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裁判字號】 105,台非,80
【裁判日期】 1050512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尤英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十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
、二二0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
 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八十一號著有解釋。又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固應於審判庭將證物提示被告
 ,令其辨認,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五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
 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原第二審法
 院在辯論終結前,並未調閱某案卷宗,在辯論終結後調到該
 卷,又未依法再開辯論,令被告得為適當之辯解,遽採為證
 據,其判決顯已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六七號判
 例)。再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當
 事人進行體制下之證據調查程序,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關於筆錄或其他文書證據規定為:『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得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證據,
 均能顯現於公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
 足夠辨認,旨在使嗣後得以充分辯論;且修正前第一百七十
 三條規定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
 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將後段文字修正
 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旨在使每一得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當事人均能充分就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表示意見,
 資為嗣後之辯論程序作準備。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時,就此種文書證據所踐行之上述程序,如實質上不能使獲
 致『辨認』或『表示意見』之效果者,其調查證據程序之進
 行,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或對
 告訴人所列舉之財產及其價值多所否認,例如主張姜孟璋持
 有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公司)股份為每
 股零元、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富公司)股份
 每股至多十至十八元、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每股為零
 元、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為零元等;或主張係受贈
 所得之物;或主張為無法交易之不動產;或主張並無所有權
 ;或主張已聲明放棄權利;或否認存有該債權或投資款(見
 本院卷四第八至三五頁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或表明其
 財產遭受張雄俊、張令等人詐騙,被告代理其出售名下坐落
 桃園縣○○鄉土地,並代收價金一億五千二百四十萬元,竟
 未顧其權益,將扣除費用後之餘款一億三千六百十二萬餘元
 均轉交張雄俊等情(見本院卷四第三六至三七頁之民事陳報
 狀),均可得見姜孟璋並未承認其確有如告訴人所列之財產
 及其價值。另自姜孟璋亦尚受有其他債權人之請求者,如受
 蔡鴻鈞起訴請求給付約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元,及就姜孟璋之
 仁富公司股份四十五萬股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二
 至一一三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卷一第九九頁)、受
 張令主張有美金六百七十萬元債權(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至
 一一五頁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暨聲請分配
 狀)、受張雄俊主張有美金三百六十萬餘元之債權(見本院
 卷三第一一八頁之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受仁富公司請求返
 還六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七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上開請求或有尚未終局確定者,惟已足顯示姜
 孟璋之實際財產與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所列報之情形出入甚
 巨,實不足以告訴人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所表列之姜孟璋
 財產,即憑為認定其財產價值遠大於告訴人所聲請之一億六
 千萬元假扣押範圍,進而認定被告就姜孟璋之光正公司股份
 所為之處分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云云(見原判決
 第十頁)。查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行,引用二審卷四第八至三
 五頁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同頁第十四行,引用二審卷四
 第三六至三七頁之民事陳報狀,當做剩餘財產不多之證據,
 並以該證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但對此重要證據,
 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見一
 0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程序筆錄),逕加以引用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顯有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本件原審審理
 時,被告曾於一0三年九月二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五)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即二審卷四第七九頁第十一行起)之聲
 請調查證據部份『一、調取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一六號卷宗』以證明姜欽圳所說,印鑑放保險箱之辦公室有
 多人使用,亦即證明保險箱有多人使用,並非只有姜孟瑋或
 姜欽圳兩人使用而已(進而可證明姜明甫打開保險箱,取走
 光正公司股票並匿藏,以致姜孟瑋無法及時出售系爭光正公
