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
抗 告 人 林長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原
聲再字第 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
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
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
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
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
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
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
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
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而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416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以曾於偵查
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李欽國在逃,致未能依毒品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嗣李欽國遭查獲,並因其之供述
,經原審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47、48、49、50 號判決有罪確
定,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僅影響科
刑範圍,罪名不變,與該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惟依原裁定之記載,以抗告人所主張上揭新證
據,非無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既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依前開說明,似非僅影響科刑範圍,亦有應諭知免刑
判決之可能,而認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逕予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
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
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
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
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
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
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
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
抗 告 人 林長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原
聲再字第 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
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
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
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
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
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
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
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
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而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416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以曾於偵查
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李欽國在逃,致未能依毒品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嗣李欽國遭查獲,並因其之供述
,經原審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47、48、49、50 號判決有罪確
定,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僅影響科
刑範圍,罪名不變,與該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惟依原裁定之記載,以抗告人所主張上揭新證
據,非無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既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依前開說明,似非僅影響科刑範圍,亦有應諭知免刑
判決之可能,而認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逕予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
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
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
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
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
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
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
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