳榮輝、林秋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壹、上訴人徐國科部分
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經合
法上訴後,案件於第三審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部分上訴人徐國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徐國科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褫奪公權二年)。徐國科不服,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徐國科已於合法上訴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八
日死亡,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徐國科罪刑部分撤銷,改
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人張芳連、陳榮輝及林秋菊部分
一本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張芳連係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台東縣鹿野鄉鄉長,負責督導、綜理該鄉行政
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陳榮輝、林秋菊夫妻則在該鄉內共同經營鹿原砂石場。
陳氏夫妻為能使用該鄉○○○○段第三九四八號土地,作為砂石
碎解洗選場,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
絡,(一)、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由林秋菊交付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給張芳連,並表明上揭意願,張芳連明知上揭土地為「農
牧用地」,依規定不能出租他人使用,卻仍收受,嗣鹿野鄉公所
受理鹿原砂石場請求將上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申請
案,建設課長林進益簽擬:位於計畫垃圾場用地邊緣,是否同意
?請民政課卓簽;村幹事王再義則簽註:係農牧用地,「依農發
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按指農業發展條例,下仍簡稱之,但卻
將「三十三」條次誤繕),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秘書徐國科簽
擬:函請鹿原砂石場會本所辦理現場界址鑑定後再議,可否?請
核示各等旨,張芳連乃批示「如擬」;迨鑑界後,鹿原砂石場復
函請該鄉公所准予租用此地,林進益簽註:「查該筆用地前係規
劃為垃圾預定地,爾後即將焚化,為挹注地方財源,增加租金收
入,是否同意承租?尚請核示」;民政課長謝志豪會簽表示:於
法不合,建請不同意;財政課長吳燕青簽註:經查係耕作地,與
農發條例第三十三條不符;徐國科簽擬:申請人係請求租用,非
承受,該地既畸小、閒置未用,擬准各等旨,張芳連旋批示「如
秘書擬」。終由徐國科主持協調會,作成同意出租、鄉公所願配
合辦理地目變更等結論,呈由張芳連核奪,張芳連明知違背法令
,仍予批「可」,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代表鹿野鄉公所與鹿
原砂石場簽訂九年租約,租金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二)、陳氏
夫妻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由林秋菊交付徐國科賄款一萬一
千元,徐國科明知依規定不得同意上揭地目變更,竟仍收受,嗣
於同年、月十五日,在鹿原砂石場函請鹿野鄉公所同意,俾憑向
台東縣政府申辦變更地目之文件上,簽擬:如林課長(按指林進
益)擬辦,可否?請核示之旨,由張芳連違法批可。(三)、陳氏夫
妻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仍由林秋菊交付五萬元給張芳
連,張芳連明知係鹿原砂石場為擴大規模,有意承租鹿野鄉○○
○○段第三九五七、三九五八及三九六○至三九六六(下稱三九
五七等九筆)號土地,而尋求協助之賄款,仍予收受;嗣該砂石
場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行文申請租地,該鄉公所承辦人即清潔隊
長詹定涼簽擬: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十三條相關規定,不得
租用;謝志豪、吳燕青均簽擬:同承辦人員;林進益則簽以:經
查本案係砂石場為儲放砂石原料,而向本所申租垃圾場閒置用地
,為減低本轄砂石單價、服務鄉民,是否准予所請,准予借放,
請核示各等旨,時任代理秘書之許文德加簽為:該地係本所以特
定目的撥用之國有地,依法不得放租轉用,擬如主辦課所擬;詎
張芳連依然違規批准借用。陳氏夫妻為酬謝張芳連,續於同年四
月十八日,由林秋菊付給張芳連五萬元賄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張芳連、陳榮輝及林秋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
利之行為時法,論處張芳連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有從
刑宣告);論處陳榮輝、林秋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陳榮輝累犯)刑(各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亦皆有從刑宣告)。
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卷內證據資料
互相適合,且理由說明亦應前後一致,方為適法,倘竟互有齟齬
或矛盾,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和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記載:「非公用財產經撥用為
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或財政局函請撥
用機關撤銷撥用,收回接管:1.變更原定用途時。2.於原定用途
外擅供收益使用時。3.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4.建地空置逾一年
,尚未開始建築時。」(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第三頁第一至四
行)進而認定上揭第三九四八號農牧用地,張芳連明知係公用財
產,不得出租予鹿原砂石場使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八
行),似謂此地係屬國有或縣有,而且原屬非公用財產,經撥用
