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51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51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賴建誠
 何靖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175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賴建誠、何靖惠(下稱被告 2 人
)共同運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科刑及沒收之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同法第 6 條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
劑;而同法所稱管制藥品,則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規
定公告列管之「藥品」,藥事法第 6 條、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管制藥品於公告列管前,既同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若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無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之情形,
即屬同條項第 2 款所稱之禁藥;倘非法輸入該禁藥,自為藥事
法第 82 條第 1 項處罰之範疇。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經行政院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另於 108 年 12 月 5 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屬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4 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
品,併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禁藥,是若未具阻
卻違法事由,本兼具第四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運輸入
境者,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及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4 項皆設有
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規競合情形,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而「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既兼有藥品性質,且我國目前未核准以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見原
審上訴字卷第 97 頁),倘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依毒品條
例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處罰(例如運輸時間係在公告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之前),仍應調查及審究該藥品是否為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其運輸入境
之事實是否符合同法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並說明其審酌論
斷之結果,不得逕行諭知無罪。
 ㈡依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伍、一之㈠、㈡、㈢、㈥、㈦
之認定,被告 2 人曾因另案自 107 年 10 月間某日起,與范政龍
(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將
范政龍提供之第三級毒品、其他第四級毒品粉末,與果汁粉等
混摻、分裝、封口包裝後,交予范政龍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
著手對外販售,但未得手即遭查獲,而分別經判處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本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54 號判決)
。復於 108 年 6 月 4 日前之某日,受范政龍委託,約定由被告
2 人具名為收貨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 千至 5 千元不等之
報酬代收包裹,並轉交指定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范政龍因而
於 108 年 6 月 4 日前之某日,將附表一所示藏有「三級丁氧羰
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香港起運,於同
年月 4 日進口入境,並委由東方航空公司,以浴袍、棉質 Tshirt、睫毛刷等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進口,經臺北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發現疑為毒藥
品前驅物,又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情事,遂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 17 條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查扣前述包裹,並依同條
例第 16 條規定,將本案包裹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
辦,嗣專案組於同年 7 月 30 日配合宅配公司人員配送,何靖惠
依通知前往收件地址簽名收受貨物,並指示宅配人員將貨物送
往附近居所時,經調查員表明身分並約談,始循線查獲各情(
公訴意旨關於被告 2 人以其他收貨人名義共同運輸附表二所示
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事實審說明何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
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見理由欄貳),為被告 2 人所不爭,
佐以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定。似認被告 2 人係自始與范政龍
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 2 人具名為收貨人、范政龍自香港
起運本案包裹,於 108 年 6 月 4 日進口入境我國後,始為臺北
關關員查驗並移送偵辦而循線查獲。並於理由欄伍、三之㈢說
明本件偵查機關所為,何以並非違法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
稽之案內資料,被告 2 人除於第一審坦認前述犯行有涉犯罪(
見第一審卷第 56、57、345 頁)之外,賴建誠甚且分別於調查
或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於 106 年間擔任酒店少爺時認識老闆范
政龍,嗣范政龍於 107 年間主動以臉書與其聯絡,一開始請其
具名收領包裹,並允以 3 千至 5 千元為報酬,後來請其尋求其
他人之名義收領包裹,經徵得何靖惠同意後,多以何靖惠名義
收領包裹,再由范政龍指示范政輝至其居所領取包裹,范政龍
亦找其幫忙分裝毒品,交由指定之人取走...,與何靖惠受范政
龍指示收受包裹及分裝約 2 年了,...何靖惠在記帳軟體上記載
的是范政龍、范政輝欠其等之報酬,...一開始是請何靖惠依范
政龍指示收包裹、分裝毒品,後來何靖惠經由其取得與范政龍
之聯繫方式後,若其不在家或沒空,范政龍即直接聯繫何靖惠
,其也與何靖惠一起分裝毒品或看誰有空就收包裹(見 108 年
度偵字第 4572 號卷第 355、366 頁),108 年 5 月間曾依范政龍
指示南下彰化監督工作,對方並先交付 K 他命原料予其轉交當
地製毒師傅,其至彰化始知係製造 K 他命,范政龍並表示若可
製成 K 他命,嗣後會再進口 100 多公斤的 K 他命原料,供製造
K 他命,其認為就是此次查獲的 25 件毒品包裹,因為時間與重
量都吻合,...當時就知道要收的包裹是為了製造 K 他命之用等
語(見 108 年度他字第 5704 號卷㈠第 190、202 至 203 頁),再
參以何靖惠互核相符之部分供述,如若無訛,被告 2 人是否均
預見係輸入製造 K 他命毒品之原料藥,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前
述犯意聯絡,配合范政龍之安排並分工以前述方式非法輸入該
原料藥,而為藥事法輸入禁藥罪之共同正犯?且不論其 2 人是
否確知包裹內藏放「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具體成分
,或賴建誠有無於何靖惠簽收包裹時在場,均不影響前述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判斷?即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判決未審究前述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可否於起
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改論以輸入禁藥罪名,並進一步敘
明其論斷之理由,僅以被告 2 人於 108 年 6 月 4 日將本案包裹
運送入境桃園機場時,「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並非列管
之毒品或管制物品,又難認何靖惠於 108 年 7 月 30 日簽收貨物
時,已明確知悉內有本件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賴建誠又不在
現場,無從表達拒絕收受之機會等由,即遽就前述起訴事實諭
知被告 2 人無罪之判決,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同法第 6 條各款之一之原料藥
及製劑;而同法所稱管制藥品,則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3 條規定公告列管之「藥品」,藥事法第 6 條、第 11 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管制藥品於公告列管前,既同為藥事
法規範之藥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無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之情形,即屬同條項第 2 款所稱之禁藥;倘
非法輸入該禁藥,自為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處罰之範疇。
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另於 108 年 12 月
5 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屬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4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
併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禁藥,是若未具
阻卻違法事由,本兼具第四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
運輸入境者,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及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4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 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處斷。而「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既兼有藥品性質
,且我國目前未核准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
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 97 頁),倘若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依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處
罰(例如運輸時間係在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前)
,仍應調查及審究該藥品是否為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其運輸入境之事實是否
符合同法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並說明其審酌論斷之結
果,不得逕行諭知無罪。
參考法條:藥事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 22 條、第 82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4 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