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裁判字號】 105,台抗,408
【裁判日期】 1050525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李憲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四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
」、「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
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
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
);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
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
,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
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
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
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
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
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
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
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
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
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
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
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
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
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
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
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
,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
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
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
;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
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
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
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
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
,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
「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
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
,自非適法,不能維持。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李憲璋之文狀,首先標題為:「請求士檢聲請
定應執行刑,勿拖泥帶水」;其次記載「受文者:士檢朝執
丙 100 執 1157 字第 602 號(士林地檢署)」;主旨略載為「(1)
請士檢應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執字第 4189 號案
,違反商業會計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0、390
號案,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請撤銷士檢 10
0 年執丙字第 1157 號暫執行指揮書」;末尾載明「此致士林
地檢署丙股 公鑒」。可見所請求受理的機關為上揭檢察署
檢察官,而性質上是請求該檢察官應為一定之作為,屬於請
求案,並非聲請案,更非聲明異議案,尤非聲明疑義案。
(二)、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將上揭文狀,函送原審法院
,主旨載為「檢送李憲璋狀紙乙份,該員就本署 100 年執字
第 1157 號執行指揮書(即貴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聲明異議,請查照。」可見誤將請求案,解讀屬聲明異議
案。
(三)、原審本應不受其不當移文之拘束,而應將文退回(按通常
敘明「事屬貴管,還請 卓處」之旨已足),卻疏未明察,
逕依分受之「聲明異議」案進行審查,而諭知「聲明異議駁
回」。容係遭上揭不當移文,與相關行政分案作業所誤導。
(四)、抗告意旨載敘:抗告人「從未」就相關之定應執行刑提出
異議,原審當係「無中生有,依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
。經核洵有理由,爰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行妥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係屬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
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
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
。是就上述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
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
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
,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
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
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
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範目的。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裁判日期】 1050525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李憲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四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
」、「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
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
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
);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既稱聲明,
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
,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
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
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
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
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
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
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
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
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
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
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
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
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
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
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
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
,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
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
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
;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
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
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
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
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
,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
「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
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倘竟誤辦
,自非適法,不能維持。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李憲璋之文狀,首先標題為:「請求士檢聲請
定應執行刑,勿拖泥帶水」;其次記載「受文者:士檢朝執
丙 100 執 1157 字第 602 號(士林地檢署)」;主旨略載為「(1)
請士檢應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執字第 4189 號案
,違反商業會計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0、390
號案,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請撤銷士檢 10
0 年執丙字第 1157 號暫執行指揮書」;末尾載明「此致士林
地檢署丙股 公鑒」。可見所請求受理的機關為上揭檢察署
檢察官,而性質上是請求該檢察官應為一定之作為,屬於請
求案,並非聲請案,更非聲明異議案,尤非聲明疑義案。
(二)、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將上揭文狀,函送原審法院
,主旨載為「檢送李憲璋狀紙乙份,該員就本署 100 年執字
第 1157 號執行指揮書(即貴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聲明異議,請查照。」可見誤將請求案,解讀屬聲明異議
案。
(三)、原審本應不受其不當移文之拘束,而應將文退回(按通常
敘明「事屬貴管,還請 卓處」之旨已足),卻疏未明察,
逕依分受之「聲明異議」案進行審查,而諭知「聲明異議駁
回」。容係遭上揭不當移文,與相關行政分案作業所誤導。
(四)、抗告意旨載敘:抗告人「從未」就相關之定應執行刑提出
異議,原審當係「無中生有,依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
。經核洵有理由,爰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行妥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係屬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
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
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
。是就上述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案件,其規範目的,
旨在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料,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
度傷害。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
,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自無從
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
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
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範目的。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