給鹿野鄉,作為公用財產。然則依卷附該鄉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民
政課簽呈、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八五府建新字第一四
三八六二號函、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八十三)內地字
第八三○四八七四號函(見調查卷第一宗第一至七頁),當指「
河川浮覆(新生)地」,由鹿野鄉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該「土地
範圍內,經查並無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復權之土地」,自非
從國有或縣有而撥用得來,已有認定事實和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
合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貳-二-(八)內,先說明上揭第三九五七
等九筆土地,詹定涼清潔隊長簽擬認「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十三條相關規定,不得租用」,復說明所引用之條文有誤,再敘
明依該要點規定,張芳連無同意租用或借用之裁量空間(以上分
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十四行;同頁倒數第二行;第十九頁
第十九至二十一行),非無理由說明先後矛盾之情形。(二)、依土
地法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公有土地,乃指國有與直轄市、縣(
市)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私有土地則指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之土地;二者係依所有權之歸屬為區分。而國有財產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和非公用財產二種
,前者又分為公務用、公共用及(國營)事業用三類;後者乃指
此三類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乃依其用途而作
區別。是所謂公用者,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
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者而言,自不包含祇有預備、卻尚
未真正確定為公用之情形。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
用財產之使用,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第
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雖規定上揭三類公用財產可以相互變更使
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應經一定程序或核准,不得任意處
理;而非公用財產,依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則可以撥
用、借用、出租,甚至為讓售等處分。台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台東縣產條例)係參照國有財產法而制定,依其第二
條下段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國有財產管理法令」
,第五條所定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定義,暨各種使用方式,
幾乎抄襲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上揭自治條例
第三十九條規定,縣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牧之用。再關於
土地地目之編列、符號,原係依土地法第二條和其施行細則第四
條,委諸各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情形,層報上級核
定。前台灣省政府因於三十六年間,通令各縣、市沿用日據時期
之方式處理,即「田」,指水田用地;「旱」,指旱田用地;「
林」則林地、林山均屬之;「養」,指魚池;「牧」,指畜牧地
;「池」,指池塘;「原」,指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
等。嗣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台內地字第八八
八八六四四號函示予以檢討,研究改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
定」,以替代地目記載,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
二台內地字第○九二○○七一七二一號函重申廢除地目登記之旨
,此後即依區域計畫法處理,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八款規定,非都市土地
有所謂「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與「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
區分,不容相混;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一附表
所示,垃圾場祇能設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林業用地」,
不能設在「農牧用地」。是公有農牧用地,如尚未變更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縱然有預定為垃圾場之計畫,仍屬非公用財產。本
件系爭土地,依鹿野鄉公所於八十五年間,函請關山地政事務所
為第一次登記,所列地目分別為「原」、「田」及「旱」(見第
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而相關土地建物查詢電腦
資料,顯示除該地目記載外,另於「使用分區」欄登記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欄登載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
欄」、「管理者」欄分別載明「鹿野鄉」、「台東縣鹿野鄉公所
」;所有權狀影本亦有同上之地目、所有權人、管理人記事(以
上見同上卷、宗第一○七至一二六頁)。該鄉公所於一○○年四
月十九日以鹿鄉民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函覆原審法院,
略謂系爭共十筆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取得,同年作