 司股票,導致本案之發生)。但原審對此調查證據之請求,
 未經調查(未調取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卷
 宗),又不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四、被告於一0三
 年九月二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五)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第三頁第十一行之聲請調查證據部份(即二審卷四第七九頁
 第十四行起)『二、其他書狀如一0三年二月六日之聲請調
 查證據』等文字,而在一0三年二月六日之聲請調查證據(
 二審卷二第一八一頁起)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育富』
 證明仁富公司股票價值每股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聲請『傳喚
 證人羅翠宇』證明太一公司土地價值新台幣五億元或六億元
 以上;聲請『傳喚證人姜明志、姜守謙』證明有無或何時拿
 到股票(證明股票放保險箱內,沒有拿);聲請『履勘現場
 』,可直接看到保險箱存與放置情形,負責人姜明甫不可能
 不打開而能經營公司,如同多位民庭法官所說的(沒有打開
 保險櫃,還能經營公司)。而上開證據,如經調查,或可發
 現告訴人自己書狀所列姜孟璋之剩餘財產價值在九億多元(
 見一審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卷第七二頁、二審卷一第六
 七頁、二審卷二第一二九頁反面至一三八頁)。原審就此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之證據,並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且據此可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進而為不同之認定,
 惟原判決竟率認尚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自亦屬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原判決理由
 謂:『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姜欽圳因病住院,且有意識障
 礙情形而未能到庭(見本院卷三第二0頁;被告未請求拘提
 ,見本院卷三第六五頁);然證人姜欽圳曾於另確認股東權
 存在事件到庭證稱:仁富公司是家族式公司,伊向姜鏡泉表
 明不做時,姜鏡泉說交給姜孟瑋,故伊未交接給當時董事長
 姜明甫,而是交接給姜孟瑋,伊離開峙(時),股票均放在
 保險箱,但伊沒有清點,該鐵櫃姜孟璋也可以使用,密碼也
 是姜孟璋設定的,該保險箱僅伊與姜孟璋可打開,因姜孟瑋
 有將密碼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八頁反面至二一一
 頁),已說明依其所知可開啟該保險箱之人,無可證明姜明
 甫或告訴人知悉姜孟璋所設保險箱之密碼,進而有取出光正
 公司股票而使姜孟璋尋覓未著之情形』云云(見原判決第一
 七頁第十二行起)。惟查,證人姜欽圳因病一時未能到庭作
 證,被告請求:『等他(指姜欽圳)病好後再傳喚或傳喚同
 公司之其他人』,檢察官亦答稱:沒有意見(見二審卷三第
 六五頁第五行)。詎原判決竟謂『被告未請求拘提』(見原
 判決第一七頁第十四行),核與法定得否拘提之事由尚有未
 合。何況,當初原審既有傳訊證人姜欽圳(見二審卷三第四
 頁案件審理單),即表示該證人有傳喚之必要,嗣證人因臨
 時生病,住進台北榮總,無法到庭作證』(見二審卷三第一
 九頁公務電話紀錄),依法即應改期再傳訊,而檢察官就此
 證據調查亦表示沒有意見,則原審未改期再傳訊上開證人,
 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
 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但
 被告或姜孟璋於光正公司股份遭扣押之兩年期間,從未依法
 定程序主張超額查封……被告既未主張超額查封……』云云
 (見原判決一三頁第十九行起)。惟查,被告事實上有主張
 超額查封,要求啟封部份之財產(見二審卷四第九四頁),
 並非沒有主張超額查封。事實上,縱未提起異議之訴,並非
 即可認定被告沒有主張超額查封,是原判決如此認定,自屬
 調查證據未盡,且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之違法情形。七、原判決理由謂:『姜孟璋所持有之仁富公
 司股份,於另案曾屢經鑑定,每股價格為二十一點七元或十
 八元,有台北地院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北院木一0一司執壬
 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九九至一0一頁,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
 則姜孟璋所持有之六十萬股價格在一千零八十萬元至一千三
 百零二萬元之間』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惟查:(1)按
 姜孟璋所持有之仁富公司股份雖經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下稱中華鑑定報告),亦僅此一次而已,何來
 原判決所稱『曾屢經鑑定』?(2)上述鑑價報告書是依公司基
 本資料、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少數書面
 資料就加以鑑定,並未實際至現場之數層仁富公司所有大樓
 察看,因此,該鑑價報告書第八頁謂:『以上評估係以市場
 資料分析法及經驗法則等方法分析,並於有限條件下所作之
 動產評估』。該鑑價報告書是『動產評估』(二審卷一第一
 0一頁第七行)。既僅評估動產,並未評估不動產,顯然並
 非是完整評估,又如何得據以認定僅值一千零八十萬元至一
 千三百零二萬元之間?(3)況且,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於一0二年三月八日函復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詢問,
 亦明指『本公司鑑定【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並
 不考慮不動產價值』(見二審卷二第六七頁)。準此,仁富
 公司主要財產在不動產,既然未考慮不動產價值,則原判決
 將上開中華鑑定報告據為被告論罪之基礎,自難謂適法。八 
 、原判決理由又謂:『又姜孟璋所持有之太一公司股份,因
 太一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委託鑑定該公司土地價值,鑑定結果約為三億一千二
 百零五萬元,以該公司總股數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七股計,平
 均每股價格約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之土地鑑定報告書、太一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至一0三、一0五頁),則姜孟璋所
 持有之五千八百七十二股價格約為一億三千六百三十六餘萬
 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土地鑑定報告書固然鑑定結果約為三億一千二百零
 五萬元,以該公司總股數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七股計,平均每
 股價格約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云云。但此鑑定結果與實際
 不符。蓋因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約為五億六千
 五百三十二萬九百四十一元(二審卷二第八五頁起);亞仕
