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1395
【裁判日期】 1070426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鄭深元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選上
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
字第54、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江
 明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及不
 正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
 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以及適用法律有
 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
 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為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事實認定「江明德、卓春雄、徐惠美均為高雄市那瑪夏
 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代表……,江明德為求順利當選那瑪夏
 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主席,……遂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中
 午時分,與徐惠美、卓春雄在徐惠美果園(另有江明德之親
 戚周浩祥、徐惠美之夫孫文德同時在場)……,基於行求賄
 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在場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
 權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其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
 席者交付新臺幣(下同)7 、80萬元予他人暫為保管外,由
 其出資100 萬元,交予另2 名區民代表1 人50萬元作為賄款
 ,當選後副主席即可取回該擔保金等語;復向卓春雄、徐惠
 美表示:待其當選主席後,其及另外三名支持其當選主席之
 區民代表間,將針對那瑪夏區之公共工程利益互相協調、朋
 分等語,而以行求現金賄賂及朋分那瑪夏區工程利益之不正
 利益等方式,約定卓春雄、徐惠美等區民代表屆時投票支持
 江明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因卓春雄、徐惠美尚有
 其他疑慮、考量,而未談妥具體事宜,雙方意見未臻合致」
 等情(原判決第1 至2 頁)。於判決理由復謂「上訴人於調
 查局詢問中供稱:『當時是徐惠美主動提及她要當副主席,
 但不願意出錢,所以我假設提及拿100 萬元買票,尋求其他
 區代表支持我參選代表會主席,並要收受款項的區代表總共
 應交付7 、80萬元給第三人作為我之保障』等語;於偵查中
 供稱:『(問:為何當天會談到錢的事情?)當天並不是我
 主動談起,我對徐惠美已經不信任,我只是順著他們的話題
 ,用假設的方式和他們談』、『(問:當天談論的內容為何
 ?)徐惠美表示要當副主席,要我全部處理,處理的方式就
 是我說的假設的問題』、『(問:假設的問題為何?)就是
 那二個人有要求的話我配合』、『(問:哪二個人,如何要
 求?)還不知道,當時還沒有談到正題』、『(問:當天在
 場包括你,有三個代表,怎麼會說沒有談到正題?)因為我
 不知道另外一個是誰,而且我本來就不相信徐惠美』等語(
 原判決第23至25頁)……;證人周浩祥於於偵查中證稱:…
 …對話中『出100 處理兩個人』乃指上訴人出資100 萬元買
 二名代表,但不知該二名代表為何人,而副主席並不會拿到
 錢,換言之副主席這一票不需特別去買票,只要買了二名代
 表即可取得4 票等語……;證人徐惠美於調詢、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語,係上訴人為競
 選主席有意出資100 萬元向非擔任副主席之二名區代表買票
 ,副主席無庸出資亦不能收取賄款,由於尚未細部協調出副
 主席及另二名區代表,是上訴人未指明欲向哪二名區代表買
 票。副主席則需提出7 、80萬元予第三人作為擔保金,倘上
 訴人順利當選主席則全數歸還,若未當選主席則作為補償,
 上訴人暗示支持伊擔任副主席,故上訴人所謂提出7 、80萬
 元作為擔保金之人實際上暗示伊本人等語;證人孫文德於調
 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欲擔任主席,希望徐
 惠美擔任副主席,且願意出資100 萬元給予另二名支持區代
 表,一人50萬元,但徐惠美須拿出7 、80萬元給第三人當保
 證金,以防上訴人未當選主席作為補償,若上訴人順利當選
 ,保證金將全數返還予徐惠美等語……。審酌證人周浩祥、
 徐惠美、孫文德上開證述,就上訴人願意出資100 萬元交予
 另二名區民代表一人50萬元作為賄款,惟未指明該2 名區民
 代表等情,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原判決第27至29頁)」云云
 ,如果無訛,似指於前揭協調現場,上訴人係以證人徐惠美
 搭檔競選副主席(惟須先提出7 、80萬元予第3 人作為擔保
 金)為前提,其願出資100 萬元向另2 名尚未經指名之區民
 代表買票,期能獲得4 票支持而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但未
 談妥具體事宜,雙方意見未臻合致;然原判決卻另謂上訴人
 雖未指明2 名區民代表,惟於該時機下以此用語向在場之卓
 春雄、徐惠美表示上開話語等由,認上訴人乃係向在場可得
 特定且具有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二人行求賄賂(原判決
 第29頁),則又指上訴人與卓春雄、徐惠美二人達成合意,
 向該特定二人行求賄賂,不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及理由所載前後齟齬之理由矛盾違誤。又倘上訴人行賄之
 對象(即特定2 名具有高雄市那瑪夏區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
 之代表)尚未確定,似尚無上訴人行賄意思表示已達該等有
 投票權人可言,是否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認說明,亦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所指「
 其他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
 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至候選人於
 競選期間,為贏得勝選,就選民所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
 策等公共事務提出其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當選後施政方
 針之「競選政見」,其與行求、期約賄選之分野,除以此標
 準加以辨別外,應審酌候選人所提利益之應允或給與,如尚
 須受行政程序之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依法為授益之處分
 或形成政策予以實施,無論所圖得利益人數多寡,應屬政見
 之提出。反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
 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
 利益之行求、期約。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復向卓
 春雄、徐惠美表示:待其當選主席後,其及另外三名支持其
 當選主席之區民代表間,將針對那瑪夏區之公共工程利益互
 相協調、朋分等語,而以……朋分那瑪夏區工程利益之不正
 利益方式,約定卓春雄、徐惠美等區民代表屆時投票支持江
 明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其中所指「那瑪夏區
 公共工程利益」,依地方自治行政、立法分權之原理,其取
 得之程序,由規劃至成案尚須受行政程序之制約與相關法令
 之規範,顯非上訴人所能立即給與,就此應依法為授益之處
 分或形成政策後方得予實施之利益,是否僅屬政見之提出,
 而非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具有
 對價關係,屬不正利益?亦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
 即逕予認定屬不法利益,尚嫌速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本件上訴人自第一審即爭執證人徐惠美、孫文德及周浩
 祥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且原判決既認徐惠美、孫文德、 
 周浩祥於偵查時經具結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1
 至12頁),則其援引徐惠美、孫文德、周浩祥於調詢供述而
 與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見原
 判決第27至28、32至33頁),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而與上開
 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亦屬採證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罪所指「
其他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
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
利益為限。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始足當之。至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贏得勝選,就
選民所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公共事務提出其主
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當選後施政方針之「競選政見」
,其與行求、期約賄選之分野,除以此標準加以辨別外
,應審酌候選人所提利益之應允或給與,如尚須受行政
程序之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依法為授益之處分或形
成政策予以實施,無論所圖得利益人數多寡,應屬政見
之提出。反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
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
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
(二)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復向卓○雄、徐○美表
示:待其當選主席後,其及另外三名支持其當選主席之
區民代表間,將針對那瑪夏區之公共工程利益互相協調
、朋分等語,而以……朋分那瑪夏區工程利益之不正利
益方式,約定卓○雄、徐○美等區民代表屆時投票支持
江○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其中所指「那
瑪夏區公共工程利益」,依地方自治行政、立法分權之
原理,其取得之程序,由規劃至成案尚須受行政程序之
制約與相關法令之規範,顯非上訴人所能立即給與,就
此應依法為授益之處分或形成政策後方得予實施之利益
,是否僅屬政見之提出,而非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具有對價關係,屬不正利益?
亦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即逕予認定屬不法利
益,尚嫌速斷。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