為垃圾場預定地,目前尚未作為垃圾場,將視目前垃圾場飽和度
再行規劃」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八六頁),似祇能認係公有
土地,但尚非已經供公務用、公共用或公共事業用,亦即僅屬非
公用財產之性質。原判決就系爭第三九四八號土地放租部分,引
據村幹事王再義簽註意見:「該用地為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三十二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
三至五行),民政課長謝志豪會簽:「於法不符,建請不同意」
、財政課長吳燕青表示:「經查該筆土地係耕作地,與農發條例
第三十三條不符」(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八行,第十一頁倒
數第十二至十四行);關於系爭第三九五七等九筆土地出借部分
,引據詹定涼簽擬:「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十三條相關規定
,不得租用」、謝志豪會簽:「依承辦人員所簽辦理,不予租用
」、吳燕青表示;「如主辦課所簽,請核示」及代理秘書許文德
簽擬:「本案所陳,為本所以特定目的撥用之國有地,依法不得
放租轉用,擬如主辦課所擬」(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六
行、第十九至二十一行),認為張芳連明知違法而仍批准租、借
。然據上揭諸人嗣在案發後,皆已改口或作修正,其中謝志豪供
稱:系爭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撥用」而得,為公有土地,計劃
作為垃圾掩埋場,屬「公用」財產,但先前已有「村民在其上耕
作」,如要建為垃圾掩埋場,「尚須變更地目」(見發查偵卷第
一宗第八十三頁正、背面,第二宗第五十九頁背面);吳燕青供
稱:該土地係「鄉有」土地,「不能變更使用」,也不能出借(
見發查偵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正面);詹定涼供明:先前是我弄
錯,應是「直接」屬鹿野鄉所有(按指非向國有財產局撥用),
原先有一些村民在「耕作」,是原住民種稻,但屬垃圾場「備用
」土地,為「公用財產」,要等目前垃圾場使用全滿之後,才會
使用系爭土地,故現時尚非垃圾場(見發查偵卷第一宗第六十九
、七十、七十六頁);許文德陳稱:確實目前尚未使用為垃圾場
,當時係詢問同仁,回稱已規劃為垃圾場用地,屬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伊乃認為「公用財產」(同上卷宗第一0三頁背面)各等
語,非但所供與其等原簽意見不符,而且所言仍然各異,亦和上
揭土地登記資料有別。然地上先前已有私人耕作乙節,已經原住
民證人黃石榮、周蘭妹及李涂阿貞提出陳情,在檢察官偵查中供
證其等疑遭漢人官商勾結,被迫讓出系爭土地(同上卷、宗第十
一、十二頁),再觀諸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台東縣產條例第三十九
條前段亦明定:「縣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鹿野鄉
公所管理其鄉有財產,則經其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比照台東縣產
條例規定辦理(見調查卷第一宗第八至十九頁)。從而,系爭土
地之租、借,究竟有無違反上揭農發條例禁止「私法人」(按有
別於自然人)「承受」(按當指承接讓受之所有權移轉)規定?
該地究竟已經確定為特定目的事業之垃圾場用地或祇屬規劃、尚
有變更可能或根本仍係農牧用地?性質上為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
產?上揭各公務員是否混淆私法人和私人、公有財產與公用財產
之法律概念,暨現場狀況及預定計畫,而有錯誤說詞,或另有餘
情?原審既未詳查、釐清並明白認定,本院尚無從為其法律適用
是否正確之判斷。(三)、法院受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固
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
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
法第八十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然而基於憲法分權原理,各
權平等,必須互相尊重;實則民主自由、工商繁榮之社會,價值
多元,人際關係糾結,各級行政機關基於各種行政目的,視個案
之具體情形,作成決定或處分,原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疇,是行
政機關之首長、執事或承辦人員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縱非上策
,甚或下策,倘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法院不宜逕為相異之認
定;且法院判斷行為是否違法、可責,不能脫離行為之時、空因
素,觀諸刑法第一條至第八條規定即明。是法院為不同於行政機
關之裁量、判斷時,當須充分說明其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失。台東縣產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縣有財產審議會,
以審議其縣有財產之相關處理事項。微論原審未就原應比照辦理
之鹿野鄉公所,是否確有此類審議會之設立與運作,予以調查,
以釐清張芳連之行政裁量程序有無符合規定,逕行判決,已嫌查
證未盡。系爭第三九四八號土地之出租,建設課長林進益簽擬:
「查該筆用地前係規劃為垃圾(場)預定地,(但)爾後即將(
改採)焚化(方式)。為挹注地方財源、增加租金收入,是否同
意承租?尚請核示」;秘書徐國科簽擬:「經查申請人係請求租
用,非承受該筆土地,且該土地畸小閒置未用,擬准如林(進益
)課長擬辦;租金及租期,另請申請人來所商議。可否?仍請核
示」,張芳連乃批示「如秘書擬」(見調查卷第一宗第六頁);
關於系爭第三九五七等九筆土地申租案,林進益簽擬:「經查本
案係砂石場為儲放砂石原料,而向本所申請(租用)垃圾場閒置
用地,為減低本轄砂石單價、服務鄉民,是否准如所請,准予借
放。請 核示」,張芳連始批示:「一依法不予租用。二為輔導
廠商正常營運,不哄抬砂石價格,協助本所各項工程,擬(按當
為贅字)借用半年。三廠商應與本所互定契約借用。四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垃圾場及周邊緣美化,由該廠認養」(同上卷、宗
第五十七頁)。林進益並證稱:系爭土地祇是在垃圾場預定地之
邊緣,伊基於降低鄉民建設成本考量,認定准予租用,可以降低
砂石價格,對全鄉人民有益(見發查偵卷第一宗第七十頁、第二
宗第十八頁背面);徐國科亦謂:系爭土地係原住民占用耕作,
雖屬垃圾場預定地,但如出租,可以挹注鄉庫收入(見發查偵卷
第二宗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五三頁正面)各等語,張芳連既再
三堅稱:租、借咸屬其行政裁量權正當、合法行使,純為地方財