 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約為四億四千六百九十九萬
 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二審卷二第一二四頁反面)。相差如此
 巨大,原審卻加漠視。亦即姜孟瑋所持有原判決認定之五千
 八百七十二股價格最高約可達二億四千七百零四餘萬元(五
 億六千五百三十二萬九百四十一元除以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七
 股乘以五千八百七十二股)原判決竟僅認定『姜孟璋所持有
 之五千八百七十二股價格約為一億三千六百三十六餘萬元』
 云云,兩者相差一億一千零六十八餘萬元。原審審理時,被
 告辯護人即一再請求對股票鑑價,詳如第一審一0二年度易
 字第九二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提出之聲請狀(見二審卷
 一第四六頁)。原判決並未就被告之請求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證據取捨審酌之理由,原判決自亦有調查證據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九、原判決理由又謂:『然證人姜欽圳曾於
 另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到庭證稱:仁富公司是家族式公司,
 伊向姜鏡泉表明不做時,姜鏡泉說交給姜孟璋,故伊未交接
 給當時董事長姜明甫,而是交接給姜孟瑋,伊離開時,股票
 均放在保險箱,……證明仁富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不打開該保
 險箱而能經營公司等情,均欲證明該保險箱非僅姜欽圳、姜
 孟璋可得開敵(啟),姜明甫亦有開敢(啟)而作手腳之可
 能;惟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另案強制執行當日開版(啟)上
 開保險箱時,業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到場事實
 體驗並封存保險箱內未經債務人指封之物品,有敏律聯合事
 務所一0三年一月六日(103) 本院九民公敏函覆字第○○
 ○○○號函所附之一0一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
 號公證書及封存物品照片三十一幀在卷可稽,已驢列當日於
 仁富公司保險箱內取出之物品,被告未能明確指出何者為姜
 明甫、告訴人有取用或放入之物,僅憑臆測牽連,難認與本
 件光正公司之股票有關,核無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云云
 (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第十五行起)。惟查,當日法院強制執
 行時(公證人趙之敏在場),於仁富公司保險箱內取出而查
 封之物品,即有系爭光正公司股票(見二審卷一第一三九頁
 )。原判決竟謂『難認與本件光正公司之股票有關,核無為
 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情形。十、原判決理
 由以:『按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
 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
 償債務為要件,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無債權人
 須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
 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
 實際』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三頁)。查上開見解固非無見,
 然實務上均認為:『不能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債
 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對其財產就一概失去
 處分權。』謹臚列台灣高等法院最近三年之判決意旨如下: 
 01、一0四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客觀之價值已超過當時告
 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犯意。』02、一0四上易字第八九三號:『惟
 扣除被告黃秋財之借款一千萬元,縱使再扣除所擔保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所餘殘值仍得供擔保告訴人江玉
 霞取得執行名義之六百萬元債權額度。』03、一0三上易字
 第一五八0號:『被告雖將系爭房地抵價出售予易新寰,然
 此實係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為債務履行,自不能逕行推論
 被告主觀上即存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思,更無從以毀損債
 權罪相繩。』04、一0三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否則,如
 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
 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
 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
 法律規範之目的。』05、一0三上易字第一三二二號:『但
 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情(清)償者,即
 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06、一0二上易字第二
 三三六號:『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始足當之;非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
 處分其財產。』07、一0二上易字第一六六0號:『可知告
 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性,自難僅以被告處分財產,先
 行清償其他債權人,而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權,遽認被告
 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08、一0二上易字第五0六
 號:『行為人究有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自應審酌債權人行為
 時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損及債
 權人之受償利益。』十一、另為原判決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
 在其他類同之案件中,亦持相同之見解,如:01、一0一上
 易字第二二五八號:『衡諸告訴人謝立維之本票債權額本金
 為一千萬元,縱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仍可獲
 相當之清償,是被告所辯當時連帶債務人之一之方渝生的房
 產已遭執行,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債權應可得到滿足等語,
 即非無據。……,是以能否單憑被告有處分前揭各該不動產
 之事實,即遽認其自始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實有
 疑問。』(與本件判決同一審判長之見解)02、一0二上易
 字第一八一六號:『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
