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陳鈺涵
 陳麗雯
 呂仲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鈺涵、陳麗雯、呂仲義(以上3人,下稱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先是認定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下稱本件投資
 案)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
 傳銷商及「商品」之定義,則本件投資案中已加入會員介紹
 他人參加而由他人交付之人民幣6萬9,800元,自屬推廣、銷
 售商品之所得,然嗣又認本件已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
 來源,乃緣於介紹新會員參加,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
 合理市價,復將之解釋為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收入,而非推廣
 、銷售商品之所得,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此外,縱將本件
 「以人民幣6 萬9,800元購買21份額即1球而成為會員」之行
 銷方式解釋為無形商品,則將該人民幣6萬9,800元分配予傳
 銷商,係使傳銷商之收入全部來自推廣、銷售商品,並非來
 自介紹他人參加之收入,仍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 條
 及第18條規定之要件,益見原判決有論理錯誤之違誤。
 ㈡原審僅以「衡情論理」而謂:上訴人等3 人與統籌規劃本件
 投資案之傳銷行為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惟本件投資案之運作制度,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
 寧市已發展甚久,無從考究何人規畫此制度,則原審上開認
 定係指上訴人等3 人與首次規劃此純資本運作制度之人具有
 共同犯意,抑或係指與另起傳銷組織之人共同為之?未見原
 判決有所說明,即逕認上訴人等3 人為本案之「行為人」,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3 人均無前科紀錄,且始終坦承所有事實,均無主
 觀惡性,又僅爭執法律要件之解釋,所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規定實欠缺道德、倫理不法之非難性,並已提出賠償方案
 ,僅因不為告訴人等所接受,方未達成和解,上訴人等3 人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給予
 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3 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3
 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皆論處上訴人等3 人共同犯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已詳細
 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原判決並已說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
 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
 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就一般商
 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
 無形商品」(權利財),「無形商品」又可分為①、法律商
 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
 例如:商譽、秘傳等)。本件投資案銷售「份額」既以使參
 加人取得會員資格,即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商
 品」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
 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
 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
 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
 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
 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而為法所不許。
 原判決復論述:本件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由欲加入者給付一
 定代價而成為會員後,取得推銷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
 入之權利,並據以獲取上述獎金與佣金等經濟利益,則因其
 制度設計使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即須藉由投資會員之
 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
 資款,亦即已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乃緣於介紹
 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
 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
 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
 如此一來,本件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
 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核屬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詞,且
 查本件投資案中先加入會員介紹他人參加所取得之人民幣6
 萬9,800 元,形式上固屬其推廣、銷售「商品」之所得,惟
 因該投資案之「商品」,僅係銷售「份額」,以使參加人取
 得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會員資格,尚乏實質內涵,則依上開說
 明,原審前開論述,於法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
 決理由矛盾、論理錯誤之違法情形。
 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
 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
 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
 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
 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
 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
 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
 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
 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
 原判決因而載敘:本件投資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統籌
 規劃設計,上訴人等3 人明知該投資案上開傳銷方法,及其
 等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巿價銷售前述份額之會員資格為主,
 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猶使用前開手法
 介紹告訴人2 人參加,以牟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經濟利
 益,則衡情論理,應認其等與上揭統籌規劃此投資案之傳銷
 行為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進而
 對告訴人等實行上開行為,方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旨,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自非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3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 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
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
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
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
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
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
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
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
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
,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
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
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
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

(二)本件投資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統籌規劃設計,上
訴人等 3 人明知該投資案上開傳銷方法,及其等之收入
來源非以合理巿價銷售前述份額之會員資格為主,而係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猶使用前開手法
介紹告訴人 2 人參加,以牟取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
經濟利益,則衡情論理,應認其等與上揭統籌規劃此投
資案之傳銷行為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進而對告訴人等實行上開行為。
參考法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 條。
 刑法第 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