源著想等語。是縱認本件確有賄賂之事,但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與
否之犯罪構成要件充足,至關重要,影響罪名輕重,甚至陳氏夫
妻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就張芳連為批示之時、空背景;相關之
中央、地方法規範意旨;各執事人員之法認知、素養;鄉產資力
;市場經濟;地方民情;賄賂價額等各客觀情形,細加斟酌、說
明理由,遽行不採上揭辯詞,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肆所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檢察官認與上揭撤銷發回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
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公有土地,乃指國有與直轄市、
縣(市)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私有土地則指人民依法取得
所有權之土地;二者係依所有權之歸屬為區分。而國有財產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和非公用財產
二種,前者又分為公務用、公共用及(國營)事業用三類;後者
乃指此三類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乃依其用途
而作區別。是所謂公用者,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
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者而言,自不包含祇有預備、
卻尚未真正確定為公用之情形。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公用財產之使用,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雖規定上揭三類公用財產可以相互變更
使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應經一定程序或核准,不得任意
處理;而非公用財產,依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則可以
撥用、借用、出租,甚至為讓售等處分。
參考法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
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
【裁判日期】 1010208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徐國科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張芳連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訴 人 陳榮輝
林秋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更(一)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一
九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國科罪刑部分撤銷,徐國科公訴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張芳連、陳榮輝、林秋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壹、上訴人徐國科部分
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經合
法上訴後,案件於第三審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部分上訴人徐國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徐國科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褫奪公權二年)。徐國科不服,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徐國科已於合法上訴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八
日死亡,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徐國科罪刑部分撤銷,改
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人張芳連、陳榮輝及林秋菊部分
一本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張芳連係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台東縣鹿野鄉鄉長,負責督導、綜理該鄉行政
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陳榮輝、林秋菊夫妻則在該鄉內共同經營鹿原砂石場。
陳氏夫妻為能使用該鄉○○○○段第三九四八號土地,作為砂石
碎解洗選場,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
絡,(一)、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由林秋菊交付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給張芳連,並表明上揭意願,張芳連明知上揭土地為「農
牧用地」,依規定不能出租他人使用,卻仍收受,嗣鹿野鄉公所
受理鹿原砂石場請求將上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申請
案,建設課長林進益簽擬:位於計畫垃圾場用地邊緣,是否同意
?請民政課卓簽;村幹事王再義則簽註:係農牧用地,「依農發
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按指農業發展條例,下仍簡稱之,但卻
將「三十三」條次誤繕),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秘書徐國科簽
擬:函請鹿原砂石場會本所辦理現場界址鑑定後再議,可否?請
核示各等旨,張芳連乃批示「如擬」;迨鑑界後,鹿原砂石場復
函請該鄉公所准予租用此地,林進益簽註:「查該筆用地前係規
劃為垃圾預定地,爾後即將焚化,為挹注地方財源,增加租金收
入,是否同意承租?尚請核示」;民政課長謝志豪會簽表示:於
法不合,建請不同意;財政課長吳燕青簽註:經查係耕作地,與
農發條例第三十三條不符;徐國科簽擬:申請人係請求租用,非
承受,該地既畸小、閒置未用,擬准各等旨,張芳連旋批示「如
秘書擬」。終由徐國科主持協調會,作成同意出租、鄉公所願配
合辦理地目變更等結論,呈由張芳連核奪,張芳連明知違背法令
,仍予批「可」,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代表鹿野鄉公所與鹿