 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
 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
 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
 ,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
 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
 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
 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
 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
 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
 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
 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
 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
 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
 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與本件判決
 同一受命法官之見解)十二、另被告對此確定判決,亦提出
 『陳訴事項』指出原確定判決確有多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致影響心證而為違背法令。況目前實務上類同
 之案情於法院均作出『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若不影響債權人
 之求償,即不能認為具有損害債權人之犯意。』、『不能僅
 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債務人對其財產就一概失去處分權。』之見解,本件卻
 持相異之見解;尤有甚者,承辦本件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於
 其他類同之案件亦持:『能否單憑被告有處分前揭各該不動
 產之事實,即遽認其自始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實
 有疑問。』、『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
 ),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
 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
 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詳前臚列之判決
 意旨),何以獨獨本件採相異之見解,如何讓當事人心服?
 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以統一法令適用之必要。十三、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我國非常上訴之提起權人採檢察總長獨占制,至於
 非常上訴是否提起,則係採便宜主義,檢察總長有裁量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檢察官發見確定判決案件
 之審判有違背法令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
 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
 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其以言詞提出者,為法所不許;且此非常上訴應敘述理由,
 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其理由與書狀可分別
 提出,即理由可於後補提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參照)不同。所謂敘述理由,即敘述原確定判決之案件
 ,其審判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證據而言,亦因其理由須為
 此等事項之敘述,是以於提起非常上訴時,應併將該案之卷
 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
 必須如此,否則,最高法院將無可據以為審判也。從而,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應併將證明所指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憑之相關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俾得據以審判,始
 為適法。抑且,非常上訴顧名思義乃屬非常之救濟程序,衡
 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屬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其
 未提出者,最高法院自無命補正之必要。經查,本件非常上
 訴(由被告請求檢察總長提起),僅檢送非常上訴書,並未
 檢附所憑之相關卷宗及證據,本院無從據以審認,揆諸上揭
 說明,即難謂適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我國非常上訴之提起權人採檢察總長獨占制,至於非常上訴是否
提起,則係採便宜主義,檢察總長有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二條規定,檢察官發見確定判決案件之審判有違背法令情形
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
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其以言詞提出者,為法所不許;且此
非常上訴應敘述理由,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其
理由與書狀可分別提出,即理由可於後補提者(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不同。所謂敘述理由,即敘述原確定判
決之案件,其審判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證據而言,亦因其理由
須為此等事項之敘述,是以於提起非常上訴時,應併將該案之卷
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
如此,否則,最高法院將無可據以為審判也。從而,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應併將證明所指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所憑之相關卷
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俾得據以審判,始為適法。抑且,非
常上訴顧名思義乃屬非常之救濟程序,衡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係屬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其未提出者,最高法院自無命
補正之必要。經查,本件非常上訴(由被告請求檢察總長提起)
,僅檢送非常上訴書,並未檢附所憑之相關卷宗及證據,本院無
從據以審認,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