原砂石場簽訂九年租約,租金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二)、陳氏
夫妻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由林秋菊交付徐國科賄款一萬一
千元,徐國科明知依規定不得同意上揭地目變更,竟仍收受,嗣
於同年、月十五日,在鹿原砂石場函請鹿野鄉公所同意,俾憑向
台東縣政府申辦變更地目之文件上,簽擬:如林課長(按指林進
益)擬辦,可否?請核示之旨,由張芳連違法批可。(三)、陳氏夫
妻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仍由林秋菊交付五萬元給張芳
連,張芳連明知係鹿原砂石場為擴大規模,有意承租鹿野鄉○○
○○段第三九五七、三九五八及三九六○至三九六六(下稱三九
五七等九筆)號土地,而尋求協助之賄款,仍予收受;嗣該砂石
場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行文申請租地,該鄉公所承辦人即清潔隊
長詹定涼簽擬: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十三條相關規定,不得
租用;謝志豪、吳燕青均簽擬:同承辦人員;林進益則簽以:經
查本案係砂石場為儲放砂石原料,而向本所申租垃圾場閒置用地
,為減低本轄砂石單價、服務鄉民,是否准予所請,准予借放,
請核示各等旨,時任代理秘書之許文德加簽為:該地係本所以特
定目的撥用之國有地,依法不得放租轉用,擬如主辦課所擬;詎
張芳連依然違規批准借用。陳氏夫妻為酬謝張芳連,續於同年四
月十八日,由林秋菊付給張芳連五萬元賄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張芳連、陳榮輝及林秋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
利之行為時法,論處張芳連以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有從
刑宣告);論處陳榮輝、林秋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陳榮輝累犯)刑(各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亦皆有從刑宣告)。
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卷內證據資料
互相適合,且理由說明亦應前後一致,方為適法,倘竟互有齟齬
或矛盾,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和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記載:「非公用財產經撥用為
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或財政局函請撥
用機關撤銷撥用,收回接管:1.變更原定用途時。2.於原定用途
外擅供收益使用時。3.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4.建地空置逾一年
,尚未開始建築時。」(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第三頁第一至四
行)進而認定上揭第三九四八號農牧用地,張芳連明知係公用財
產,不得出租予鹿原砂石場使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八
行),似謂此地係屬國有或縣有,而且原屬非公用財產,經撥用
給鹿野鄉,作為公用財產。然則依卷附該鄉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民
政課簽呈、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八五府建新字第一四
三八六二號函、行政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八十三)內地字
第八三○四八七四號函(見調查卷第一宗第一至七頁),當指「
河川浮覆(新生)地」,由鹿野鄉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該「土地
範圍內,經查並無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復權之土地」,自非
從國有或縣有而撥用得來,已有認定事實和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
合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貳-二-(八)內,先說明上揭第三九五七
等九筆土地,詹定涼清潔隊長簽擬認「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十三條相關規定,不得租用」,復說明所引用之條文有誤,再敘
明依該要點規定,張芳連無同意租用或借用之裁量空間(以上分
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十四行;同頁倒數第二行;第十九頁
第十九至二十一行),非無理由說明先後矛盾之情形。(二)、依土
地法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公有土地,乃指國有與直轄市、縣(
市)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私有土地則指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之土地;二者係依所有權之歸屬為區分。而國有財產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和非公用財產二種
,前者又分為公務用、公共用及(國營)事業用三類;後者乃指
此三類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乃依其用途而作
區別。是所謂公用者,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
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者而言,自不包含祇有預備、卻尚
未真正確定為公用之情形。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
用財產之使用,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第
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雖規定上揭三類公用財產可以相互變更使
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應經一定程序或核准,不得任意處
理;而非公用財產,依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則可以撥
用、借用、出租,甚至為讓售等處分。台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台東縣產條例)係參照國有財產法而制定,依其第二
條下段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國有財產管理法令」
,第五條所定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定義,暨各種使用方式,
幾乎抄襲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上揭自治條例
第三十九條規定,縣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牧之用。再關於
土地地目之編列、符號,原係依土地法第二條和其施行細則第四
條,委諸各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情形,層報上級核
定。前台灣省政府因於三十六年間,通令各縣、市沿用日據時期
之方式處理,即「田」,指水田用地;「旱」,指旱田用地;「
林」則林地、林山均屬之;「養」,指魚池;「牧」,指畜牧地
;「池」,指池塘;「原」,指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
等。嗣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台內地字第八八
八八六四四號函示予以檢討,研究改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
定」,以替代地目記載,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
二台內地字第○九二○○七一七二一號函重申廢除地目登記之旨
,此後即依區域計畫法處理,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八款規定,非都市土地
有所謂「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與「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
區分,不容相混;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一附表
所示,垃圾場祇能設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林業用地」,
不能設在「農牧用地」。是公有農牧用地,如尚未變更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縱然有預定為垃圾場之計畫,仍屬非公用財產。本
件系爭土地,依鹿野鄉公所於八十五年間,函請關山地政事務所
為第一次登記,所列地目分別為「原」、「田」及「旱」(見第
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而相關土地建物查詢電腦
資料,顯示除該地目記載外,另於「使用分區」欄登記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欄登載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
欄」、「管理者」欄分別載明「鹿野鄉」、「台東縣鹿野鄉公所
」;所有權狀影本亦有同上之地目、所有權人、管理人記事(以
上見同上卷、宗第一○七至一二六頁)。該鄉公所於一○○年四
月十九日以鹿鄉民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函覆原審法院,
略謂系爭共十筆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取得,同年作
為垃圾場預定地,目前尚未作為垃圾場,將視目前垃圾場飽和度
再行規劃」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八六頁),似祇能認係公有
土地,但尚非已經供公務用、公共用或公共事業用,亦即僅屬非
公用財產之性質。原判決就系爭第三九四八號土地放租部分,引
據村幹事王再義簽註意見:「該用地為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三十二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
三至五行),民政課長謝志豪會簽:「於法不符,建請不同意」
、財政課長吳燕青表示:「經查該筆土地係耕作地,與農發條例
第三十三條不符」(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八行,第十一頁倒
數第十二至十四行);關於系爭第三九五七等九筆土地出借部分
,引據詹定涼簽擬:「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十三條相關規定
,不得租用」、謝志豪會簽:「依承辦人員所簽辦理,不予租用
」、吳燕青表示;「如主辦課所簽,請核示」及代理秘書許文德
簽擬:「本案所陳,為本所以特定目的撥用之國有地,依法不得
放租轉用,擬如主辦課所擬」(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六
行、第十九至二十一行),認為張芳連明知違法而仍批准租、借
。然據上揭諸人嗣在案發後,皆已改口或作修正,其中謝志豪供
稱:系爭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撥用」而得,為公有土地,計劃
作為垃圾掩埋場,屬「公用」財產,但先前已有「村民在其上耕
作」,如要建為垃圾掩埋場,「尚須變更地目」(見發查偵卷第
一宗第八十三頁正、背面,第二宗第五十九頁背面);吳燕青供
稱:該土地係「鄉有」土地,「不能變更使用」,也不能出借(
見發查偵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正面);詹定涼供明:先前是我弄
錯,應是「直接」屬鹿野鄉所有(按指非向國有財產局撥用),
原先有一些村民在「耕作」,是原住民種稻,但屬垃圾場「備用
」土地,為「公用財產」,要等目前垃圾場使用全滿之後,才會
使用系爭土地,故現時尚非垃圾場(見發查偵卷第一宗第六十九
、七十、七十六頁);許文德陳稱:確實目前尚未使用為垃圾場
,當時係詢問同仁,回稱已規劃為垃圾場用地,屬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伊乃認為「公用財產」(同上卷宗第一0三頁背面)各等
語,非但所供與其等原簽意見不符,而且所言仍然各異,亦和上
揭土地登記資料有別。然地上先前已有私人耕作乙節,已經原住
民證人黃石榮、周蘭妹及李涂阿貞提出陳情,在檢察官偵查中供
證其等疑遭漢人官商勾結,被迫讓出系爭土地(同上卷、宗第十
一、十二頁),再觀諸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台東縣產條例第三十九
條前段亦明定:「縣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鹿野鄉
公所管理其鄉有財產,則經其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比照台東縣產
條例規定辦理(見調查卷第一宗第八至十九頁)。從而,系爭土
地之租、借,究竟有無違反上揭農發條例禁止「私法人」(按有
別於自然人)「承受」(按當指承接讓受之所有權移轉)規定?
該地究竟已經確定為特定目的事業之垃圾場用地或祇屬規劃、尚
有變更可能或根本仍係農牧用地?性質上為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
產?上揭各公務員是否混淆私法人和私人、公有財產與公用財產
之法律概念,暨現場狀況及預定計畫,而有錯誤說詞,或另有餘
情?原審既未詳查、釐清並明白認定,本院尚無從為其法律適用
是否正確之判斷。(三)、法院受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固
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
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
法第八十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然而基於憲法分權原理,各
權平等,必須互相尊重;實則民主自由、工商繁榮之社會,價值
多元,人際關係糾結,各級行政機關基於各種行政目的,視個案
之具體情形,作成決定或處分,原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疇,是行
政機關之首長、執事或承辦人員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縱非上策
,甚或下策,倘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法院不宜逕為相異之認
定;且法院判斷行為是否違法、可責,不能脫離行為之時、空因
素,觀諸刑法第一條至第八條規定即明。是法院為不同於行政機
關之裁量、判斷時,當須充分說明其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失。台東縣產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縣有財產審議會,
以審議其縣有財產之相關處理事項。微論原審未就原應比照辦理
之鹿野鄉公所,是否確有此類審議會之設立與運作,予以調查,
以釐清張芳連之行政裁量程序有無符合規定,逕行判決,已嫌查
證未盡。系爭第三九四八號土地之出租,建設課長林進益簽擬:
「查該筆用地前係規劃為垃圾(場)預定地,(但)爾後即將(
改採)焚化(方式)。為挹注地方財源、增加租金收入,是否同
意承租?尚請核示」;秘書徐國科簽擬:「經查申請人係請求租
用,非承受該筆土地,且該土地畸小閒置未用,擬准如林(進益
)課長擬辦;租金及租期,另請申請人來所商議。可否?仍請核
示」,張芳連乃批示「如秘書擬」(見調查卷第一宗第六頁);
關於系爭第三九五七等九筆土地申租案,林進益簽擬:「經查本
案係砂石場為儲放砂石原料,而向本所申請(租用)垃圾場閒置
用地,為減低本轄砂石單價、服務鄉民,是否准如所請,准予借
放。請 核示」,張芳連始批示:「一依法不予租用。二為輔導
廠商正常營運,不哄抬砂石價格,協助本所各項工程,擬(按當
為贅字)借用半年。三廠商應與本所互定契約借用。四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垃圾場及周邊緣美化,由該廠認養」(同上卷、宗
第五十七頁)。林進益並證稱:系爭土地祇是在垃圾場預定地之
邊緣,伊基於降低鄉民建設成本考量,認定准予租用,可以降低
砂石價格,對全鄉人民有益(見發查偵卷第一宗第七十頁、第二
宗第十八頁背面);徐國科亦謂:系爭土地係原住民占用耕作,
雖屬垃圾場預定地,但如出租,可以挹注鄉庫收入(見發查偵卷
第二宗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五三頁正面)各等語,張芳連既再
三堅稱:租、借咸屬其行政裁量權正當、合法行使,純為地方財
源著想等語。是縱認本件確有賄賂之事,但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與
否之犯罪構成要件充足,至關重要,影響罪名輕重,甚至陳氏夫
妻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就張芳連為批示之時、空背景;相關之
中央、地方法規範意旨;各執事人員之法認知、素養;鄉產資力
;市場經濟;地方民情;賄賂價額等各客觀情形,細加斟酌、說
明理由,遽行不採上揭辯詞,自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肆所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檢察官認與上揭撤銷發回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
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公有土地,乃指國有與直轄市、
縣(市)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私有土地則指人民依法取得
所有權之土地;二者係依所有權之歸屬為區分。而國有財產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和非公用財產
二種,前者又分為公務用、公共用及(國營)事業用三類;後者
乃指此三類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乃依其用途
而作區別。是所謂公用者,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
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者而言,自不包含祇有預備、
卻尚未真正確定為公用之情形。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公用財產之使用,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雖規定上揭三類公用財產可以相互變更
使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應經一定程序或核准,不得任意
處理;而非公用財產,依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則可以
撥用、借用、出租,甚至為讓售等處分。
參考法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
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